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34號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廖恭德 法定代理人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韻如,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一○○年七月委託原告辦理100年9月14日及22日出發至普吉島五日之旅遊行程,依據雙方簽約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請求原告通融配合其請款作業流程,有關第一梯次剩餘壹拾萬元於第二梯次回台後三日內清償(證物二)。惟行程結束後系爭金額並未依約定返還,屢次催討卻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 2.被告於出發前一天始通知有2個團員不參加,故100年9月14 日出發之團員為38人。原告已支付泰國簽證費每人1,100 元,原告分別向第三人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東南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之機票每張11,697元及12,12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購買16張及24張票,故平均後機票款每人以11,000元計價。及房價每人4,OOO元。原告就取消之2團員已支付共 16,100 元,以一人團費24,300元中扣除該費用,一人得退 費8,200 元,二人未參加,原告得退16,4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在進行於100年9月14日梯次旅遊服務時,竟發生諸多服務未周的狀況:原告的領隊與導遊不僅一問三不知,甚至對 於被告同仁所提的問題愛理不理,或者叫被告同仁自行處理,誇張的還有在一次用自助餐行程中,領隊與導遊不管被告同仁的餐廳座位尚未就緒,竟自行開始用餐,導致被告同仁抱怨連連,在國外受了一肚子的怨氣。被告因原告遲遲拒絕處理,且原告計算退款金額與合約條文不符,故被告無法依原告所要求金額給付款項。 2.原告收取被告每位團員1200元領隊、導遊、司機小費,原告應依法每位團員減少領隊導遊司機小費1200元、第2天午餐 180元及第3天午餐18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的規 定請求減少59280元〔計算式:(1200+180+180)×38位= 59280元〕。 3.被告有2位員工因故終止合約,依雙方合約第27條規定,因 係旅遊活動開始前1日通知原告,應於扣除簽證費後,賠償 旅遊費用50%,雙方約定團費為24300元,簽證費為1100元,故原告應退還被告23200元。 4.原告自稱本次團體旅遊成本係23835元,可知原告利潤為 (00000-00000) =465元。原告本次旅遊,除有領隊、導遊服務品質與態度相關軟體的問題,更有車輛安全、餐食、住宿房間等旅遊硬體等瑕疵,原告應懇切自省相關伋務品質,不應因此獲利。故被告依法514之7規定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465*69位=32085元。 5.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另賠償被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實無需給付原告旅遊團費。 參、本院之判斷: 1.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又,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條之6、之7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100年9月14日出發至普吉島五日之團體旅遊行程,被告團體每人團費24,300元,包括1,200元為領 隊、導遊、司機小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行程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品質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之爭執要旨:被告是否可請求減 少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旅遊品質問題,主要有下列幾項: a.領隊、導遊、司機服務品質不佳,業經證人即團員黃湘婷、傅亭箏及謝琬婷到庭證稱:本次行程上的安排有點奇怪,我 們有跟當地的導遊反應,希望當地導遊可以在車上的時候就告訴我們說這一站是要停多久、大概什麼時候要上車之類的,他們完全沒有告知我們,導遊要我們自己跟自己的同事去反應,他的回答我們覺得不友善,之後我們上車,我們再問他什麼,他也都不理。且第二天早上,因為要很早出門,我們有問題要問,導遊竟還在睡覺,沒人理我們;還有一餐,我們人還沒到,導遊就先開始吃了。我們在FACEBOOK上反應說服務態度不好,導遊知道之後,一直責備我們,說他有帶過五萬多元的行程都沒有這種反應,為什麼我們兩萬多元的行程會有那麼多抱怨。司機還有因為迷路去問路之情形,另外停車,也不告知原因,讓我們在車上空等,還發生車子行進當中,安全門突然打開了,謝琬婷坐在安全門旁邊是的位子,差點摔出去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15日筆錄),互核該3 位證人證詞,均就導遊、司機為不滿之陳述,及被告所提被證五號,即第一梯次團員對旅遊在Facebook所發表意見,亦為相同之指摘。則被告就此抗辯應予減少費用,堪認可取。b.第一天的午、晚餐的菜色一模一樣:按菜色難免相同,其情 形既只發生在第一天,並非五天的行程均有此情況,尚難以此即認餐費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餐食之份量不足,致團員吃不飽乙節,經證人即團員黃湘婷、傅亭箏及謝琬婷到庭分別證稱:吃合菜餐時,米飯無限供應,約8至10人一桌,約5、6個菜、還有湯,份量不夠,口味不對,所以吃不飽,故 而須自己再買東西(例如泡麵)吃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團費成本分析,其中餐費部分:第二天午餐:觀海樓泰式午餐180 元,第三天午餐:島上合菜180元。被告雖稱不知道原告是否亂列的云云,惟就原告所提成本分析,機票款:ll,000 元,泰國簽證費: l,100元,房費:8,000元,領隊導遊司機小費 :1,200元,車資:675元(含普吉島車資、機場來回接送) , 餐費1,860元(含四天的午、晚餐),可認上開餐費尚稱合理 ,並無亂列之情形,再觀被告所附上開兩餐之照片,第二天午餐有6菜1湯、第三天午餐有7菜(有魚、有蝦、有肉)及1湯,餐費每人180元計之,尚難認餐費應予扣除。 