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原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被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劉志忠 王敏崧 曾建中 張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共同開發VOP平台,並要求原告先行購買開發用 之SDK軟體,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已購買SDK軟體(詳證見被告 已簽回之報價單同意書),被告則以後續訂單刪除為由,退 回原告發票。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2011年6月3日邀請原告參觀香港海港城之客服系統,並告知此系統因使用cisco方案,故單價高昂,望原告能設 計一套類似的方案,供被告販賈,原告則說因原告重於伺服器端技術,如須完成以上架構,尚須購買使用者端之開發工具(SDK),當下被告便告知原告,著手規劃,並以雙方合作 之方式,共同經營市場,被告一再告知,合約在被告公司內部法務審核中,但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已先為被告完成精鼎公司門口機工程一案(合約尚未成立下),此專案因為門口呼叫用,通話時間不需太長,故使用SDK之測試版本即可( 功 能一切正常,但通話僅2分鐘限制),其後被告告知第二個專案一台北101大樓客戶服務系統將展開,要求原告購買SDK,原告於2012年3月9日以電子郵告知被告(見證一電子郵件),原告提出新方案(便為專案報價,每個專案個別報價,由原 告全權負責開發,原告可以自行吸收SDK費用,當然每個案 子收費亦不同。)但被告不肯,被告強調是以當初雙方協定 之原方案執行(共同開發,故每個專案僅收微薄之專案設定 費),並要求原告盡快購買SDK(見證二報價單簽回同意書),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於2012年3月13日依據被告簽回之同 意書,購買此SDK。但於2012年4月16日被告口頭通知,台北lO1大樓專案訂單取消,因原告開發軟體功能專案有問題, 故無法負擔此SDK費用。但就之前所述,開發部分與完成軟 體部分(指專案)根本就兩回事,原告曾提出過,開發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以最終開發軟體(專案)計費,當時被被告否決,此時又一再提到因開發軟體(專案)的問題,不能支付此SDK,如此前後矛盾。以最終開發軟體(專案)而言,被告 從未給予任何書面說明,告知軟體專案到底有何問題,原告到被告公司DEMO軟體(專案)至少三次以上,也完成被告訂單(台此101大樓客戶服務系統)。在原告請款被拒後,被告一 再提出SDK授權問題(SDK是屬於哪個公司的名字),當初被告要原告去執行開發事宜,且要原告去購買SDK, SDK抬頭自然是屬於原告,但當初被告要原告購買時都沒提出此問題,事後才一直在此問題上打轉作為不願支付的理由,昭然若揭,原告在討論中,已同意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SDK,再 開發販賣,有原廠同意再授權販賣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在不同意時的推託之詞。 3.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SDK,已就標的物及金額合意,對於 買賣必要之點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 367條買賣支付價金請求權為請求。縱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 代為購買SDK,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項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被告要求先行購買SDK,此一部分法律關係在雙方合作 中,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雙方若繼續合作,日後有使用上的不便也非原告責任。依民法第546第3項被告應賠償。 4.事實上被告要求原告於4月11日午夜11時至1O1交機,但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完全無法連通網路,原告根本無法進行任何工作,但原告仍在現場一一檢查至凌晨三點左右方離開,在4月13日工作當天,被告聯絡窗口張緒承因出國沒來現場, 原告自一早來工作到下午5點左右方離開現場,離開時有2個點未通(全有6個點),但確有做PING封包測試,證實為網路 不通,故程式無法執行,並告知現場唯一還在的精鼎公司工作人員。原告已於4月15日交付開發工作並交付成果,惟被 告並未驗收並告知訂單取消(P/O N0.00000000),退回原告 之發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當初委託原告從事本件開發工作時,雙方原擬訂定正式書面開發合約書,惟為求時效,後來以原告出具報價單,再由被告簽回方式訂約。 2.被告委原告進行本件開發工作之際,已開始與客戶洽談合作。101年3月下旬,原告雖尚未交付本件開發成果,惟被告先就訴外人精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101大樓專案,其中 「線上客服系統」之需求,以訂單洽請原告將來使用本件開發成果,需能於4月初製作出101大樓專案所需之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此部分工作之費用為31,500元,見被證11) 。 被告於101年3月底通知原告,將於4月2日至6日進行實測驗 證。惟在長達一星期的實測驗證中,原告提出之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一再出錯,未能通過測試驗證。被告遂要求原告需找出並解決問題,並且需配合1Ol大樓專案之系統整合商 「精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於4月13日完成安裝上線。然而4月13日當天,當其他所有設備及系統都已完成安裝上線,唯獨原告負責之線上客服系統(即原告利用本件開發成果所製 作的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一直無法完成並通過測試,且 原告方面之負責人溫惠中卻不設法解決,推托係其他因素造成,最後竟拂袖而去,留下在場錯愕不已之眾人(包括: 被 告之系統工程師彭文駿、精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 101大樓專案之業主等)。