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82號原 告 林育齊 潘宜銘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顧建成 被 告 台灣一一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係上下樓鄰居,原告中一人即居住於4 樓之原告林育齊,前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4 台冷氣機,當時被告於安裝冷氣時,其中3 台都有將冷氣排水管插入舊的排水管,另1 台則未將冷氣排水管插到舊的排水管內,只有把管子接到地面,造成4 樓冷氣機室內機的排水管沒有接到地面,而是騰空由天而下,冷氣水離開管子後沿著牆壁的直角一路流下,經過4 樓、3 樓、2 樓時大部分被牆壁吸收,致原告之房屋均產生壁癌。被告公司的安裝工人可以將舊排水管從硬管子拔出,卻偷工減料,不願意多花幾分鐘將新排水管插入原來留在牆壁上的舊硬質管子,才會造成原告3 家的損失。嗣後,原告等僱請訴外人全成工程行施工完成每戶壁癌清償與重新油漆之工程,原告等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片、名片、VCD 影片、完工收據、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顧客資料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