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及其反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公司係從事精密模具、塑膠零組件製造之企業,被告中磊公司則係經營網路軟硬體產品服務之企業,自民國(下同)99年以來,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FPC連接器,以下 簡稱系爭連接器),其中部分貨物於交貨之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貨款。 2、雙方間之買賣流程,係自買方提出訂單給賣方開始,每筆訂單有其「訂單單號」,原告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即依照訂單準備貨物,並進行出貨,有一次全部出貨之方式,亦可能分批出貨。出貨時,就該批貨物則開立發票及銷貨單予買方收執。被告之訂單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訂單,原告皆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該些訂單之貨款有全部未清償者,亦有部分未清償者(分批出貨之情形)。尚未給付貨款之貨物項目,有發票及銷貨單為據,發票號碼為PU00000000、QU00000000、RU00000000、TD00000000、WR00000000、WR00000000、XV00000000、XV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發票上之貨物,係出貨予被告受領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項目,總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美金7,001.7元。(其明細為: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631.2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1,035.5元皆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557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 號部分,共計美金778元皆未給付。) 3、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美金7,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經濟部網站原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經濟部網站被告中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被告公司之E-Procurement系統下載之採購單及變更單頁面列印訂單銷貨狀況表 、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收款對帳明細表等各一份、發票及銷貨單共13件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連接器,嗣再於100年 間加入FPC連接器之購買,裝設於LCD上,期間兩造往來經年,並未發生糾紛;詎100年12月間,原告發現由訴外人大陸 地區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為代工製造,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使用於被告向中怡公司訂購銷往義大利地區之IAD產品(整合性接取設備),竟出現 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顯示不正常之現象,部分貨品 亦因此遭義大利廠商之客戶退回,部分產品因此停留於義大利廠商之倉庫內,另更有部分產品尚留存於中怡公司之大陸倉庫之內未及出運,被告更立即指派人員飛至義大利查察瑕疵原因,在義大利及大陸地區均分別檢測出係因原告出售之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經詳細檢查發現係因其尺寸異常所致,中怡公司發現上述瑕疵後,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方面,由其指派在大陸之代工廠宏釧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派員協助檢查,經實際量測確認該公司產品之實測數據均超過標準值,原告因此同意置放於中怡公司廠區倉庫內之存貨,由宏釧公司代為更換,為免日後雙方對於貨品瑕疵為何及成因發生爭執,被告更指示中怡公司應保留部分瑕疵貨品,故中怡公司就其中6K之貨物尚未更換。針對上開瑕疵成因及所造成之損失,中怡公司更於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如有 疑義,應即派員確認產品瑕疵及相關數據,並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詎未獲原告回應。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委託(購料)加工合約書、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及規格書、原告通知其大陸代工廠宏釧公司電子郵件、宏釧公司現場檢查實測數據、宏釧公司承認產品不良及同意換貨往來電子郵件、宏釧公司完成換貨電子郵件、中怡公司於 101年1月9日通知原告提出異議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函等各 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及因中怡公司代工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均係分別經由被告公司及中怡公司之eProcure ment系統通知,並由原告在eProcurement系統上確認後出貨,其中原告於本訴部分請求者,僅尚餘美金7001.7元之貨款未付等情不爭執;另中怡公司因代工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則有自100年9月15日起進料,而有前述瑕疵之貨物尚未付款,其金額合計為美金71,615元。惟被告及中怡公司分別因前開貨品瑕疵,受有重工及修補等損失,合計美金29,565. 65元,其中委託義大利廠商檢查,支出美金169,867.6元; 中怡公司因義大利廠商退回瑕疵品重工及原置於倉庫內之瑕疵品維修報廢等損失,合計美金12,698.65元,上開損失均 係原告貨品瑕疵所致,自當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中怡公司於101年7月間函知原告將以應付貨款抵償所受損害,其不足數額則催請原告協商解決,嗣因原告否認貨品瑕疵,中怡公司再將抵償後餘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除發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外,更已催請原告理清,而仍未獲置理,則被告除得以本件本訴尚未支付之貨款美金7001.7元抵銷外,另更訴請原告賠償瑕疵損害美金211,948.95元。 