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法定代理人 黃癸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9年9-11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電子產品,訂貨單編號分別為(ME0003-37,ME0003-38,ME0003-39,ME0003-40, ME0003-41 );原告均已交貨,經扣除沖帳金額後,被告就前揭訂貨單之積欠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78,171 元,有原告出貨單、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製作被告應付帳款明細列表為證。期間,屢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函文或電話催促,惟被告迄今仍藉詞遲延云云拒付。按兩造間就前揭訂貨單中,最末一筆交易之實際出貨日為100 年12月17日,按兩造間多年往來之交易習慣,系爭貨款之應付款日期早已屆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7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貨物乙節,原告提出說明如后: ①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貨物之訂單包括41、42、43,已更改原告2008.09.04報價單上之重要商業條款(包括付款條件及運送條件);被告既於訂單上要求廠商「請確認後簽名回傳採購訂單」等語,就被告而言,對於出賣人未簽名回傳採購訂單之情形下,即表示出賣人無法於指定期間依期指定數量下供貨等節,應心知肚明。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根本並未依被告書面要求回簽訂單,即表示原告根本無法依被告指定期間之指定數量提供貨物,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交期,雙方就該訂單所視之商業條款等意思表示根本並未合致,被告豈能以其訂單上單方所指定之期限,要求原告依約給付。是原告既然拒絕回簽契約,即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下單時,其單方所指定之商業條款(含交期及數量)均尚未確認等節確實為真。是本件原告既未於41、42、43訂單簽字,反與被告進行產品給付交期之磋商。試問:被告未依2008. 09.04報價單上重要商業條款下單(實則應視為新要約), 何以主張原告須受2008.09. 04 報價單上一般交期之拘束?被告所提出訂單41、42、43,其上除「單價」及「幣值」等二項與原告2008.09.04報價單所示相符外,其餘包括「付款條件」及「運送條款」均與原告2008.09.04報價單相異。茲說明如后: 1.Payment term/付款條件 : 原告2008.09.04報價單' 25日當月結60天 T/T ; 被告訂單41、42、43 ' AMS 90 Days 2.Shipping terms/運送條件 : 原告2008.09.04報價單' FOB TWN; 被告訂單41、42、43 ' CIP Taiwan ②原告2008.09.04報價單上所記載之交期為General Lead Time(即為「一般」準備交貨時間),原告從事連接器、端子及記憶卡連接器技術之研發及製造數十餘年,所銷售連接器產品之市場橫跨亞洲、歐洲、美洲等地區,所供應之客戶包括國內外知名NB廠商。原告以前揭產品每年同時供應來自全世界不同的客戶,高達百餘萬以上(Pieces)數量之產品需求,豈有不事前安排產品交期時程之理?況有關「特定交期 」之事前排定,為一般製造產業界之慣例,依兩造間往來之電郵,亦可證原告所言,排定特定交期等節絕非虛言。原告既未於41、42、43訂單簽字,反與被告進行產品給付之特定交期磋商: 電子郵件:發信時間11/30/2010 發信人:台端興業/賴靜慧 (sender:vivianlai@taiwunc.com) 收信人:梅康/ Meconn- Jemmy Lai) 原告表示: 12/16/2010出貨等語;原告亦確實於12/17/2010出貨。 顯示原告與被告間就訂單37及41作交期討論。 ③姑不論被告訂單包括41、42、43,已更改原告2008.09.04 報價單上之重要商業條款等節,應視為新要約;然按被告 100 年10月4 日答辯狀所檢附證物即原告2008. 09.04 報價單上所載General Lead Time (為「一般」準備交貨時間),是以,原告既依雙方約定之「特定」交期出貨,原告何來遲延之有? 被告豈能以渠片面所定之商業條件,且未原告簽名回傳確認所有商業條件之訂單,要求原告應受拘束? 並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誠屬無理? 