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三四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簡靜華 被 告 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慎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將黃銘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慎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黃銘生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率百分之八十四點四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銘生及陳詩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同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一一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五百元由黃銘生及陳詩媛連帶負擔。原告乃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銘生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在案,原告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接獲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繼於同年七月三日接獲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慎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程序費用五百元、執行費用六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自同年六月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黃銘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莫碧英併案執行,原告再於同年八月五日接獲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慎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命令,改依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自被告收受該命令之翌日即同年八月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黃銘生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率百分之八十四點四計算所得之金額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被告竟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士院景一○二司執慎字第三一三三○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上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