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原 告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與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勞動契約,擔任科專部經理職務,負責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技專案等補助款。當時約定每月底薪25,000元,凡原告完成一件簽約案可獲得獎金10,000元,另客戶收到政府補助款後支付公司服務報酬,原告可再獲得服務報酬之15% 業績獎金,至於案件若屬離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原告接替完成補助則可獲得該筆服務報酬5%之業績獎金。 2.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嗣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相同內容之聘僱合約書(原證l),原告遂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聘僱合約書,除與上述契約內容相同外,另於第5條加訂「 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甲 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多次無故僅發給底薪,延遲發放業績獎金,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不再繼續工作下去,爰依勞動契約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業績獎金428,300元,其中15%之業績獎金為398,300元,5%之接 替完成離職同仁案件業績獎金為3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屢次遲發薪資、獎金,並無理要求員工出資入股,,並要求原告協助制訂諸多不發甚至倒扣獎金之標準,數日後又要求修改,內容又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多次與被告負責人溝通均無共識,致原告對被告公司喪失信心,被告公司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核發獎金條件成就,顯有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核發獎金之條件已成就。 2.兩造聘僱合約書無限制獎金離職後不得領取。 3.被告主張未達成業績要求以致不能領取獎金或應受倒扣之處分,並無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科專計畫之業務,負責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案補助款,依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需平均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以及電話開發壹百家廠商」,然在原告離職前即民國100年5月、6月、7月因皆未達到被告每月二個專案簽約業績要求,且未提供週報及月報表,於同年8月11日即決定在科專的7月31日結清日之後即不再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參被證一雙方往來email )。 2.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乙方每完成一簽約案,甲方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 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亦即雙方對給付獎金約定之 真意應為原告在任職期間,協助開發廠商、委託顧問進行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在計劃案通過後,並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俾使廠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支付顧問費予原告,是該約定所指「完成」每一簽約案,自係指原告須協助被告、廠商完成上開事宜,此由原告與廠商間所簽研發補白顧問合約(參被證二一 合約影本)第一條「服務內容及方法」與第三條合約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與專案補助計畫完成結案後一個月止」即明。換言之,依兩造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處理廠商簽約至補助計畫完成結案,始有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倘若在計畫期間離職,已無法依計畫進度執行、追蹤,則該獎金即由接手之同仁領取,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離職,無法完成各科專計畫,自無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 3.原告既已同意結清至100年7月31日,則原告起訴狀表列業績獎金明細部分,截至7月31日止,僅有笠基電子(第1.2期)、晟瀚公司(第1期)已支付款項外,其餘款項被告皆無實際收 到客戶款項。被告已將上開三筆獎金結清給付原告,其他廠商款項未給付被告部分,原告依約第4條之規定自無請求之 權利。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被告給予專業顧問之建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從被告所提附表可知,如健芫公司、普塘公司、宏奇公司、凌捷公司迄今已結案無法支付第二期款,即足證明並非一旦簽約就能取得補助款,亦如同單井公司原簽約之補助案有三件,後來僅通過一案即足為例,準此,因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其專業性,自無可能保證廠商與經濟部簽約後能百分百取待補助款,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須在「完成」科專業之服務內容「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時才撥付獎金,否則一旦廠商祇要與經濟部簽約,不論廠商是否獲得補助款,或不論被告是否收受客戶款項,即需先負擔不確定的15%之獎金,顯不合常理,如是將會造成員工 只重視簽約而不管廠商是否有履約之可能。 4.原告於99年5月18日曾自行擬定並同意科專案件之佣金計算 方式(參被證四),亦即除聘僱合約書外,原告同意「如果合約未能達成每月2萬元,自補助款佣金中扣除」。是以,前 開笠基電子公司之補助款被告雖於7月5日收受,然因原告於5月、6月、7月並無任何業績,以每月每合約扣除1萬元計算,共應扣除6萬元整,且因原告未達成每月業績之要求,依 上開約定,獎金亦不核發。準此,被告已無任何積欠獎金之情事,原告請求實乏依據。 丙、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完成一簽約案,甲方(即被告)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 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其中「完成」 簽約案,是指與客戶簽約即算完成,或是原告應協助開發廠商、委託顧問進行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在計劃案通過後,並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俾使廠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支付顧問費予原告,始是「完成」簽約案? ㈡上開第4條約定所指「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 15%為獎金」,就原告已簽約之客戶,於原告離職而被告尚 未收到該簽約客戶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告實際收到之款項?該「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究竟涵意為何? ㈢兩造間是否有未達成業績即不能領取獎金或應受倒扣獎金之約定? 