又被告就訂單41第4 項及訂單42第1 項之交期之部分,數度陳述不一,逕擇對其有利之日期為主張;幸經原告於鈞院 101 年2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爭執後,被告始承認改口。1. 訂單41第4項之交貨日期應更正為100年01月22日。 2. 訂單42第1項之交貨日期應更正為100年01月22日。 ④被告既主張訂單41、42、43業已付訖,卻又以原告就訂單41、42、43給付貨物遲延為由,因而主張扣款,其邏輯誠屬不通、亦屬未明。實則,訂單41、42、43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字(關於付訖章之部分,為被告內部之用印流程與原告全然無涉),且被告僅就訂單41中之2、4項付款,其中1、3項均尚未付款,為此祈請鈞院詳查。 三、依被告100 年10月4 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證物可知,被告之客戶宇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智通公司)僅主張1640pcs ,似有遲延云云,為何被告向原告主張6000 pcs之遲延損失? 1、被告之客戶宇智通公司於2011年1 月21日發給被告之電郵內容載明「請確認1640 Pcs今天是否可到?」等語。是以,被 告之客戶宇智通公司僅主張1640 Pcs似有遲延等節,為何被告向原告主張6000 Pcs之遲延損失? 2、況原告自2010年11月、12月起至2011年1 月間因追料問題,尚與被告討論各訂單之交期,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訂單41、42、43貨品之交期,於被告下單時,當時根本未確定,尚須兩造討論特定交期而定。而被告是否因為搶單而逕自允諾其客戶交期,再將損失轉嫁予原告,並不得而知,此參被告之客戶宇智通公司發給被告之電郵(January 19,2011 9:23AM )載有:「訂單請於二日內務必回覆」等語即可知,被告迫於期限壓力,必須回覆其客戶是否接單等節確實為真。既然被告有接單之期限壓力,何以未於下訂單予原告時,亦同附加接單期限?原告依慣例及工廠原物料供應情形,而安排並與客戶貨物交期;然被告卻因其自身接單之壓力,而將遲延損失轉嫁原告,合理嗎? 3、尤者,自被告客戶宇智通公司之「銷貨/ 進貨退回退出之折讓證明單」及被告損失明細觀之,其上所載之料號( 0000-0000000000/MT-ECE01-01 、0000-0000000000/MT-ECE01-14R、0000-0000000000/MT-ECE04R-14R ) 均為其各自公司之產品料號,原告如何確認該料號為原告產品? 又被告是否僅向原告採購該貨品,原告根本不得而知。 4、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違約罰責之約定,被告於與原告約定「特定交期」前,先允諾他人交期,嗣逕與第三人議定遲延損失賠償金額,再轉嫁予原告吸收賠償,使原告478,171 元之貨款,猶如做白工般無償奉送被告,合理嗎? 誠令原告萬難甘服。 四、針對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答辯書狀中之附件〈一〉第2、3 頁,為被告向台端訂購產品之訂單41、42。其中,訂單41第4項、訂單42第2項被告宣稱原告延誤交期云云,然被告並未延遲交貨。蓋被告於100年1月間以電郵向原告緊急調貨系爭買賣標的物即PXPXAE-000LBS2ZZ2N1數量4500 pcs,被告為 服務客戶,雙方立即協商交貨之數量及方式,說明如后: 訂單 品項 梅康料號/台端料號 數量 交貨日期41 4 MT-ECH01-14R / PXPXAE-000LBS2ZZ2N1 4,200 PCS 2011.01.22 42 2 MT-ECH01-14R / PXPXAE-000LBS2ZZ2N1 300 PCS 2011.01.22 前揭訂單41第4項、訂單42第2項為相同之料號,其總數量為 4,500PCS。 1、礙於被告急需前述產品總數量為4,500 PCS,是以,雙方於 2011.01.17及2011.01.21之電郵1-3中,由原告與被告業務 賴志信(Jemmy Lai)先生,協議以『借貨』之方式,由原告 台灣總公司指示原告大陸子公司直接將4,500 PCS之產品直 接送至被告大陸客戶端之昆山中茂電子有限公司(如電郵1 所示)。 電郵1: 該信件係為被告之業務所發送之信件內容,並於內容提及借貨之產品4,500 PCS送至信件中之地址。 電郵2: 原告針對被告電郵1 內容,請原告大陸子公司之人員安排司機送貨,同時提及能安排提前出貨事宜。信件之寄件副本中,有原告及被告相關人員知悉此事。 電郵3: 被告發出之信件,告知將出貨產品4,500 PCS之Express card header,送達至電郵1提及之地址。 