2、就本案反訴被告製作系爭連接器(FPC/J812 Connector)存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臚列損失金額及相關單據並說明如下: ①關於反訴原告就存放在義大利客戶之倉庫內含有系爭連接器的IAD產品(型號:VOX 1.5)101,302台,委請義大利商VideoPacini(下稱VP公司)進行sorting(即拆裝、篩檢、過濾) 、重工及鑑定,找出有瑕疵之連接器所生之美金169,867.6 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同年5月3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以國際電匯之方式完成給付(其中差額歐元4470元部分,為反訴原告另委託VP公司處理其他事務之費用,僅係一併結匯,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②由於委請VP公司協助進行sorting,VP公司亦於102年5月22 日出具LCD顯示器報告(LCD Display Reports),並出具人力費用聲明(VP Statement)。 ③由上開LCD顯示器報告記載內容可知: 反訴被告抗辯其所生產之系爭連接器未導致客戶機台之螢幕顯示異常,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其說法顯背離事實。 VP公司確曾接受反訴原告之委託,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 間,針對含有系爭連接器的IAD產品(型號:VOX 1.5)進行篩檢、重工、測試。 上開報告亦圖文並茂地翻攝系爭連接器脫落異常之部分,並特別指明:「This causes bad or no communication between LCD panel IC driver and LCD Board logic circuit, with display problem as consequence.(中 譯:原因:圖5. J812上蓋一邊脫落,這導致LCD顯示幕驅動IC和LCD板上邏輯電路通訊不良或無法通訊,最終導致 LCD螢幕顯示異常。)」,而確立了系爭連接器之瑕疵, 進而產生訊號異常,導致螢幕黑、白或閃屏之情形發生。故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有何關連性,實屬逃脫責任之詞,不足為取。 ④可知,VP公司為執行上開篩選、重工、測試及鑑定所費時之人力與物力資源,進而產生之費用一共為歐元127,720元( 計算式:EURD$30500 + 28381.25 + 49838.75 + 19000 = $127720.0),折合美金為169,867.6元,由於此係因反訴被告貨物瑕疵致生之額外費用支出,自得一併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再參酌歐盟統計局之人力資源統計資料可知,101年 義大利國每小時人力成本為歐元26.8元,故VP公司上開所列出勞工費用25歐元、專業工程師為31.25歐元之人力費用, 尚屬合理有據。 3、關於反訴原告與中怡公司就義大利客戶退回系爭有瑕疵連接器的IAD產品,所生總計達美金120,698.65元之損失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①因遭義大利客戶直接退回之含有系爭連接器的IAD產品13萬 3900組(即13.39K PCS)至中怡公司,因此負擔運費及報關費歐元9105.2元(折合新台幣521,397元)之損失,上開款 項當時係由反訴原告付予台灣泛亞班拿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償,此有該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可佐。 ②上開遭退回之產品及已生產完成卻仍尚未出貨的產品中,共有3661組LCD板在更換系爭連接器與更換排插時損壞需委外 進行維修,因此付出維修費用人民幣32,127.72元,有中怡 公司當初之付款憑證以及開立支票委託上海銀行付款之進帳單回單為憑,足證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實屬實。 ③因系爭連接器之瑕疵,應義大利客戶要求由反訴原告及大陸中怡公司派出技術人員至義大利國現場進行問題異常確認,以及協助部分產品重工部分所生之交通、食宿及旅費等差旅費用損失636,461元、人民幣17,176.41元部分,有出差人員機票費用、旅行社代收費用與計程車資等費用明細供參。 ④於101年2年16日,中怡公司為處理義大利客戶已銷售給終端客戶而遭退回的IAD產品,進行現場確認、維修與善後等事 宜,派遣資深工程師(陳峰)前往義大利所生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反訴原告日前曾提出費用明細,有中怡公司會計部門查調上開相關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為憑。而因中怡公司將在義大利未修理的不良機台467台退回中磊公司進行後續維修 、重工處理,亦因此支出運費歐元1290元(折合新台幣 49,020元)、報關費發票(人民幣300元)及中怡公司為重工 所付出之人力費用人民幣5,507.55元(合計折合美金8658. 51元)。 ⑤此外中怡公司進行之振動測試設備費用人民幣22,800元、人工費用4,560元,有出ISTIncorporation報價單、異常費用 轉嫁單供參;另關於為解決系爭連接器有脫落部分之瑕疵,中怡公司先前亦提出內部標準作業流程與圖片證明確有增加執行補點膠製程,此增加製程產生人民幣10,206.4元之損失,亦有異常費用轉嫁單供參;至於ME製作點膠治具費用,亦支付此費用之發票為證。 4、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受託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規格並無瑕疵,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之報告,且縱存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亦與LCD面板結合後所產生之顯 示結果異常無關,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本件系爭連接器確實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尺寸規格不合之瑕疵,業經兩造分別出具承認書確立系爭連接器之規格,且實際出貨之情形存有落差(例如反訴被告在大陸代工之廠商宏釧公司,亦針對系爭連接器出具實測數據,大部分均超過24.60mm而有尺寸規格不符之瑕疵),故系爭連接器 具有瑕疵之事實,業經由反訴原告提示並交付若干樣品在卷可稽。 ②參酌中怡公司內部分析報告及承認書、義商VP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均可顯見系爭連接器實具有瑕疵及造成LCD螢幕異 常之因果關係。甚者,再依據反訴原告日前委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grated Service Technology,下 稱宜特公司)所進行之失效分析報告中明載:「失效描述:連接器的壓蓋被壓闔後,發生干涉變形的相同失效現象。」、「分析結果:…此干涉異常在連接器應用時亦可能造成壓蓋鬆脫彈出失效。」