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超收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19號原 告 黃翠梅 被 告 湯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超收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佐)。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接原告委託裝修房屋設計,並簽訂契約以專案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設計及裝修估價費用,且言明因經濟預算有限,期以150 萬元之裝修費用為上限,雙方達成共識,並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原告履約支付總設計費40% 計11萬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以電話通知將交付設計圖,要求原告履約支付總費40% 計11萬元,原告卻於同年10月13日才收到設計圖及估價單,始發現被告提供235 萬元超出雙方言明150 萬元預算之超額估價單,遂協調被告更改設計圖及重新估價,雖經被告口頭應允,卻惡意推諉拖延長達4 個星期之久均無下文,顯無履行契約誠意,另因設計圖未按照實際坪數設計不敷使用,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超收部分之已收款項及已支付設計圖費用50%退還原告。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6 元。 三、依原告所述事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內湖米蘭苑黃宅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本件契約簽約主體為「方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固然被告為「方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法人「方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卻主張超收費用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求返還,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