因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被告遂另覓其他廠商(即群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重作。在同一現場環境、利用同樣的SDK軟體等相同條件之下,群廣公司能順利完 成工作,原告卻無法完成,更證明原告稱係因網路不通故程式無法執行,並非事實! 3.被告也發現,原告向原廠(即PortSip Solution,Inc.)購買 取得本件開發基礎之SDK (即Software Development Kit, 軟體開發套件)的授權時,竟以原告名義為之,致使被告不 能合法取得並使用原廠之授權金鑰(即License Key),因此 即便原告能完成開發工作,被告也無法利用開發完成之平台製作WEB BASE及WINDOW BASE之SIP CLIENT程式,而經被告 催促,原告仍未能解決授權問題。被告不得不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開發之契約關係。 4.PortSip公司之SDK授權條款(被證一,引自該公司網站www. portsip.com/docs/portsip-voip-sdk-license-agreement.pdf)規定:譯文:所購買之SDK授權不得移轉給任何第三人。 所購買之SDK授權僅得由購方公司用來製作產品)」等,事實上原告負責人於101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被證三),也轉述 PortSip公司之說法: But the license key just for yourcompany only, you should don`t let others know the key. 5.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依據PortSip公司的SDK軟體開發一項可供製作WEB BASE及WINDOW BASE之SIP CLIENT程式的平台。惟 原告迄今未完成本件開發工作、交付成果並完成實測驗收; 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PortSip公司購買取得系爭SDK軟體的授權,致使被告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授權金鑰,因此即便原告完成開發工作,亦有權利瑕疵及授權合法性問題,被告無從合法使用該平台來製作WEB BASE及WINDOW BASE之SIP CLIENT程式。被告不得不將上述工作委由他人(群廣公司) 重新進行(包括由被告取得PortSip公司的SDK軟體合法授權)。被告因此支付群廣公司241,500元(被證九),均係原告違 約造成被告之額外支出,屬於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若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 6.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 已另行找人完成工作,故原告已給付不能。縱使原告目前願移轉SDK軟體與授權予被告,對被告已無利益,特此聲明拒 絕接受原告之給付。 7.另查,系爭SDK軟體,PortSip公司的對外授權價格均為美金4,800元(若按美金台幣匯率I:29.3計,約相當於新台幣 140,640元,並非原告主張的新台幣210,000。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開發VOP平台,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購 買開發用之SDK軟體,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已購買SDK軟體,惟被告竟拒絕支付該購買之費用21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報價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PortSip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從事開發工作,為此原告先購買 SDK 軟體,惟原告始終無法完成開發工作,且原告向原廠( 即PortSip Solution, Inc.)購買取得本件開發基礎之SDK時,以原告名義為之,致使被告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原廠之授權金鑰,而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未能解決授權問題。被告不得不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開發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1.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曾於101年3月9日函被告略稱:「Re:研華與龍冠之合作方式更改建議…之前的討論,是有 問題存在的,可能是我們想得太多了,相關的配套無法跟上,以致於半年無法完成,為彼此合作更愉快的前提下,我建議:1.不再討論舊的合約及合作方式,如有開發費用,龍冠 吸收。2.目前所討論的案子,研華作更清楚的規格定義,龍冠以專案方式,依規格報價,由研華決定是否購置。3.盡量單純的專案合約。」而被告則於同日回函:「你可能有所誤會彼此合作的方式,我們相當有誠意與龍冠依據先前所訂之方式進行,不枉前置彼此所協議花費的時間。至於協同負擔購置軟體的費用,請你立即報價給我們。一起為後續的專案打拼。」原告於同年月12日再回函稱:「請勿擔心,我沒有誤會或有任何的存疑,我只是提供更多的選擇而已,煩見報價單如附(註:附件報價單之金額為210,000元),只要在貴司撥款買SDK之前,我所提出的建議都還有效,隨時可改變」 ;被告於翌日回簽報價單,並稱「此費用基於我們內部財務作業,分兩次進行。你先開一張10萬元發票,3月底左右再 續第二筆費用」。 2.查上述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只要在貴司撥款買SDK 之前,我所提出的建議都還有效,隨時可改變」,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之回簽報價單,並稱「此費用基於我們內部財務作業,分兩次進行。你先開一張10萬元發票,3月底左右 再續第二筆費用。」