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發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複代理人 林育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洪孟宗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發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因原告公司在96年間,欲朝非本公司所專業之無線網路產品領域上發展,巧遇專營無線網路產品的SmartWay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王偉丞因故結束公司營運,被告仍欲尋求延續其個人手上三個專案之利益『M 台灣- 中國電視台、阿公店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國家高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故在96年底,屢向原告推薦自身在無線網路產品領域上的專業執行能力,並提出被告的三個專案目標執行計畫作為原告專案委任被告王偉丞之理由,而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專職委任執行其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執行計畫。 2、原告於97年01月02日專案委任被告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在雙方「充分體認工作特性」下同意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並將三個專案執行計畫分別列出(專案名稱、專案金額、預定結案日期、月份達成的業績金額)作為勞動契約中簽訂之附件(請參附件一),視同專案委任契約。 3、依據勞動契約第四項工作報酬之【特別獎金】(一):依據乙方(即被告王偉丞)所提出97年度業務執行計畫中以『M 台灣- 中國電視台(第二年)(專案金額NT1,600 萬)、阿公店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專案金額NT172 萬)、國家高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專案金額NT131 萬)』總計新台幣1,903 萬之三個專案作為特別獎金處理;意即雙方清楚約定第四項工作報酬所列報酬金額合計NT$80,000 裡的【預發獎金: NT$20,000/月】,應為被告當達成目標數字時,才能領【特別獎金】,否則只能領原定薪資NT$60,000 (未達成三個專案的約定利潤目標下) 。 4、依據勞動契約第四項工作報酬之【特別獎金】(三):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即被告)所提97年業務執行計畫核定薪資中【預發獎金】金額,若乙方(即被告)無法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計畫中預計97年6 月30日所需達成利潤目標50%(或於97年6 月30日前離職,其任職期間未達成乙方(即被告)所列三個專案之利潤目標50% ),乙方(即被告)必須繳回任職期間薪資中之【預發獎金】總額,並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王偉丞於在職期間並未達成利潤目標下任一專案目標數字,實應遵照其委任契約內條款約定,被告王偉丞應當繳回給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中之【預發獎金】37萬元。 5、況依據雙方簽約的勞動契約第四項工作報酬之【特別獎金】(二):雙方同意利潤金額以公司ERP 標準計算,非被告所言ERP 不是衡量標準,意欲混淆庭上,然原告新儲域公司之ERP 會計系統之帳務數字皆為雙方約定的標準且已經由前三大會計師簽證確認通過,公司會計系統(鼎新ERP 會計系統),是上市櫃公司常用的會計核算系統,皆可統計經銷商及使用者客戶。非被告所能再找理由搪塞。且被告於101 年02月23日庭上一直閃爍其詞,未能明確說明實際達成三個專案多少業績數字,被告所為並沒達成任何數字,一目瞭然。 6、被告王偉丞至原告新儲域公司任職前已充份體認必須在97年6 月30日前負責完成第一項業務計畫中預計所達成利潤目標50%,並簽下委任契約(接受委任上班),而原告公司也依委任內薪資金額給付(包含預發獎金:是故因為【預發】,亦無應發獎金的時間限定問題),且被告王偉丞也承認未達成委任業務計畫中所載明的達成利潤目標50%,實應遵照其委任契約內條款約定,被告王偉丞應當繳回給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中之【預發獎金】37萬元。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報導上面說WIMAX 基地台代工「商機浮現」,商機浮現只是說有這個機會,並不是說原告公司有做到,況且該資料來源是摘自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並不是原告公司發表。 ②另一份是經濟日報2008年3 月22日之新聞,該報導是大陸電視傳媒的思想解放,來自部落格新浪的大陸網站,底下雖寫「總代理商:新儲域科技提供」,這部分我們並沒有提供,況該新聞是來自2008年3 月22日,被告是97年1 月2 日才至原告處上班,據該報導之時間,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僅2 個月,如何能夠有如此巨大的案子,顯然是被告前一家公司所發佈,因為被告就是前一家公司的大股東。 