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稅籍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原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誠鈞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蔡清郎 蔡清池 蔡啟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 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稅 籍F00000-0000-000)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 而未保存登記,惟依據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該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訴外人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之,然其等並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之繼承事宜,另蔡清義於93年3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拋棄繼承,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嗣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始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自93年8月16日拋棄前開判決所載 應拆除之系爭房屋,願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移轉予原告,自此,該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悉移轉予原告,被告復於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於簽立同意書起15日內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同意書之內容,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應移轉予被告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及蔡清義等4人,被 告蔡清郎、蔡清池及蔡啟讚3人再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被告。當初說好要他們自己去辦,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在又來告我們。稅籍繼承與移轉登記,於93年8月16日之協議內容並未載明,與 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全無關聯。而於93年10月11日交付鎖匙與點交地上物時,許華雄律師出示同意書與被告簽署,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徵得許華雄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字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並無協助辦理登記手續之義務。自93年10月11日事實處分權移轉後,事經將近9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依原告提供之判決文中 提及數次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證原告認定交付手續已完整,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大型違禁物且取得405號之門牌 號碼,應與本件又再興訟有所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書、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被告及蔡清 義戶籍謄本、蔡清義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稅籍移轉同意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告就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俱屬真實。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查結果得知,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現仍為蔡唐隨一節,此有該處102年8月2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系爭房屋稅籍迄今尚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被告,是被告就此所辯:98年系爭房屋稅籍已移轉,同意書並已註明資料交由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項。若被告尚未繼承,為何蔡唐隨的稅單會直接寄給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依兩造於93年8月1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 據(即原證四)其上協議內容固未載明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惟兩造其後於93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即原證八)就此已約定:立同意書人(按:即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依據93年8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游誠鈞簽立 之協議書,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 號房屋稅之稅籍(原為蔡唐隨即立同意人之母親),應於簽立本同意書之15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絕對信守辦理。(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語,被告就此雖辯稱:被告不同意內容所載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遂徵得許華雄律師同意於同意書中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字樣,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移轉,則被告並無協助辦理登記手續之義務云云,然苟被告對該同意書之內容不予同意,則其等實無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反為表示同意之必要!且參之被告蔡清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辦移交時寫的很清楚,原告辦不過去就應該來知會我們,若原告之前有知會我們,我們當然會配合去辦,經過8、9年我們以為原告把事情處理好,一直到我們收到稅單,才知道原告沒把事情辦好,所以現在我們不願去辦理等語以查(見本院卷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足認被告於書立該 同意書之際,當有同意配合辦理一情,是縱該同意書中雖有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然此並未言及被告無配合辦理之情,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惟依兩造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所載,原告固需辦理該等手續,然被告仍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否則參以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所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內容,欲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如被告不配合辦理或提供,則原告全然無從自行辦理完成,則該同意書之內容豈非形同具文!據此可認,被告仍有配合原告辦理即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節,而不因該同意書有手寫「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之文字記載而得以免除。 ㈢復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 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繼承登記無登記期間之限制,不因時隔8、9年即為消滅,原告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而為本件請求,仍屬有據,是被告就此辯稱:時間都已經過了8、9年,現在又來告我們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應移轉予蔡清義部分,因蔡清義本非即原告所列之被告之一,且蔡清義前於9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鳳 珠、蔡子偉及蔡子健均拋棄繼承,故蔡清義之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復依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於93年8月16日所書立之拋棄書、權利交付書及收據(即原證四)其上 協議內容並無就系爭房屋是否由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偉及蔡子健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再者,於93年10月11日之同意書亦僅為被告蔡清郎、蔡清池及蔡啟讚3人所書立予原告,亦難認蔡清義抑或陳鳳珠、蔡子 偉及蔡子健有須依該同意書所載配合辦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稅籍F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