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6號原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河 訴訟代理人 王秀真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北山段八二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2地號、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與該圖示D2-D3-F 咖啡色連接虛線(即實地圍牆外緣位置)間之土地,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 二、事實摘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66.3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地號,面積為973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同段82地號土地(面積32.2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5地號,面積為29平方公尺)、同段141 地號土地(面積151.3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75 地號,面積為147 平方公尺)相鄰,㈠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間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就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等土地辦理重測,僅依被告片面指界,誤將被告圍牆所在即原告184 地號土地,列入被告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內,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6.61平方公尺,被告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3.28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有失公平合理,重測後之地界並非洽當,爰訴請確定界址及確認所有權如聲明。㈡被告則以:原告前手王三美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圍牆逾越地界,被告早在83年即提出異議,嗣被告雖允原告前手繼續使用,但原告受讓時未獲前手轉知其緣由,以致錯誤指界,衍生糾紛,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B1-B2-B3-B4-B5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當,若以重測結果即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連接黑色實線為界,被告亦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2地號、141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主張辦理重測後,土地面積互有減增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平原則,確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達現場,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面積相互比較,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重測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再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鑑定書足憑。依測量及面積分析結果: ⑴若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A3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則①原告土地重測後184 地號面積974.8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地號)面積973 平方公尺;增加1.83平方公尺。②被告土地重測後北山段82地號面積29.23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5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增加0.23平方公尺;而北山段144 地號面積147.8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 -75地號)面積147 平方公尺,增加0.85平方公尺。 ⑵若以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藍色連接虛線為界:則①原告土地重測後面積965.1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973 平方公尺,短少7.9 平方公尺。②被告8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35.09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29平方公尺,增加6.09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重測容許公差範圍2.22平方公尺;144 地號土地面積151.7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147 平方公尺,增加4.73平方公尺。 ⑶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1-C2-C3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則①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982.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973 平方公尺,增加9.02平方公尺。②被告8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4.65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29平方公尺,減少4.35平方公尺,超過重測容許公差範圍2.22平方公尺;144 地號土地面積145.2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147 平方公尺,減少1.77平方公尺。 ⑷綜上分析,無論依何種方式為測量及計算,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均互有增減,應以原告主張之測量及計算,對雙方土地面積之損益更動情形變動最小,較為可採。 ㈢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於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故重測結果應儘量以維持原土地所有人之面積為最高原則。至於重測後土地之地籍重編、經界線變更乃屬無可避免,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堅持必須以重測前原有地籍圖,或必須採用何種測量方法之經界線為準,而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本件兩造所指測量方法及結果、以原圖投影新圖之測量結果,其歧異情形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他四鄰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關連,認應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184 地號、82地號、1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且與重測前原地籍圖登載面積之差距最小,損益較為相當,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動,乃因土地重測所致,且真正界址之所在,應由確定判決加以形成,已如上述,要非被告指界錯誤或無權占用,原告訴請確認其範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