8、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提出2007年12月31日下午1 時03分Email 、2007 年12月31 日下午2 時40分Email 、勞動契約(含業務執行計畫附件)、被告未達成利潤目標50% 之ERP 統計資料、由永豐銀行出具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戶頭的款項明細證明、被告王偉丞的每月薪資單、97年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鼎新ERP 會計系統,經銷商及使用者客戶建立畫面、會計統計資料所列於被告預發獎金明細總額、原告公司為被告王偉丞投保勞保投保資料證明、原告公司為被告王偉丞所投保職災意外險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領取預發獎金37萬元不爭執,為兩造間之契約是雇傭關係而非委任。 2、原告公司如對被告業績表現違反勞動契約,卻於被告自97年1 月到任至98年8 月離職,計19個月仍不斷撥發預發獎金,如原告公司所訴一切皆為事實,卻不斷撥發預發獎金此舉應不合理。 3、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丞需達成業績金額1903萬元,利潤金額 770 萬元,被告早已確實完成原告公司要求且未違反勞動契約。 4、原告所訴預發獎金項,實為原告為規避勞退新制雇主提撥項,所進行惡意分割被告合法勞動所得之名目。蓋: ①工作計畫書(Wireless Businsss unit),此為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前所提出之工作計畫與薪資要求,當時已明確提出每月工作薪金為8 萬元加三節獎金、績效獎金、業務獎金均另行提撥。經原告審視口頭同意後,原告便開始催促被告提前到職。 ②(Fw: 關於ASSC與敝公司合作之問詢),96年11月原告以電話多次催促被告到職,然被告以為原告提出預發獎金於勞動契約,其動機與證據一相悖,要求修改後簽署,經原告於電話中一再保證預發獎金為公司標準流程被告無需多慮,經被告多次電話確認後始同意97年1月2日到職。 ③原告人事人員於被告到職後,要求繳交私人印鑑供公司保管與帳務會計調整,被告因從未任職任何公司需繳交此項,故提出質疑,原告亦告知為公司標準流程被告無需多慮。後被告離職後仍無法取回私人印鑑,三年後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始知該私人印鑑已遭原告用於製作業績與會計暨薪資分割調整後控告被告。 ④依據被告簽署勞動契約第四項特別獎金款第三條,如原告所訴被告完全無法達成所訴之勞工業績規範,為何不依據證據四要求於97年6 月30日檢討繳回原告訴請預發獎金又如原告所訴被告業績違反證據四條款,為何97年6 月30日後不依據證據四重新檢視修訂被告王偉丞勞動契約,反持續如證據伍撥發其所謂預發獎金達19個月至被告離職,預發獎金實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原告所訴預發獎金亦不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章工資第十條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獎金定義,又原告於勞動契約訂定檢討日期卻不執行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勞動契約第9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故原告以預發獎金名義,實為躲避勞退新制雇主提撥部分所行之非法會計手段。 ⑤原告以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中文譯意為企業資源規劃)並定義於證據四做為對被告的要求,由工作分配且原告握有被告私人印鑑隨時可調整相關業績會計帳目,然原告以此宣示其具有被告債權實為無據。 ⑥因原告握有被告私人印鑑,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高薪低報被告勞退提撥,被告所得薪資每月雇主提撥應為4,800 元,然原告每月僅提撥3,628 元,且原告為遂其犯行一併低報被告年所得為626,620 元,每月實際薪資僅為52,228元,原告苛待被告之行昭然若揭。 ⑦被告王偉丞98年8 月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承認原告擁有債權,被告認為不妥拒絕簽署,如一切皆如原告所訴其擁有被告債權,何以需要被告再次簽署同意書始發給服務證明書? 5、至於業務執行計畫未達成50%部分,因為被告沒有原告公司任何ERP 的資料,且原告公司的ERP 是可以修的,所以被告無法證明有完成這些業績,只能用新聞(報導上面說WIMAX 基地台代工「商機浮現」、經濟日報2008年3 月22日之新聞)來證明。 6、原告公司附在支付命令中提到的資料(表格),EPR 上面沒有顯示任何專案,都是公司對公司的交易,上面3 個計畫是國家的計畫,有跟很多公司及學校合作,被告沒辦法判定哪些與被告的專案有關,因為ERP 不會展現出專案內容,專案內容有各式各樣的經銷商,被告根本沒辦法判定,且該份書面也不完整。