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高威喬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依「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全年以13個月計薪,嗣於101 年10月18日為被告解職,然被告竟拒絕按比例支付原告第13個月之薪資108,330 元(13萬元×13個月÷12個月×10個月)。 2、原告在100 年的第13個月薪資,是在101 年的1 月份領到的。 3、爰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08,330 元及15,000元之精神賠償。 4、提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點關於薪資給付部分,約定「甲方支付乙方薪資:NT$130,000元/ 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其給付方式,係每月支付原告13萬元,而所餘1 個月金額屬年終獎金性質,則於次一年度農曆春節時給付。換言之,被告須於次一年度農曆春節時仍在職,方能領取該相當於以1 個月薪資結算之金額。前述有關領取該年終獎金之時點,原告亦不爭執。 2、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即離職,其既於102 年農曆春節時(102 年2 月10日為農曆正月初一)未在職,被告自無支付該相當於以1 個月薪資結算為年終獎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支付1 個月薪資差額,實無理由。 3、本案原告主張離職後造成其經濟上的壓力,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行為並無不法。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及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且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以離職造成其經濟上壓力,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亦無任何法律依據。 4、爰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月薪應為每月13萬元,另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13萬元?抑或月薪應為140,833 元(13萬元×13個 月÷12個月)?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點關於薪資給付部分,約定「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薪資:NT$130,000元/ 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等語, 再觀諸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起任職後,其100 年度之第13個月薪資並非於100 年度內領取13萬元,而是在101 年1 月20日(蓋101 年1 月22日為除夕)以年終獎金之方式領取 92,333元(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工作8.523 個月,13萬元×8.523/12個月=92,333 元),其 給付方式,係於春節前按前一年度之在職期間計算,發給在職之原告,而其101 年1 月之薪資單則係另外列計,有原告提出其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單2 份在卷足憑。足徵兩造對於「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薪資:NT$130,000元/ 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之真意,應為原告固定月薪13萬元,為順應台灣企業之習俗,被告公司無論盈虧,每年於農曆春節前一定加發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或春節獎金,給核發當時仍在職之人員,而非加總全年薪資後,再比例計算按月給付,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差額,至為明確。 3、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匯款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乃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離職後造成其經濟上的壓力,爰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云云,顯依法無據,尚難准許。 4、從而原告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108,330 元及15,000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