換句話說,系爭連接器既然存有尺寸不合致壓蓋鬆脫失去效用,進一步造成電子訊號傳輸異常,依照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當然會造成排線與連接器接觸不緊密或鬆脫,而使具重要性功能之電子訊號傳輸中斷、錯誤或是混亂,進而使應用到LCD螢幕之畫面出現黑、白屏之現象 。是以,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其所製造之連接器瑕疵,不致於造成客戶端螢幕異常之結果,實非的論。 5、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11,948.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提出瑕疵修補損失明細表、被告在義大利請廠商檢修支出收據、中怡公司損失證明單、中怡公司2012年7月17日函、被 告公司2012年11月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結匯水單二紙 、義商VP公司出具之LCD顯示器報告及其中譯本、義商VP公 司出具之人力資源聲明VP Statement及其中譯本、歐盟統計局(EUROSTAT)發佈之西元2011年平均工資(Labourcosts )報告、運費收據、付款憑證、進帳單、出差人員交通費(機票、計程車資)費用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交通費用與食宿費用收據或發票、PANALPINA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 、中怡公司異常費用轉嫁單、異常費用轉嫁單與發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國際IECQ組織認證證書及失效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售給訴外人中怡公司之連接器有瑕疵,主要依據係測試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被證2),惟該 文件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就其內容所展現之資料,不足證明連接器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及損害。進一步言,亦不能證明縱有損害,該損害與連接器瑕疵有何關聯,竟完全未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變數,完全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顯不足採。 2、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無瑕疵,且與反訴原告所稱之不良現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①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於Step1只取樣5件LCD測試,樣 本數嚴重不足,其檢測結果並不可靠,效度與信度皆低落。其中樣品1.2.3.連接器均屬反訴被告製造者,雖出現LCD 白屏現象,然樣品4.之連接器雖亦為反訴被告製造,卻無白屏現象,LCD也顯示正常;至於樣品5.之連接器為其他廠商製 造,仍同樣出現LCD白屏現象,故實測報告完全無法證明白 屏之異常現象為原告製造之連結器所致,其異常之原因亦可能出自LCD其他之組成部分,甚至是中怡公司本身加工時產 生瑕疵所致。 ②其Step4之交叉驗證,驗證過程之描述難以理解,過於省略 ,甚至未依Step1先取樣多件產品再行檢測,故而得出的交 叉檢驗結果:「不良現象跟隨LCD Board上面的Connector 轉移,是由於Connector引起。」毫不科學,根本是武斷臆 測。被告稱不良現象是Connector(連接器)引起,卻無法 排除不良現象亦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完全無法證明不良現象與連接器間之因果關係,其檢測結果殊難採信。反訴原告不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存在之變數及可能產生之缺失,只將責任全部推給反訴被告,實為推拖卸責之舉。 ③反訴原告稱:「竟出現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顯示不 正常之現象……係因原告出售之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經詳細檢查發現係因尺寸異常所致」等語,然而,反訴原告所述之連接器「尺寸異常」並不會導致「LCD白屏、黑屏 及閃屏」之結果。首先,所謂連接器尺寸之規範,通常係為確保連接器能與排線「密切地接合」,而連接器與排線之接觸點接合,僅會有「導通」與「不導通」的情形。有接觸就有通電、沒接觸就不通電。連接器尺寸若有差異,依照經驗法則,是影響「是否接觸」的問題,若有接觸,電子流能通過連接器,螢幕就會有訊號;若無接觸,電子流不能通過連接器,螢幕就不會有訊號。簡言之,電流有流通,螢幕就會有訊號,白屏等現象皆為訊號通導到螢幕才會產生,螢幕既然有訊號,表示連接器均能與排線相接觸,功能屬正常。是故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之結果,均顯示螢幕有白屏,適足證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根本無瑕疵。 ④系爭連接器只是反訴原告生產的顯示器面板中的一個小零件,職司傳遞訊號的功能而已。連接器只是一個橋樑,讓訊號由一端傳輸到另一端,訊號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結果,只要訊號通過連接器,則橋梁任務已完成,之後的訊號處理等工作,即與連接器無關,那是面板上其他零件的功能。若單純就訊號傳遞是否異常進行檢測,而不論及螢幕顯現白屏等之間接現象,反訴被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接觸電子量測」,有測試報告可參。測試報告顯示,即使將FPC連接器上白色部分的左右端皆拔除(即反訴原告 指稱尺寸瑕疵之處),接觸電阻仍符合建議值。亦即未符承認書所載尺寸規格之連接器,並不會造成訊號傳遞異常之情況。 ⑤反訴原告稱依被證4所示,經實際量測後,連接器之實測數 據均超過標準值,然被證4並無宏釧有限公司之簽名,其量 測數據究何而來,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而反訴原告所謂之標準值所指為何,亦不清楚。 ⑥姑且暫且不論尺寸異常與白屏等現象並無關聯。中怡公司購買本件貨物後,皆經測試點收,甚至在點收後,中怡公司有任何疑問,反訴被告皆會本於售後服務的精神,積極處理,若經通知是尺寸異常的問題,反訴被告甚至不會去計較尺寸異常可能造成何種問題,本於服務客戶的精神,爭取往後持續的合作機會,幾乎是一律更換新品。然本件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及損害,竟是在中怡公司將連接器加工、產品完成、甚至運送至歐洲,遭到其客戶質疑之後,才開始探究有何瑕疵,正常之產銷流程豈會如此。顯然中怡公司是為了推卸責任,而將損害恣意轉嫁上游廠商,實在無理。 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中怡公司加工過程可能之缺失,卻將「LCD白屏、黑屏及閃屏」 之結果,歸咎於反訴被告連接器之尺寸異常,顯不足採。 