2、有鑑於上述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並參閱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提出書狀第二頁之交貨明細所示,茲以證明訂單41第4 項、訂單42第2 項,確實於100 年01月22日即以『借貨』之方式送達至被告大陸客戶端之昆山中茂電子有限公司領收,有(原證八),及代表被告之大陸客戶有收取前述訂單之產品且料號及數量皆相符,即可明證。 是以,針對鈞院100 年12月20日審理庭訊時,被告法定代表人黃先生不斷提及原告訂單41第4項、訂單42第2項之發票係於100 年04月11日開出,便認定原告有延遲交貨乙節,與事實不符,顯非事理之平。 3、至於原告為何於100年04月11日開立訂單41第4項、訂單42第2項之請款發票?實則係為補全請款程序,茲說明如后: ①原告為向被告進行請款程序,並需證明被告確實有將4,500 PCS之產品進行出貨,遂由原告大陸子公司為此另行製做 4,500PCS之產品,再由原告大陸子公司再將產品進口至原告總公司,產品進口至原告總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請參閱原證 十100年04月07日之進口報單,及前端興業有限公司【即原 告大陸子公司】之Packing List可稽);此時,原告總公司旋於中華民國100年04月11日開立兩訂單41、42之發票,而 原告總公司再將4, 500PCS之產品出貨至被告公司有原證十 一100年04月11日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可參。(此貨嗣後已由被告公司直接歸還原告大陸子公司,參原證十二原告子公司換貨單及調撥單)完成所有出貨、請款程序。是證,原告嗣後於100年04月11日開立訂單41第4 項、訂單42第2項之請款發票,係因原告為上市公司,必須補全先前借貨之請款程序,原告絕無任何遲延給付貨物之情事發生。 ②以上之為原告總公司就系爭被告採買商品『借貨』及『正常出貨』之詳細說明,期望以讓鈞院得以更清楚瞭解何以訂單會開立100年04月11日,皆係為避免被告之客戶端貨物延遲 ,而遭求償;然被告今卻以原告發票係開立於100年04月11 日,即認定原告延遲交貨予被告乙節,實令原告深思不解,亦顯非事理之平。 五、為就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審理庭訊時所提出其客戶宇智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資料及渠等間之通訊電郵等證物: 1、該等資料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原告無法了解該等證據之真偽,及其待證事項為何? ①首先,原告否認構成給付遲延: 蓋依被告所提出訂單41-43既明載:"Please sign back theP/O "等語(要求原告簽回訂單),原告既未簽回,即表示雙 方就該訂單所視之商業條款等意思表示根本並未合致,是被告依其訂單上單方所指定之給付期限,而主張原告有給付遲等情云云,根本未依法善盡舉證之責。更遑論原告確實依自己所建議交期及允諾借貨期間給付被告貨物,原告何來遲延之有? ②退萬步言,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原告否認之),被告既主張訂單41-43有遲延給付貨物,並向原告主張海運轉空 運方式運價差損失乙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就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海運轉空運方式運之價差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立證之責任。 ③然按: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審理庭訊時所提出其客戶宇智通公 司之內部資料及渠等間之通訊電郵等證物之第三頁顯示 "Express Card "等語是否為原告產品首疑有疑(如國內 至少有三家以上廠商生產Express card,其中不乏知名廠 商)。 其次,該等資料第一頁第一封電郵(2011/12/16星期五下 午03:27 /寄件人: Jeni Liu/收件人: Jim Fan; vereta Tseng)顯示產品料號" 0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宇智通公司之內部之產品編號,原告如何了解該訴外人如何編碼,及訴外人(甚或是被告)就該等產品之供貨來源是否僅有原告等各節? 遑論被告100 年12月20日審理庭訊時所提出其客戶宇智通公司之內部資料及渠等間之通訊電郵等證物之第一頁第二封電郵(2011/11/30 03:50 PM /寄件人: Jim Fan /收件 人:Jeni Liu; Vereta Tseng)第三段第一行明載: "..此 空運費用,貴司並非直接支付給forwarder,而是貴司的客戶先代墊運費再從貴司的應收帳款扣除"等語,是既被告 所提出之電郵從"渠之客戶"到"客戶之客戶",該等空運費用究竟是否發生?是否與原告產品有關?已有疑問。抑或是被告為了搶單,逕自允諾他人交期,再與他人協商高額損害賠償而轉嫁與原告吸收?