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66號原 告 姜如靜 陳冠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9,128 元。 二、陳述: 1.原告母女二人參加被告主辦2012年1月18日出發「享樂杜拜 七星帆船首長皇宮、亞特蘭提斯、亞曼尼、法拉利樂園七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原告二人於是日到達桃園機場隨團至香港轉機,預定搭CX731、16時40分香港至 杜拜的班機,於待機時間,原告姜如靜於16時35分要登機時,因生理需求先至候機室洗手間,原告陳冠蓁則至驗票口等待,因國泰服務人員向陳冠蓁要登機證,陳冠蓁之登機證在姜如靜處,而無法登機。待姜如靜到達出示登機證準備登機,約1分鐘之差,飛機仍在登機時間,國泰人員表示行李已 下機,無法給予登機。本原告希望自費改搭下班機前往杜拜,但國泰公司櫃台表示,往後班機均客滿超賣,要3至5天或許可成行,且香港機場晚上不能滯留,建議原告返回台灣,致原告無奈自費回台。 2.被告之領隊於此事發生前,並未催促原告登機,致原告無法登機而有如下之損害:旅費每人97,600元、保險費每人1,100元、返台之機票每人10,864元,合計共219,128元。為此提 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提供該團旅客之行程表中皆詳細載明行程各航班之起降資訊,原告於當日15時05分抵達香港赤臘角機場後,應準備轉機搭乘16時40分出發之國泰航空CX731班機前往杜拜,均 為行程長內名列之事項,且轉機時間充裕,無主客觀上無法達成之事由。經查CX511班機原預定降落時間為當日14時50 分,因適逢農曆年假期間,航班擁擠,導致該航班遲延約15分鐘於當日15時05分降落於香港機場並於65號閘口下機,本團體行程之旅客完成下機時間約為15時10分,故被告所委任之領隊王煥中先生於該閘口集合該團團員,除分發行程中第二段即香港飛往杜拜之航班豋機證予各團員,並依登機證上所列之資料再次向團員提醒說明CX731班機的登機時間為 16:15,並叮嚀團員務必不要離開登機閘口太遠,準時至68 號閘口準備登機,以避免延誤而造成無法登機情事。渠料原告姜如靜於機場瀏覽商品資訊,遲至l6時35分始抵達候機室,後又因生理需求而至候機室之洗手間,另一原告陳冠蓁則於l6時35分抵達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731登機閘口,但因原 告二人之登機證均由原告姜如靜收執保管,待原告姜如靜自洗手間離開後抵達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登機閘口之時間為16時40分,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731登機作業已終止而無法登機 。 2.經被告事後向香港國泰航空公司查證該航班旅客登機作業,國泰航空地勤人員表示:國泰航空班機CX731之登機作業時間為16時15分,至16時32分全數乘客除原告等二人外,均已完成登機,因仍無法聯繫旅客,故通知機場工作人員將原告二人之行李拉下飛機,並於16時38分關閉飛機艙鬥,原告二人係於16時40分使抵達登機閘口,惟班機艙門已關閉,無法提供旅客登機,又因春節期間無法調度其他班機連輸,原告無法改搭乘其他航班前往杜拜。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泰航空調查回復郵件、旅行平安保險計劃要保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是原告未能在香港登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2.按兩造之旅遊契約第28條第1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被 告旅行社)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 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31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5%利息償還乙方。」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透過友茂國際旅行社向被告報名參加「12XM118CX《迎春賀歲》享樂杜拜一七星帆船。 酋長皇宮。亞特蘭提斯。亞曼尼。法拉利樂園7日」國外團 體旅遊行程,行程自101年1月18日起,搭乘國泰航空CX511自桃園機場出發經香港轉機搭乘國泰航空CX731前往杜拜,原 告並簽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而系爭行程預定於101年1月18日15時05分抵達香港赤臘角機場並預計轉搭乘當日16時40分起飛之國泰航空CX731班機前往杜拜,經被告於行前給 予原告二人關於系爭旅遊之上開班機之資訊;原告二人隨團於101年1月18日15時05分飛抵香港,15時10分下機,被告所委任之領隊王煥中先生於下機之閘口集合該團團員,分發行程中第二段即香港飛往杜拜之航班登機證予各團員,登機證記載登機時間為16時15分,此業經證人王煥中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登機證之登機時間為16時15分,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陳冠蓁則於16時35分抵達國泰航空公司班機 CX731登機閘口,惟其登機證由原告姜如靜收執保管,而原告姜如靜於16時40分抵達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731登機閘口, 斯時班機艙門已關閉,無法提供旅客登機,此亦有國泰航空就當日所作調查之郵件附卷可參,由上述事實以觀,原告陳冠蓁於16時35分抵達登機閘口,但無登機證而無法上機,原告姜如靜於16時40分抵達登機閘口,但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731班機艙門已關閉,故原告二人均無法登機。可堪認為原 告二人於16時40分抵達登機閘口,但無法登機是因為國泰航空不讓登機之結果,並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雖原告主張被告之領隊王煥中未在登機口或飛機上清點人數,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此固亦經證人王煥中所自承未清點人數,惟查證人王煥中亦證稱當日到達香港後發第二段的登機證(即香港至杜拜段CX731登機證),已告訴團員登機時間, 我們是在65號登機門入境,要在68號登機門搭第二段的班機;我是在16時15分許到登機閘口,等到16時30分左右上機,上機之後就無法下機,我是用航空公司的紀錄確認團員是否上機,縱使知道有團員無法上機,我也無法請求航空公司晚點飛,航空公司只會問我要留下還是要走,我無法控制航空公司,他們有他們自己的作業時間等語,從而可見,本件原告二人無法登機,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4.依上述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各條約定之意旨觀之,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或被告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給原告。 5.被告自承被告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為每人41,076元(退票是15,871元、毛 利是15,605元、小費是2,000、當地旅行社費用是7,500元等,合計是新台幣41,076元。)(見本院101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二人請求於每人41,0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