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6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96 巷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由黃冠群在上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18,346元,原告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車違規停車,該車修繕內容與被告造成之損害不符,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車違規停放,然依警到場經查證後並由雙方所確認之現場圖及所拍之車損照片,原告承保之車係完全處在靜止狀態時,遭被告跨越雙黃線進行倒車而撞及左前葉子板,足認事故之發生,責任全在被告,與原告承保之方是否違規停車無關,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之車係左前葉子板受損,有警到場經查證後並由雙方所確認之現場圖及所拍之車損照片可稽,已如上述,經比對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係左前葉子板之拆卸、鈑金、烤漆費用(即鈑金工資3,881 元、烤漆14,465元),所為修復項目,與被告造成之車損,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上費用,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