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移管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紫霄、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元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紫霄 相 對 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事件性質上屬財產權紛爭,聲請人未依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7日裁定查報因相對人遷移管線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