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4號原 告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智翔係被告黃朝龍即盛昌行之司機,為被告黃朝龍即盛昌行之受僱人。民國100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被告蔡智翔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5238-QZ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道西往東方向第7 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5D-97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右側,致系爭車輛頓時失控,車身前後又分別碰撞由訴外人范凱禎駕駛之車牌號碼3617-QD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訴外人蔡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250-FL號公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1,000 元(含維修費用400,000 元、更換右後輪胎費用4,500 元、更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3,000 元、拖吊費3,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蔡智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扣除更換零件、輪胎、隔熱紙之折舊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智翔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發票、拖吊費用收據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蔡智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肇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蔡智翔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1.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與隔熱紙費之費用共407,500 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4,848 元、零件部分為318,209 元(即310,709 +4,500 +3,000 )、耗材費8,538 元、板金36,500元、噴漆部分為39,405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1月,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7 月6 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6,388 元(計算式:318,209 ×9/10=286,388 ,元以 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1,821元(計算式:318,209 -286,388 =31,82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21,112 元(計算式:4,848 +31,821+8,538 +36,500+39,405=121,112 )範圍內,要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憑,被告復未對之加以爭執,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12 元(修理費121,112 元、拖吊費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0 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