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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謝宜芸
代理人
龐京華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二人於100 年3 月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九寨溝8 天旅遊行程(以下簡稱系爭旅遊)兩份,其原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1,900元,然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於其廣告稱,只要加入富邦MOMO會員,即可優待2,000 元,原告即已該會員身份各支付9,900元之全部價金(旅費)。其後被告富邦媒體公司隨即以該公司之信封寄來署名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富昇旅行社)之兩份收據及使用憑證,然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富昇旅行社迄今仍未提供該旅遊行程。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原先原告拿到的契約書(使用憑證),沒有出團人數的限制,和被告網路上的廣告一樣,是後來被告才改成有人數限制。

3、爰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等九寨溝八天之旅遊行程。

4、提出被告富昇旅行社出具之使用憑證、旅費收據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富邦媒體公司部分:

1、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只是提供網路平台空間,由被告富昇旅行社租用經營富邦樂遊網,刊登旅遊商品廣告,旅行業代收轉收據係由被告富昇旅行社開立,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並非系爭事項交易之相對人,故無法履行契約。

2、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3、提出富邦樂遊網網頁畫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富昇旅行社部分:

1、被告富昇旅行社經營富邦樂遊網提供旅行社刊登旅遊商品廣告,系爭旅遊係被告富昇旅行社受巨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豐旅行社)委託刊登「直航重慶-夢遊仙境九寨溝.成都動車超值八日」旅遊商品廣告。被告富昇旅行社接獲原告訂購資料後,旋即通知巨豐旅行社寄出旅遊商品使用憑證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予原告。

2、據巨豐旅行社表示,原告接獲旅遊使用憑證後向巨豐旅行社報名欲於100 年4 月30日出團,然該日僅有原告二人報名,未達出團之最低16人人數,巨豐旅行社協調原告改其他日期,然原告指定之其他日期亦均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被告富昇旅行社旋於100 年4 月1 日電告原告,表示願將使用憑證費用每人99,000元全數退還,然原告不同意。

3、被告富昇旅行社已將定型化契約與旅行業代轉付收據寄給原告,並特別約定報名流程與報名人數,然原告針對該旅遊商品使用效期內指定期日,因為達最低16人之出團人數,亦未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雙方針對出團日期未為約定,亦無書面,依民法第514 條之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該旅遊契約尚未成立,故無履約之問題。且該旅遊商品使用憑證使用日期為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效期業已屆滿,被告富昇旅行社願將使用憑證費用每人9,900元全數退還給原告二人。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富邦樂遊網網頁畫面、旅遊商品使用憑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為證。

三、程序部分: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文。本件被告二公司之主營業所均在臺北市○○區○○街,是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後具狀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富昇旅行社出具之使用憑證、旅費收據各二份為證,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富昇旅行社對於該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辯。

2、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昇旅行社租用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之網路平台空間經營富邦樂遊網,於網路商店刊登旅遊商品之圖片、價格及商品介紹之展示,應屬藉由網路之方式於其上刊登商品型錄,故其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屬要約之誘引;故本件消費者原告二人按鍵選購旅遊商品並匯出價金之行為,應為要約之性質,被告富昇旅行社於收受價金後,寄出蓋有被告富昇旅行社發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富昇旅行社旅遊商品使用憑證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予原告,應屬承諾,是縱原告尚未簽署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富昇旅行社間旅遊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且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富昇旅行社間已成立旅遊契約,至為明確,而該旅遊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昇旅行社間,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其僅是網路平台之出租者,原告遽訴請非旅遊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履行該旅遊契約,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富昇旅行社間已成立旅遊契約,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未於被告富昇旅行社所寄交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因被告富昇旅行社之上揭契約內容,並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規定,兩造亦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次查國外旅遊,出團人數至少需達16人以上,帶隊導遊始能獲得免費搭機之優惠,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富昇旅行社所交付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即規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等語,再查參加原告選定旅遊日期之該次旅遊之人數,是否能達到預定之人數,並非被告富昇旅行社所能預測及控制,未達出團之最低人數,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富昇旅行社之事由,該條之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不謀而合,是被告富昇旅行社因在該使用憑證有效期間內,由於原告所選定之出團日期均未達出團之最低16人人數而無法成行,旋於100 年4 月1 日電告原告,表示因給付不能,願將使用憑證費用每人99,000元全數退還,誠屬有據。

4、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既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只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仍遽依該旅遊契約,訴請被告應提供九寨溝八天之旅遊行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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