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委任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原 告 孟櫂瓏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受被告之委任,依民法第546、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代清償因委任負擔之債務,聲明:「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1,2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极品企某有限公司給付 90,000元、向漢緯國際有限公司給付7,403元、向六杉裝潢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73,223元、向鴻伸水電行給付10,000 元、向孟慶祥給付12.750元、向許如純給付1,23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繕本送達後,原告以債權受讓為由,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先後承攬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之「99年度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期)」(下稱廁所整修工程)與「幼稚園教學環境整修工程」(下稱幼稚園整修工程)。前者訂於民國99年7月5日開工,後者則於99年9月1日開工,兩者均由原告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原證2),負責處理現場施工事宜,直至系爭工程 竣工並先後於99年9月29日、10月14日,由原告以工地負責 人身分為廠商代表,辦理工程驗收。原告既受任為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工地事宜,則為使系爭工程,尤其是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順利進行,自須聯繫相關供貨、承攬之廠商或個人。關於上開與完成系爭工程有關而必要之廠商與個人,若干業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代墊款計249,279元,嗣由被告於 99年11月9日匯款償還其中之226,000元。但包括原告之報酬與原告之妻許如純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接獲之廢棄物清理罰單,极品企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鴻伸水電部分貨款與孟慶祥部分工資,尚有23,279元須由被告償還原告。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得受之報酬138,000元。是原告應得向被告 請求合計之161,279元。 2.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邀集廠商、個人協助完成受任事務,但因該等廠商、個人未能自被告獲得付款的情況下,乃屢屢向原告催討款項,致原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294,610元 ,嗣經該等廠商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6、54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3.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委任關係、債權讓與及其原 因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455,889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先生,口頭協議合 作承接系爭廁所整修工程,協議本案三方合作,損益由三人平均分擔,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報酬13萬8000元之約定。本案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元,計虧損57萬3000元,依約定內容原告應負擔19萬1000元之虧損,惟原告自始未負擔本案執行期間之任何款項,原告即積欠被告所先行墊付之虧損19萬1000元。 2.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協議承接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協議被告僅協助文書處理作業,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總價5%作為佣金;工程實作部分則由原告分包,其餘95%之工程款均歸其所有。嗣於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 48萬9875元,被告扣除其所墊付之公司票款項(幼稚園整修 工程原告委任小包商「永豐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計4萬8300 元)、被告5%之報酬(2萬4494元)及前揭被告所墊付19萬1千 元之虧損後,所餘22萬6081元已於99年11月9日匯入原告帳 戶。 3.原告所稱已支付廠商之工資計24萬9279元,及所積欠极品企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孟慶祥、鴻伸水電行之款項計29萬3376元,均係原告為履行幼稚園整修工程,委任該等小包商承作各項工程所生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協助文書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如前所述,原被告無所稱之委任關係,亦非無因管理。退步言之,原告被告之關係縱以委任視之,亦係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處理文書作業,前開債務自始存在於該等包商與原告之間,被告本非各項工程之報酬債務人,該等小包商豈有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理?相關債權讓與契 約書均屬無效無疑。 參、兩造爭執要旨: 系爭二個工程是兩造合夥,或是由被告承攬而委任原告為工地負責人? 肆、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二個工程,委任原告為工地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委任原告,並約定有報酬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之開 工報告表上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章為證,然開工報告表上該記載僅係承包商依法規定,就承攬工程施工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而言,該制式之記載,一方面是符合國家就營建工程之管理上之需要,另方面就工程上可以為業主的對口單位。尚不得僅以開工報告表上記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員而遽為認定兩造間即係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為無固定工作之臨時工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一、程序部分之第一列),顯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須是技 師、建築師之情形(參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是以單以該記載,難認符合實情。尤以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而言,委任可以是無償或有償,如果是無償之委任,原告即無報酬之請求可言,是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是轉包?是僱傭?是委任?是合夥?或是其他,應視實際上該二者 間之約定而定,原告僅以開工報告表上之記載為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係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 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口頭協議合作承接,協議本案三方合作,損益由三人平均分擔,本案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 元,虧損57萬3000元;幼稚園整修工程則由原告與被告協議承 接,被告協助文書處理,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5% 佣金等語,本件並經證人林國任到庭結稱:當時系爭廁所工 程是原告及被告法代去領完標回來,因為經過評估之後認為可以執行,所以我就跟他們說要仔細評估看人力及物力要如何運作,之後他們就去投標然後得標,我們三方就開始去擬定如何去推動的事情。原告對於工地比較在行,所以工地部分由原告去執行,被告法代比較擅長協調所以負責發小包,然後我的部份就是負責協助他們,做資金必要的調度,最高是貳佰萬,超過的部分原告及被告要負責。當初有協議損益三人平均分,但是我那時候有講說如果有人付出的比較多,應該要分多一點,剩下來的才是三個人的盈餘。另外延平國小幼稚園整修工程,我沒有介入;我有去現場看,估量至少要八九十萬才做得起來,依照被告的財力必須是要合作的模式才能推動,再加上原告及被告從前就是合作關係,因此我有推斷他們是合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78至82頁)。並參酌訴外人极品企業有限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100年度 他字第766號)受理,於該案中,原告承稱代表懷琰公司向外訂貨,以懷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极品公司訂購木質地板至延平國小等情,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金祥於偵查中指稱:當初 孟櫂瓏自稱係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合夥人,稱他跟懷琰公司有很多案子合作,並以懷琰公司名義向极品公司訂購木質地板,經伊向懷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彥輝查詢,李彥輝亦表示孟櫂瓏係懷琰公司之合夥人等語,且據李彥輝提出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孟櫂瓏之合作協議書為憑(附他字卷第 32 頁),依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合作標的為「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幼稚園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工程(台北市○○區 ○○街97號)得標金額為496,666元整。」雙方之權利義務則為懷琰公司無條件提供該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章給孟櫂瓏提領工程款,孟櫂瓏於工程完成領款後,不得將該戶頭作其他用途,要將上開物件返還懷琰公司等情。查該告訴人係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而提出告訴,而原告既向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金祥稱是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與被告公司合作很多案子,可見原告所稱合作很多案子,應係指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之前的系爭廁所整修工程而言,再依兩造就幼稚園整修工程之協議書觀之,被告將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章供原告使用領工程款等情,別無關於兩造間委任報酬或勞務薪資之約定,併同上開證人林國任所述,及李金祥在偵查中所指述各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與懷琰公司是合夥關係,並非虛妄。至於被告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抗辯稱伊僅協助文書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記載不符,亦與證人林國任所述不合,雖難認可取,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屬實在,被告抗辯縱有疵累,亦無礙前述之認定。 4.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6條、67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延平國小廁所工程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系爭延平國小幼稚園工程是兩造間之合夥,原告固得請求各該合夥之損益分配,或費用之償還,惟其主張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系爭延平國小廁所工程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則該合夥之損益分配,或費用之償還,應以該全體合夥之人為被告,附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