實令人質疑,而原告亦萬難甘服。更況,"被告是否有空運之損失"及"是否與原告產 品有關",被告未提出單據取信於人,豈能僅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幾紙電郵對話即證明該節,令人費解。 "如果"被告就整個"接單"(書面要求原告簽回訂單,原告未簽回)與"下單"之程序不完整,甚或對爭議條款、爭議 事項之協商未妥善處理以取得相關憑證文件。縱渠等有前揭損失,然該等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不應由原告承受,祈請鈞院詳查。 六、被告100/12/20 所庭呈之證物(BOM表、宇智網通所出據之海空運差價損失證明, 及被告與宇智網通間之往來電郵,其上所載之交期與料號,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遲延給付貨務之交期與料號不同: 1、宇智網通所出據之海空運差價損失證明(被告100/12/20 所庭呈之證物),其上料號: 1). MT-ECH01-14 R………NO.0000-0000000000 0).MT-ECH04R-14 R NO.0000-0000000000 該兩料號與被告(100年11月4 日答辯狀所舉證有遲延給付貨物情形之電郵【 參被告 附件 (三)-2所舉證有遲延給付貨物 情形之電郵:即 January 21, 2011 8:45 am from WenanYang (宇智網通公司) to Vereta Tseng; Meccon-Jemmy Lai; Jim fan;angel@uju.com.tw 即P/N # 0000-0000000000 ( MT-ECH04R-14R)無一不符。 2、參諸被告迭次書狀及庭訊所提出證物,與證人劉孝玫於鈞院庭訊時所述各節(這是遲延是因為梅康公司沒有交連接器等語),除證明證人所服務之宇智網通公司之遲延損害,是因被告之產品遲延給付所造成等情,然就證人證述及系爭2011年12月16日下午03:27/寄件人Jeni Liu/ 收件人:Jim Fan ;Vereta Tseng電子郵件稽之,不論自交期及/ 或產品料號等節,均已明證證人劉孝玫所稱" 因被告產品遲延給付所發生之遲延損害約新台幣478170元整" 乙節,根本與被告之產品供應無涉,蓋被告不可能以" 對於原告(原物料供應商)下單所指定之較晚交期(2010年12月27日、2011年01月03日) ,應被告所允諾其客戶(宇智網通公司)較早之交期(2010年11月17日) 所需" ,詳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所述。職故,被告無理要求原告負擔其損失云云,誠屬無稽且荒謬至極。 七、退萬步言,就算被告所稱遲延給付貨物乙節果有其事,(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認為之遲延給付,自始僅提供產 品料號P/N # 0000-0000000000(MT-ECH04R-14R)為證(被告100年10月4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三-2>),並無其他為證;而該電郵內容,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僅主張1640 pcs,其餘部分按證人劉孝玫女士於101年3月8日鈞院庭訊證述及2011年12月16日下午03:27寄件人Jeni Liu/收件人:JimFan; Vereta Tseng電子郵件所載,均與原告產品無涉,詳 如前述。 八、至於被告所提供報關行霖宏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因證人劉孝玫於鈞院庭訊時證稱:「…這筆款我們是直接付給客戶,沒有付給霖宏公司」、「因為宏霖公司平常是向我們收報關費,沒有收運費,突然跑出這筆款…」等語,因此,該霖宏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就被告所主張之給付貨遲延乙節,毫無證據能力,請鈞院不予審酌;而被告是否有拼湊證據,無理要求原告吸收其損失之嫌,誠非無疑。 九、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原告訂貨單(編號:ME0003-37,ME0003-38,ME0003-39, ME0003-40,ME0003-41)共五紙。 2、原告出貨單及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據(扣除沖帳金額)。 3、被告訂貨單(編號: ME0003-41 、ME0003- 42、 ME0003-43 )共三紙。 4、11/30/2010發信人:賴靜慧之電郵(顯示原告與被告間就訂單37及41作交期討論)之電郵影本身乙紙。 5、原告與其他客戶進行產品特定交期之協商電郵影本二紙(以 證排定特定交期,應屬原告/ 或業界交易習慣) 。 