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504 元【計算式:63,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22+0.42+ 3.72)平方公尺=342,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