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8、提出工作計畫書(Wireless Businsss unit)、Fw: 關於 ASSC與敝公司合作之問詢、報到通知單、勞動契約、薪資清單、業務執行計畫、RE: **極重要~~九十七年度年終存貨盤點計劃** 、 國稅局薪資資料所得清單、工退休金帳戶清單、同意書、原告98年9 月14日致被告電子郵件、臺北市勞工局協調件與函、原告存證信函暨律師信、被告服務證明書、被告勞退金累計報表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2007年12月31日下午1 時03分Email 、2007年12月31日下午2 時40分Email 、勞動契約(含業務執行計畫附件)、被告未達成利潤目標50% 之ERP 統計資料、由永豐銀行出具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戶頭的款項明細證明、被告王偉丞的每月薪資單、97年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鼎新ERP 會計系統,經銷商及使用者客戶建立畫面、會計統計資料所列於被告預發獎金明細總額、原告公司為被告王偉丞投保勞保投保資料證明、原告公司為被告王偉丞所投保職災意外險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雇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①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②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 、2 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於SBD3部門/單位,擔任協理職務。」,足徵被告於工作範圍內係完全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被告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至為明確。 3、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第四調工作報酬之【特別獎金】約定:①依據乙方(即被告)所提出97年度業務執行計畫中以『M 台灣- 中國電視台、阿公店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國家高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三個專案做為特別獎金處理。②乙方若能確實執行上述專案且達計畫中利潤目標80%以上(利潤需以公司ERP 標準計算),甲方需提供實際利潤金額的20%做為乙方特別獎金,並於97年6 月30日以及97年12月31 日作為結算日計算,並於97年7 月20日及98年1 月20日分別發放完畢。③甲方依據乙方所提97年業務執行計畫核定薪資中【 預發獎金】金額,若乙方無法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 計畫中預計97年6 月30日所需達成利潤目標50%(或於97年6 月30日前離職,其任職期間未達成乙方所列三個專案之利潤目標50%),乙方必須繳回任職期間薪資中之【預發獎金】總額,並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提出並承諾之業務執行計畫,97年度之『M 台灣- 中國電視台、阿公店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國家高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三個專案,自97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業績金額共計1903萬元,利潤金額共計770 萬元,依計畫書所載至97年6 月30日應達成業績金額931 萬元,利潤金額應達成380 萬元,始能領取每月2 萬元之預發獎金。 4、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如期達成上揭業績之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足資證其已業達成上揭業績,只能用新聞報導上面說WIMAX 基地台代工「商機浮現」、經濟日報2008年3 月22日之新聞來證明其業績云云。然查網路新聞報導上面說WIMAX 基地台代工「商機浮現」,商機浮現只是說有這個機會,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完成WIMAX 基地台之代工,況且該資料來源是摘自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並不是原告公司發表;另經濟日報2008年3 月22日之新聞,該報導是大陸電視傳媒的思想解放,來自部落格新浪的大陸網站,底下雖寫「總代理商:新儲域科技提供」,然原告否認有提供該訊息,且該新聞刊載日期是97年3 月22日,距被告開始至原告公司上班之97年1 月2 日才2 個月又20天,被告如何能夠有如此巨大之專案,況該報導僅是中視表示預估第三季要在台灣島架設27個WIMAX 基地站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如期達成上揭業績,是被所辯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既無法依約達程上揭目標,自應依約將已預領之預發獎金歸還原告。 5、從而原告本於該勞動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然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