6、被告之客戶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被告公司之電郵 (January 19,2011 9:23AM /sender:Vereta Tseng (U-media ) 載有: " 訂單請於二日內務必回覆"等語。 7、原告與被告針對『借貨』等節之往來電子郵件紙。 8、原告100年1月21日及1月21日派車單二紙。 9、100年04月07日之進口報單,及前端興業有限公司(即原告 大陸子公司)之Packing List影本共三紙。 10、100年04月11日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乙紙。 11、原告子公司換貨單及調撥單影本乙紙。 12、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營業人進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影本乙份。 貳、被告之答辯: 1、自97年開始,被告依原告報價單下訂單採購以來,每年採購金額約170 至180 萬元左右,每月被告均依約定付款條件付款。 2、99年10月開始,原告對被告發出之訂單多次無法準時交貨,導致被告對客戶端確認知交期一再延誤,被告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催促交貨,但原告仍無法滿足客戶所需,最後客戶因無法對其客戶準時交貨而致賠償並將此賠償轉嫁被告;被告立即以電話轉知原告。 3、對於37~41號的訂單確實還有478171元尾款未付,是因為41、42、43訂單遲延交貨,造成被告的客戶扣貨款80多萬元,其中478,171 元的損失為是原告所造成,所以被告認為這些損失要由應付的貨款中抵扣,該金額是倘原告如期交貨的話可用海運,但因為逾期交貨不得不改用空運所造成的運費差額。 3、被告與客戶間多次協商已將各賠償金額縮減至最低,對於兩家客戶陪持金額共計888,131 元。被告亦拜訪原告並多次會面告知客戶求償內容,最後被告僅向原告求償其中一個客戶所求償的運費差價478,171元,爰主張應由貨款中抵銷。 4、原告訂單交貨遲延乃為事實,被告因原告之遲延交貨導致客戶求償一事亦為事實,被告並未將全部客戶求償金額轉嫁原告,但因原告之延遲交貨而導致的賠償原告有責任負擔部分。 5、41號訂單第1 、3 項沒錯。因為被告在11月12日已經下單,本來約定11月23日交貨,但是到11月30日原告還沒有交貨,所以被告才發函催原告什麼時候可以交貨,並非同意原告延遲交貨時間。至於電郵中所稱「後續未交訂單交期是否有確認了?」其意是雙方在確認交期,但原告未回覆,因此被告於12月27日再向原告確認交期。另電郵中要問41號及43號訂單的交期,是因為訂單都已經下了,在交貨以前要繼續跟對方追蹤。 6、宇志通公司之電郵中雖只提到遲延的1640片,但實際上遲延的不只有1640片。且其空運的料表可核對出該貨物即為原告所交之遲延貨物。 7、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文件、遲延交貨天數表、宇智網通公司出具之折讓證明單、索賠明細表、宇智網通公司出具之海空運差價損失表、宇智網通公司向被告之採購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孝玫(宇智網通公司之協理)。 參、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劉孝玫。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採購訂單是由被告寄給原告的,編號41、42、43號訂單之貨物被告均已收受,被告尚有貨款478,171 元未付。 2、41號訂單:第1 項是99年12月17日交貨。 第2 項是100 年1 月18日交貨。 第3 項是99年12月17日交貨。 第4 項100年1月22日交貨。 42號訂單:第1 項是100年1 月18日交貨。 第2 項是100年1 月22日交貨。 43號訂單:100 年1 月18日交貨2400個。 100 年1 月25日交貨9600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徵點在於: ①原告對於編號41、42、43號訂單之貨物,是否有給付遲延?②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歸責性,訴外人宇智通公司向被告索賠之海空運差價損失,與上揭被告之遲延交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被告主張以上揭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與積欠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①本件被告於①99年11月12日發給原告之第41號訂單,指定第1 、3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3日、第2 