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 原告
-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蔡賽花
- 訴訟代理人
- 謝瑞彬
- 被告
-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均已送達予被告點收,惟被告竟拖欠貨款,後被告由股東即訴外人林志晴代表書立還款計畫,說明今年5、6月之資金充足,請原告給予分期償還上開貨款。嗣被告雖依還款計畫償還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簽發金額為128,474元、發票日民國101年5月15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BQ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份貨款,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於同年6月4日未依上開還款計畫清償貨款12,845元,並切斷聯絡方式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41,319元及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以及還款計畫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3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