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調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謝雁妃 法定代理人 翁湘淳 法定代理人 路孔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另一相對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為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