可見雖被告未實際撥款,然此是因為內部財務作業之緣故所致,而其既已同意原告分二次開發票,即是被告已同意撥款買SDK,則本件原告前之「建議」(即由原告自行開發、自行負擔費用,原告所開發出之最終軟體,則視被告是否願購買而計費),已失效而無法改變,兩造間 之「合作」契約已經成立,先予敘明。 3.被告既仍願依「合作」方式維持兩造間協議,並同意負擔購置軟體的費用,則原告依之而購買SDK,並報價210,000元,亦經被告回簽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即非無據。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經被告解除,並另委由群廣公司重新進行而支付241,500元,致被 告損害,被告主張該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經查: 1.依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品名」一欄載明「軟體開發費」,「說明欄」則註明「此開發費用為購買可客製化SDK,並依 此SDK開發一平台,此平台可製作WEB BASE及WINDOW BASE之SIP CLIENT程式,供研華使用銷售」。可見兩造間為了合作開發(客服系統)而約定先由被告支付購買軟體之費用,已如前述;而兩造之合作詳情則是指由原告利用所買之物(SDK) 以製作軟體(開發一平台),代價是21萬元;原告所完成之軟體則供被告銷售,被告並自承之後如果被告有具體的客戶時,原告依被告之客戶完成客製化內容,每案視工作難易給予原告報酬3萬元上下不等之金額(分見本院101年11月8日、 101 年12月13日筆錄),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如上。兩造雖就 兩造間之關係均以「委託」稱之,惟民法第528條:「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兩造間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的事務」,尚非委任關係,附此指明。 2.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取得本件開發基礎之SDK時,以原告名 義為之,致使被告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原廠之授權金鑰,經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9日明白向原告表示「協同負擔購置軟體的費用,請你立即報價給我們」,並依系爭報價單簽回,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並未要求原告購買 SDK時,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已難認兩造間有約定SDK原廠之授權金鑰應以被告為名。且系爭報價單之尾端註明:「** 請確認發票之公司名與地址與PI所述相同,出貨後恕不改發票**」被告猶未警覺購買SDK亦有「確認公司名與地址」之問 題,在回簽報價單時,仍未確認購買SDK之公司應以被告名 義為之。被告其餘亦未提出證明曾要求要以被告名義購買 SDK,則被告嗣後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SDK,致被告不能合法取得使用原廠之授權金鑰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即難認可取。況且,原廠於101年3月12日同意原告將原告利用SDK開發之平台販賣給他人,有原廠之電子郵件:「after you purchased our SDK, you will receieved a license key, you can built your applications base on our SDK, and sale your applications to any customers, this is unlimited. But the license key just for yourcompany only, you should don't let others know the key.」在卷可稽。原告亦表明同意被告使用及販售開發出的軟體,是以縱使被告無法取得原廠之授權金鑰license key ,但是兩造間既是合作開發(客服系統軟體),原告亦同意被告之使用及販售該(客服系統軟體)成品,就被告言,直接取得license key,在兩造合作關係中實無關緊要,其以無法 取得license key解除契約之抗辯即無足取。更何況原告亦 提出SDK同意原告可提供給一個客戶使用(見原告所提附件2 之SDK電郵:「你們可以先確定另外的客戶,然后把客戶的資料(公司名,電話,地址),發給我,我們再給你們一份授權文件」。)益見被告以無法取得license key為由解除契約,無足取。 3.被告又以原告給付平台遲延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並 無約定何時給付系爭平台,此觀系爭報價單(見三、1.所述 並無任何給付平台之日期)即可知之。按諸民法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以,被告稱原告給付遲延,必須合於先行催告原告給付而不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再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先予敘明。查被告雖以其曾於101年4月30日催告云云,惟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原告: 「請於以下時間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今日4/30提供Invoice及有研華授權購買證明副本;5/2正本交付並協議付款事項 。如未交付相關資料,請怒(「恕」字之誤)我們必須中止之前合作協議,將再另行購買原廠License」等語(見被證5),可見被告之催告,是以原告未能使被告取得license key為 由而解除契約(而license key之部分,業述於2.),並未以 原告給付系爭平台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被證7),而被告其餘 並未舉證因平台遲延而合法解除契約。 4.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法完成工作,其主張之事實為:101年3月 下旬,原告雖尚未交付本件開發成果,惟被告先就與訴外人精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101大樓專案,其中「線上客 服系統」之需求,以訂單洽請原告將來使用本件開發成果,需能於4月初製作出101大樓專案所需之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此部分工作之費用為新台幣31,500元)。