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38號原 告 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顯育 訴訟代理人 段元洪 被 告 何明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未獲原告許可逕在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誤將水箱內整棟大樓之水錶以水泥包覆,致自來水公司無法進行水錶更新工程,經多次要求回復原狀,仍置不理,原告乃僱工修復並就所支出費用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及加計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頂樓平台防水乃被告母親僱工修繕,當時不含水箱在內,原告嗣後所為修繕,項目不實、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定期改選而現由林顯育擔任,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新北巿汐止區公所函可稽,被告未附理由爭執,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水表遭被告以水泥封閉而需打除予以回復並支出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函文、催告修繕存證信函、冠昇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僱工在屋頂平台進行防水工程者雖為其母,然施工目的既在維護被告區分所有權住居功能之完整,施工者即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施作過程中誤以水泥封閉原告所屬大樓頂樓水箱內水錶,造成自來水公司無法更換,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施工者之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核與受損情形相符,復有修繕前後照片可供比對,應可認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原告101 年度4 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支出排水工程僅8,000 元,認為修繕不實、費用過高,然此報表為被告所提出,並無前後月份之報表可供綜合判斷,無可憑為認定原告依估價單及照片所主張之修繕費用為不實,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