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向被告業務代表黃志強簽訂活水器「型號AVS-20(3 /4 )」一只(以下簡稱系爭產品),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5,000元。被告之業務代表黃志強於101 年10月11日委稱向日本定貨需時90天方得交貨,並同意配合材料送審完成,預計101 年1 月31日前完成交貨,要求原告預付定金30%,方能下單定貨,因此原告乃簽發100 年10月11日期,金額26,775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2、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向業主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民公司)查詢,辦理材料送審未獲核准通過,同年10月13日宏民公司因故片面終止合約離場,經向被告告知上揭事實,並轉介與宏民公司承辦機電主任夏啟祥逕洽送審為宜,請求退還定金支票屢遭拒絕。 3、被告產品並未完成通過業主材料送審合格,又無法與宏民公司承辦機電主任夏啟祥洽妥送審,本應與原告無涉,自應退還材料定金。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遭營造廠終止合約,據營造廠商稱是建設公司叫營造廠與原告解約的,但是原因為何?原告不清楚。被解約時,原告立刻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黃志強。 ②因為營造廠認為系爭產品之廠牌與原先合約之廠牌不一樣,不願使用,因此送審沒有通過,原告有對被告之業務員黃志強表示營造廠不採用系爭產品,且有告知其營造廠的負責人的聯絡方式,請被告再去推動這個合約,後續原告就沒有權利再去跑送審的動作。 二、被告之答辯: 1、除了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外,被告有製作好兩份正式的合約書並已用印,交給原告用印,但原告還沒有交還。故訂購單等同契約,因為所有的交易條件都在裡面。 2、系爭產品原訂101 年1 月31日前交貨,但是100 年10月間原告遭其營造廠解約,被告有告訴原告,可以延後交貨,況倘系爭產品原告在其他建案有需要的話,可以繼續使用。被告只是負責進口銷售產品,沒有權利跟責任去做送審的部分,因為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原告而非營造廠,所以被告認為送審通過不是必要條件,且兩造並無約定要送審通過,如果有該約定,就必須在報價單或合約書上載明,但是本件交易根本無此註明。 3、推動案子的動作並非被告應該做的,被告只是單純的買賣系爭產品,是否推動該案應該是原告與營造廠商的事。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存根聯簽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上揭交易及收取定金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需配合材料送審完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只是負責進口銷售產品,沒有權利跟責任去做送審的部分,因為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原告而非營造廠等語,是原告就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需配合材料送審完成等情,負舉證之責。 3、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註明: ①日本商標登錄:AQUAVORTEX活水器 ②日本水道協會認證:Z-294 ③FDA(美國飾品醫藥檢驗局)認證:No.0000000000號 ④外殼:日本304不銹鋼SUS304(日本JIS標準) ⑤出水水質:市政自來水管網路,活化水(小分子簇)符合國家飲用水規範標準 ⑥設備安裝說明:活水器一端可與儲水箱的入水管道連接,另一端則接到自來水入水端 ⑦本報價不含施工 原告則於該訂購單上簽署「同意購入上列產品,價金新台幣85,000元,未稅,萬鴻. 李木棋100.7.20.pm2:00,ps:交貨期101.1.31前交貨」等語,有該訂購單一紙在卷足憑。觀諸上揭訂購單,兩造並無系爭產品需要送審通過之約定,至為明確,況原告要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因乃原告因遭營造廠終止合約,致所訂購之系爭產品無處使用。 4、次查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分別為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