4月13日當天, 原告推托網路不通無法執行等情(見被告答辯二第1、2頁、 答辯三第2頁)。可見被告是就被告之具體客戶(精鼎智能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之101大樓專案)洽請原告「將來使用本件開發成果」完成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因無法達到客戶需求為由,而解除契約。準此事實以言,顯然被告並非以原告無法完成開發工作為由而解除契約,而是就被告具體客戶,原告無法完成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解除契約。則被告至多僅得就原告此部分(精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101大樓專案)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工作之費用31,500元,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開發工作部分,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且被告之解除契約是以原告未能使被告取得license key為由解除契約(此部分之解除並無理由,已如前2.述), 被告並未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平台,則難認被告以原告遲延而解除契約合法,該等解除契約既均不合法,則被告之抗辯並不足取。 5.縱使退一步言,被告之抗辯是指:原告就「將來使用本件開 發成果」完成客製化SIP Client程式,因無法達到客戶需求,可見原告無法完成本件平台,而解除契約等情。惟查關於101年4月13日101大樓之測試,雖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受僱 人彭文駿到庭證稱:4月13日在101大樓工作,當時除了我外,沒有其他被告公司人在。到101大樓工作的原因是因為要 開幕所以到現場安裝設備,是在營業時間結束後才進入,大概是晚上10點至10點半進去,快12點時找不到原告的人,( 當庭指認:)當天精鼎公司在場的人,現在不在法庭上等語;惟同日到場作證之精鼎公司的陳凱柔證稱:101年4月13日星期五下午約3點左右,因要做導覽客服測試故到101大樓工作。我們先到,被告方哪時到不確定。原告公司有跟我說過網路訊號不是很好,訊號一直連不成功,斷斷續續,後來說隔天早上還有事要處理要再過來。約8點多時離開,當時101大樓還在營業。(當庭指認:)被告方的彭文駿當時沒有在那邊 ,只有精鼎公司跟原告公司的人的人在場。原告公司的人離開後我才走的,約7,8點時等語,及原告之前受僱人陳慶樺 證稱:我是下午4點多到,那天準備要做最終測試,當時測 時網路環境確實很糟,常常斷線,有跟101大樓主管、樓管 講過。當時有一男一女,(當庭指認:)女生是證人陳凱柔, 男生不在現場。被告公司有一個主管去,(當庭指認:)目前 不在現場,被告公司9點多就先行離去,我們是測到10點多 ,要離開前,有請101大樓的主管確認OK才離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證人陳凱柔與陳 慶樺均證稱101年4月13日在101大樓還在營業時間內為導覽 客服測試時,彭文駿不在場,而彭文駿則稱伊在101專案當 天是在101大樓已結束營業後進入,陳凱柔及原告不在場; 查精鼎公司的陳凱柔與兩造並無親疏故怨,所稱應可信實,證人陳凱柔與陳慶樺既均證稱101年4月13日就101專案的導 覽客服測試時,網路訊號一直連不成功,可見原告主張當日是網路不通故程式無法執行乙節,尚非無據,而證人陳凱柔於當日並未見到彭文駿,若彭文駿去101大樓之日期屬無誤(即伊是在101年4月13日去101大樓),則彭文駿顯然在原告測試結束之後才到101大樓,其未見到原告,並不能因此即認 為有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未完成工作;若彭文駿去101大樓 之日期記錯,則彭文駿之證詞根本不能證明101年4月13日測試之情形。被告其餘並未舉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工作,從而其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6.被告抗辯給付不能部分:被告以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被告乃 另自行完成工作,原告已給付不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法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遽自己另行找他廠商完成工作,核其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原告一再陳稱伊已完成工作,只要被告履行其義務支付本件購買SDK,原告絕對可將所有 權利,轉移予被告等情,可見本件並無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主觀上或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至多是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抗辯給付不能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告另以其已委由他廠商完成工作支付241,5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被告委由 他廠商完成工作,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其主張抵銷,即難認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SDK軟體,PortSip公司的對外授權價格均為美金4,800元(若按美金台幣匯率I:29.3計,約相當於新台幣140,640元,並非原告主張的新台幣210,000部分:經查被 告已在原告註明包含稅在內為210,000元之報價單回簽同意 及兩造間電子郵件中同意上述金額,已如前述二、所敘,則被告嗣再以該金額過高為辯,即無可取。 六、原告依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購買SDK之軟 體開發費用21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