3、反訴原告完全忽略中怡公司在製作過程中的產品管控流程,竟將最後的瑕疵和損害,歸咎於提供連接器的反訴被告,如今尚主張合計美金29,565.65元之損害,如此誇大之損害賠 金額,非常離譜。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龐大之金額,與其所述之連接器瑕疵無關,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等為證。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703.1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生,有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爰由劉仁生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連接器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 1、若FPC連接器上的白色部分太大,未符合規定,導致黑色部 分容易鬆脫,但仍有通電,只是某幾個針腳接觸不良,當針腳職司LCD燈的功能時,是否會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 現象? 2、通常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的原因為何? 3、原告提供與被告之FPC連接器中白色部分之尺寸未符合承認 書所載之規格的連接器,是否會造成排線鬆脫的可能?是否會造成訊號輸出異常? 4、然該二鑑定機構均函覆稱,該中心並無鑑定LCD顯示器異常 判定之能力,故無法判定造成LCD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之 確切原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網站原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經濟部網站被告中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被告公司之E-Procur ement系統下載之採購單及變更單頁面列印訂單銷貨狀況表、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 號 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收款對帳明細表等各一份、發票及銷貨單共13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連接器,且積欠買賣價金美金7001.7元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連接器有瑕疵,會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因此拒付價金云云。 2、經查就系爭連接器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連接器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①若FPC連接器上的白色部分太大,未符合 規定,導致黑色部分容易鬆脫,但仍有通電,只是某幾個針腳接觸不良,當針腳職司LCD燈的功能時,是否會造成螢幕 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②通常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的原因為何?③原告提供與被告之FPC連接器中白色部分之 尺寸未符合承認書所載之規格的連接器,是否會造成排線鬆脫的可能?是否會造成訊號輸出異常?然該二鑑定機構均函覆稱,該中心並無鑑定LCD顯示器異常判定之能力,故無法 判定造成LCD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之確切原因,有該二鑑 定機構之回函在卷足憑。次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乃被告所建議之鑑定機構,且該兩鑑定機構在國內均屬名列前茅之鑑定機構,該二機構都無法判定系爭鑑定事項以確定系爭連接器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僅憑中怡公司內部檢測報告即稱連接器有瑕疵,甚至指稱白屏、黑屏現象是因為系爭連接器之瑕疵而發生,尚嫌速斷。再查原告售出之連接器,尚需經中怡公司加工,被告所辯稱之各種瑕疵,是否中怡公司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質變?抑或出於LCD其他之組成部分 所致?況本件既經送鑑定而無法鑑定系爭連接器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致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是被告所為上揭瑕疵之抗辯,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美金 7,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瑕疵修補損失明細表、被告在義大利請廠商檢修支出收據、中怡公司損失證明單、中怡公司2012年7月17日函、被告公司2012年11月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結匯水單二紙、義商VP公司出具之LCD顯示 器報告及其中譯本、義商VP公司出具之人力資源聲明VP Statement及其中譯本、歐盟統計局(EUROSTAT)發佈之西 元2011年平均工資(Labourcosts)報告、運費收據、付款 憑證、進帳單、出差人員交通費(機票、計程車資)費用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交通費用與食宿費用收據或發票、PANALPINA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中怡公司異常費用轉嫁 單、異常費用轉嫁單與發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國際IECQ組織認證證書及失效分析報告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爭連接器有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致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等情,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為上揭瑕疵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連接器之瑕疵造成其有美金211,948.95元之損害,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美金211,948.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64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