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20號原 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三六號建物西側圍牆北段,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藍色區域B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三六號建物西側圍牆南段,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洋紅色區域C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三六號建物西側溝渠,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然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3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圍牆、溝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逾越地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請求拆除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圍牆、溝渠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地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圍牆、溝渠等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A、B、C部分面積共5.8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在其所有台北市○○區○○段1-5 地號興建系爭建物,於95年申請鑑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釘樁無誤之後,逕向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建屋(95年建字第0322號)。又系爭建物興建依順序放樣(必勘)地下室基礎版,地下室1 樓,1 樓版(此樓為必勘)1F夾層,2 樓版(此樓為必勘)3 樓版,4 樓版,5 樓版,6 樓版,屋頂版由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大吉建築師切實鑑造,並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蓋印驗收無誤,核發97使字第0333號使用執照。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於97年9 月17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1 樓至六樓,屋頂突出物一至二層,地下室一層均無踰越本地號(1-5 號)情形,其點數及Y 座標X 座標均為點號341 (Y0 0000 00.338 X310736.444)和點號342 (Y0000000.691X3 10742.991)。但原告二次實測所釘樁點不相同,且使被告所有1-5 地號土地與相鄰1-6 地號2 地號及潭美街道路用地1 之1 地號之間,均產生相同方向之位移。系爭建物西側圍牆、溝渠等地上物均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得以施作,並無違法情事。 ㈡訴外人美亞公司將其土地買賣分割給被告並測量點交時,已申請複丈無誤。如有越界,亦應由分割時之共有人依債之相對性法理互相主張,並無由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主張之理。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主張亦無理由。被告並依民法第825 條所得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鑑定人在實測前曾對在場雙方表示意見,認為本件如有越界,也應在誤差範圍之內。觀實測圖A 、B 、C 三地固各有面積1 ㎡、0 ㎡、3 ㎡但越界部份細而長,長度很長,但寬度則幾乎無法看出幾公分寬,強制執行亦有困難。又本件在繫屬前,被告曾於99年7 月9 日申請鑑界,結果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1-5 地號四至界址分別落點進入其他三鄰地之內,除同段1-6 地號越佔被告土地外,屋前潭美街大馬路台北市○○○○○段1-2 地號土地亦有人行道一半越界佔用被告土地情形。經查兩造及兩造四鄰土地係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採用數值法,區段徵收與原有關圖籍係採非數值法繪製造成區段平行移界情形。 ㈣如認本件有越界建築,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免為全部移去之判決,另原告土地現為空地,如執意要被告拆屋還地,已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再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9、22-23 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之西側圍牆、溝渠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綠色區域A 部分1.22平方公尺、藍色區域B 部分0.42平方公尺、洋紅色區域C 部分3.7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暨上開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 頁、第85-87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申請鑑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釘樁無誤之後,並於95年3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建築線,又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系爭圍牆、溝渠等地上物亦經合法申請,又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17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並提出建築線指定書(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97年9 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據。但查: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一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臺北市建築線指示申請辦法第7 條第1 項:「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實施時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是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時所依據之地籍圖,並不得執為經界認定之依據。況建築線之指定僅在確認建築物使用建築用地之境界線,至建築物有無超越建築線,仍有待實體證據調查認定之。 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與建築物有無逾越所占基地建築亦無關連。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雖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並取得使用執照,均不具確認系爭建物尚無越界建築之作用。 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7日施測後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測量範圍僅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未包括不可登記之圍牆及溝渠,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7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0941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該份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範圍既不及於圍牆及溝渠部分,被告執此為系爭地上物未越界建築之依據,不足為取。 ㈢被告又辯稱:其95年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之界釘位置,與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鑑定時所依據之界址有所不同等語。然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與1-5 號土地間界址埋設樁位有無變動,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並無變動之情形,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10415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前揭辯解,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如圍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房屋整體之利用並無影響(如房屋之外搭蓋之簡陋廚廁、傭人房或活動式房屋),縱有逾越地界之情事,亦不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適用之範圍。經查:系爭越界之地上物為圍牆及溝渠均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不生影響,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甚微,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無庸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資為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73、74條之規定,雖確實容許誤差存在,但查: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如在誤差範圍內,該次測量結果即屬正確。查本件系爭鑑定書已載明定經過:「本案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土地複丈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足採。 ㈥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固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北市,93年4 月2 日由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於96年1 月5 日由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98年1 月10日時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土地賣給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21日時將土地賣給原告等共有人四人,有台北市○○區○○段1 地號土地產權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而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1-5 地號土地,雖係於89年9 月15日自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後於89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林王令子、林奮傳、林橋雄三人共有,94年9 月8 日時被告依買賣關係從上開三人處受讓1-5 地號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1-5 地號土地自1 地號土地分割而產生時,斯時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單一,即臺北市,並無多數共有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25 條之適用。再本件係被告於取得1-5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與1-5 地號土地有無權利或物上之瑕疵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尚不可採。 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