c.拉車很嚴重:按拉車原因多端,例如住宿費用如果無法負擔 旅遊中心的旅館,而須住到遠離旅遊中心之地區,即會有拉車之情形發生,此在地大之國家尤為常見之現象,而泰國普吉島面積約543平方公里,又有山,難免拉車,被告僅抗辯 拉車很嚴重,至於實際拉車是否為不必要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僅以其陳述,遽認應予扣除車資或旅遊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 d.房間設備、衛生環境不佳之部分:依前述原告所提成本分析 ,5日遊之房價為8,000元,故每日為1,600元,自難與三、 四、五星級的旅店相比(以台北市之三星級旅店言,起價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房間發生問題者,被告業於答 辯狀內自承:經團員反應後,原告有替被告團員換房間等情 ,則亦難認原告就此仍有服務不具通常之品質。 e.行程規劃不佳:被告抗辯同一個景點竟然連續三天都去一次 ,景點的規劃有問題等情,本件經證人黃湘婷證稱:我們事 前也知道行程,因為他們有給我們行程表,但是行程表雖然有載明是要去泛舟,但是沒有寫說是到哪裡泛舟等語。證人傅亭箏證稱:我們覺得行程太密集,所以我們有放棄一些行程等語。及證人謝琬婷證稱:我們花在坐車的時間太多,可 能今天我在這個點,但是過幾天我又在這個點出現。他給我們的行程表與實際去的不同,可能第一天的移到第三天,順序有對調,在車上的時候導遊會修改行程等語,可見系爭行程有行程表,是可認行程是經兩造同意者,故縱使行程規劃不佳,亦不足為被告扣款之依據,至於團員對導遊之改行程,則已在a.部分敘明係屬導遊之服務不佳範圍,被告自不得就此為雙重扣款。 f.遊覽車救生門掉了、冷氣不冷之問題:關於遊覽車救生門掉 了,亦在a.部分認定係屬司機服務不佳,應予扣款,此部分不能重複扣款。冷氣不冷問題,則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⑵被告又抗辯被告有2位員工因故於旅遊開始前1日終止合約,依雙方合約第27條規定,原告應退被告23,200元等情,原告對於被告有2位員工於旅遊前1日解約及合約第27條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按雙方旅遊契約書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 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4.通知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乙方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兩造就團費為24,300元,其中簽證費為1,100 元,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向第三人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東南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之機票每張11,697元及12,12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購買16張及24 張票 ,故平均後機票款每人以11,OOO元計價(原證四)、房價每人4,OOO元(原證五),查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機票註明不可轉 讓、不可退還、不可退費,有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而房價則有泰國CCT EXPRESS CO., LTD簽發之INVOICE為據,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每取消行程1人之損害為16100元(計算式:1100+11000+4000=16100),依上開契約第27條之約定,原告就取消行程2人之損害為32200元,應退之團費為16400元〔計算式:24,300×2(位)-32200= 16,400元〕,被告抗辯於此範圍內應扣除,應認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本次旅遊軟硬體等瑕疵,原告不應因此獲利,依民法第517條之7,請求原告賠償32085元云云,惟按民 法第517條之7第2項:「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所謂請求損害賠償必係旅客另有確實之財產上之損害,始得除了減少費用外,另行請求該實際上之損害,經查原告就第一梯次之旅遊有瑕疵之部分,均已認定如前,並經准許減少費用,茲被告以其另有損害,惟未見其舉證,徒以原告不應因此獲利為由,請求賠償32085元,殊不足取。 ⑷再,被告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 a.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b.經查原告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包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前往普吉島旅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保護對象。惟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係泰國方面之導遊、司機服務不佳,而經被告第一梯團員反應後,原告於第二梯之服務已無如第一梯之情況,此業經前述第一梯之3位證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 是認,從而可見原告並非有惡意之提供不良服務,難認原告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此請求懲罰性賠償,並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因旅遊品質不符,被告請求減少費用,以團員38人計,得扣45600元(計算式:1200元×38=45600元), 及應退還被告之團員2人臨行前取消行程之旅費1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於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8000)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3人之日旅費1,590 元),應由被告負擔984元,餘160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