、4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②99年11月29日發給原告之第42號訂單,指定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③99年12月6 日發給原告之第43號訂單,指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雖於注意事項⒉註明「請確認後回傳」,然身為賣方之原告於收受該採購訂單後,即開始生產,參諸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及卷附之第37號、第38號、第39號訂單,注意事項⒉亦均有「請確認後回傳」之註明,然亦均未見原告簽章確認後並回傳被告,而原告均能於所定之交貨日期交貨等情觀之,足徵由被告下訂單註明品名、數量、單價、價金及交貨日期傳給原告後,原告從未確認回傳即依採購訂單上之品名、數量進行生產,並依指定之交戶日期交貨及開發票請款,再由被告給付貨款等交易模式,為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是原告主張於接獲被告訂單後,根本並未依被告書面要求回簽訂單,即表示原告根本無法依被告指定期間之指定數量提供貨物,雙方就該訂單所視之商業條款等意思表示根本並未合致云云顯無足採,是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之第41號、第42號、第43號訂單後,雖未確認回傳,及進行生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第41號訂單第1 、3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23 日 、第2 、4 項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第42號訂單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第43號訂單交貨日期為100 年1 月3日 。 ②事實上原告交貨之日期: 第41號訂單第1 項是在99年12月17日交貨、第2 項是在100 年1 月18日交貨、第3 項是在99年12月17日交貨、第4 項是在100年1 月22日交貨。 42號訂單第1 項是在100 年1 月18日交貨、第2 項是100 年1 月22日交貨。 43號訂單是在100 年1 月18日交貨2400個、100 年1 月25日交貨9600個。 均已逾越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3、證人劉孝玫(宇智網通公司之採購主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向梅康電子購買連接器,組裝成無線的路由器,再出口到美國。」、「我們運6000台的MBR1200 路由器,產生空運費15939 美金,平常都是用海運,但這次因為遲延很久,客戶會砍單,所以給客戶的賠償條件是用空運及其他的賠償條件,這次遲延是因為梅康公司沒有交連接器。」、「(為何你們公司催繳的數量是1640件,不是6000件?)因為梅康是分批進的,1640件這是催最後一批。空運的6000台全部是用梅康的連接器。」、「(這次遲延是否完全是梅康連接器的問題?)是。」、「有遲延的料號共3 個即0000-0000000000/MT-ECH04R-14R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該遲延的3 個料號是梅康所交付的,而其中0000-0000000000/MT-ECH04R-14R 是向原告購買的,若該3 個料號裡面,其中1 個料號缺貨,就無法作成成品出貨屬實,並提出空運費15939 美元之證明(因為證人稱係該公司機密文件,爰當場勘驗後發還,不留影本附卷),復有宇智網通公司催討空海運費價差478,170 元之信函及宇智通公司由積欠被告之貨款中自動扣除該價差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而該空海運費之價差478,170 元乃因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訴外人宇智網通公司組裝成路由器,再依約交付給美國客戶所產生之空運費差價之損失,且與被告之遲延交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78,170 元等情不爭執,然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478,170 元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5、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7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與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