丁、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之聘僱合約第4條「乙方(即原告)每完成一簽約案, 甲方(即被告)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既僅約定「完成簽約」,亦即簽訂契約完畢時,而並無約定原告須協助客戶取得補助款後始算完成簽約,是被告抗辯須協助客戶後續之輔導等情,並無足取。此由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 間內,乙方需平均每月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亦可知只須原告完成簽約即可;若係依被告抗辯該「完成簽約」,須客戶取得補助款,則依客戶申請補助款之時程,顯然難以於短期之數個月內為之,並不合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之意旨,亦可為佐證。準此,原告所完成之簽約案共有如附表所示笠基電子公司、晟瀚公司、健芫公司、普瑭公司、宏奇公司、凌捷電子公司、笠基企業公司、馳騰公司。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就聘僱合約第4條「甲方實 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依文義觀之, 須被告公司「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時,原告可得15%獎金, 本無須再就該文義另探求其他有何含意。惟被告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時,如原告已離職,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該報酬,契約並無約定,原告主張該約定並未有離職之後不得領取獎金之限制等情,被告則抗辯是因為須就簽約之客戶繼續有所服務,協助客戶能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後始可能支付顧問費予被告公司,始有所謂「被告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故原告離職時,被告尚未收到的款項,即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1.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而與被告簽聘僱契約時,尚無可預知其簽得客戶後,客戶究竟如何向經濟部領取補助款,而被告則是經營此方之老手,早知經濟部就申請補助款有審查程序,而通過審查之補助款則會分期支付,亦即支付補助款之時間與簽約時有時程的落差,因此,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聘傭契約之初,雙方所訂第4條「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 額之15%為獎金」,既有上開不明之處,應就此不明之處作 有利於非擬訂契約的原告方作解釋,而不能對擬訂契約者之被告方作有利之解釋。再以第三人的角度觀此契約不明處,兩造約定「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應係就客戶經過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審查通過准許補助款而言,且客戶嗣後確實支付服務費,該服務費不是呆帳而言,如果原告所簽得之客戶,經濟部等單位不准許補助,或客戶發生倒閉、賴帳者,尚不能認為被告仍有支付原告該項報酬之義務。如此解釋,較符合公平。準此,原告離職時,其已簽得之客戶經過經濟部(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執行)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審查通過准許補助款者,原告有權請求該獎金;惟若客戶並未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發生呆帳之情形,原告即不得請求該獎金。 2.查原告離職結清之時間,經兩造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為100年7月31日,嗣於101年6月20日原告再次陳明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見本院101年5月31 日、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嗣後稱原告離職日期是8月 中旬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該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翻異兩造間之協議,自無足取。本件仍應認原告與被告結清之時間以100年7月31日為準。 3.又,被告陳稱本件若向伊客戶函查補助款給付時間,將影響伊與客戶信賴關係,從而兩造同意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詢經原告所簽約之各公司於98年9月1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向該中心領取到關於科技專案補助款之情形(見 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4頁),經該中心101年6月29日中創字第1010008475號,及101年9月21日中研字第 1010013109號函二份查復在卷可稽。依上開查復之結果,並依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客戶同意給被告補助款之成數(見 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二狀之附表),兩造間聘僱合約第4條「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及第5條「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 甲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之約定,計算本件獎金如附 表一所示之312,15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關於離職同仁案件業績獎金5%部分:原告主張有合華公司、 單井公司是接離職同仁的案件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接手離職同仁合華公司、單井公司的案件並不爭執,惟抗辯該5%之獎金亦以原告仍在職時,被告已收取客戶支付顧問費為前提等語。經本院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查結果,該二客戶分別在 100年2月25日、100年7月8日經核定准許補助,斯時,原告 仍在職,原告自得請求兩造所約定之獎金如附表二所示之3 萬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18日曾自行擬定並同意科專案件之佣金計算方式(參被證四),亦即原告同意:如果合約未 能達成每月2個:獎金不發,並扣除未能達成簽約每一個1萬 元,自補助款佣金中扣除。因原告於5月、6月、7月並無任 何業績,以每月每合約扣除1萬元計算,共應扣除6萬元,獎金亦不核發等情,經查被告既已自承該被證4是原告「擬定 」之佣金計算方式,難認業經兩造同意,此由該計算書所載「『如』以客戶平均獲得補助款300萬元計算:(下略)。『前提』:1.2010年為計算年度,顧問為群創,2名業務之底薪及獎金的計算不變。2.2010年1月為合約簽訂,計畫開始撰寫 開始,自7月開始才有合約通過補助。*RA損益平衡點-『如 果』向客戶收佣金為20%,需至少要有12個過件,才能損益 打平。『如果』佣金為15%,則需要15個合約,才能損益平 衡.(營業額約700萬)。* RA之獲利:『如果』目前的2名業務皆能達成目標,並於今年7月後有合約通過補助。『假如』 過件率為75%時(約有18個通過),公司可獲利約70萬。-『若』在顧問費支付或業務人員增加時,公司之獲利會再增加。…。」亦顯見該計算僅係原告對公司發放獎金、獲利、成本之分析,並非兩造間就此業已成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達成業績,應扣6萬元云云,殊不足採。 戊、綜上,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342,150元(計算式:312,150+30,000=342,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