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張榮鐘 原住臺北市○○區○○街2段372號5樓 陳淑珍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9 唐玉書 原住臺北市○○區○○路3段154號 莊月蓮 原住臺北市○○區○○路3段329巷2弄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2 日、99年10月22日分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 號、第145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1、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揚公司)業於87年9 月2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在案,並選任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歐宇倫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2、合揚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627-1 地號(以下簡稱甲標)」、台北市○○區○○段2 小段734 及734-4 地號(以下簡稱乙標、丙標)、及「台北市○○區○○路 215 號房屋地下層(台北市○○區○○段1 小段87-5地號及2319建號,以下簡稱丁標)」共計4 筆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即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於取得2 位監察人之同意後進行公開標售程序,該4 筆不動產經由4 次減價拍賣後於99年6 月10日拍定,並由陳玉香、楊春美共同以新台幣以下同)7,066,888元得標。 3、前揭拍定不動產之乙標、丙標、丁標係與他人共有,故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也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地址及戶籍址為送達處所,分別於99年7 月2 日及99年10月22日郵寄書面通知予他共有人。經查乙標、丙標、丁標係之共有人共計136人,其中131人已合法送達,然尚有相對人張榮鐘、陳淑珍、唐玉書、莊月蓮等人因遷移他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台北市○○區○○段2 小段734 地號及台北市○○區○○段1 小段87-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生報第11版標售財產公告暨投標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第1452號存證信函、相對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原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