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7號原 告 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萬里 被 告 品青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向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底至一百年分別訂購抗酸鹼耐壓IOkg/c㎡之ㄇ牙1/4"PT單相DC24V (鐵弗龍材質))電磁閥卅 四顆(訂購單詳列附件一至七);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 ,故意違約提供抗壓僅5kg/c㎡之電磁閥(附件八),導致原 告機台裝上該裝置後,頻頻發生運轉警告,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甚至導致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左眼受傷。 2.原告於101年02月0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時 係述明電磁閥使用於使用何種機台,且於101年05月03日開 庭時,被告亦坦承於100年07月至本公司做電磁閥調試,已 明白使用於何種機型;詎,被告意圖用96年起訂購為由卸責 ,惟96年僅訂購一顆,係到99年起至100年訂購30餘顆,適 用於新世紀光電使用之機量,與96年的情形不一樣。 3.被告所販賣鐵氟龍電磁閥係屬耐酸鹼之電磁閥,售價比非耐酸鹼之電磁閥高出數倍,惟被告為販售廠商,應以酸鹼溶劑測試,而非以清水測試。被告以對被告有利之測試介質測試,實屬脫責。原告特調它家同類型產品製造商產品型錄及報價證明上該點。若以清水測試,購買便宜非鐵氟龍電磁閥即可,無需購買高出出數倍價錢之鐵氟龍電磁閥。為此,原告於100年7月即告知被告所售物品瑕疵,口頭告知被告解除採購契約,復於10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號),於狀內即表示解除契約。被告自有返還貨款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早在96年5月11日就開始陸續訂購此款電磁閥產品,96 年5月11日當時訂購數量為22顆(附件一),97年到100年陸續 訂購42顆,這4年時間都正常使用無異,且未告知機台有變 更設計,原告是在100年7月才告知機台有變更設計。 2.原告提供的同類型產品型錄內有註明「硫化氫水流體,應選用氣動閥」(附件二),顯然原告機台變更設計後應該選用何種閥類,原告公司都不清楚的情況下,又陸續跟被告下單同款電磁閥產品,此責任歸屬不應由被告承擔及負責! 3.被告於100年7月至原告公司是去了解產品狀況,並未對產品做任何調整,當時原告僅用很簡陋的測試方式,且測試壓力非常不穩定(落差3Kg/cm2以上),顯示原告公司廠內於機台 出廠前並未做全盤的測試。 4.原告於訂購單合約書內並未清楚註明使用流體,也未要求應以酸鹼流體做測試,原告是於100年7月開始才要求隨貨附出廠檢驗報告。 5.101年5月開庭時,庭上要求原告、被告及SGS檢驗單位三方 會同由SGS做檢驗,但原告並未配合,且之後連續兩次通知 開庭都未到庭,再加上102年3月14日開庭時,庭上要求原告須先遞書狀,再由被告於5-7天回覆,原告都無法做到,且 原告無有效事證來證明被告的產品有瑕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耐壓10Kg/c㎡鐵弗龍材質電磁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出廠銷售證明鑑驗報告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產品並無瑕疵,是原告的機台有變更設計,且原告對系爭產品並未作測試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言,非締結契約之人,即不負契約上之義務,債權人不得對之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訂購單4張、出貨單等件為證,查原告除了於100 年7月8日向 被告訂購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 10Kg/c㎡,數量2,金額8,400元,預計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出貨外,其餘之訂購係訴外人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品明企業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99年6月9日)、或東杰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100年6月13日)訂購,均非原告向被告訂購者,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以,本件僅就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向被告訂購 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10Kg /c㎡, 數量2,金額8,400元之契約為審究,先予敘明。 三、查鐵氟龍學名為聚四氟乙烯,簡寫為PTFE,屬氟素高分子,鐵氟龍因擁有極強的碳-氟鍵結和高分子量,使其具有下列 各種優異特性:寬廣的溫度使用範圍:-200℃-+250℃、抗各種腐蝕的化學藥劑等等,可見鐵氟龍最明顯的特徵是它完全不受化學藥品的作用,在很寬的溫度範圍仍保持其物理性能,故其常用作軸承、容器及腐蝕環境下運轉的閥門和泵的零件等等。被告為此方面的業者,自無不知鐵氟龍材質之特性,對於原告採購電磁閥,註明鐵氟龍材質,則該電磁閥應具有上述鐵氟龍材質可在腐蝕環境下運轉的功能,自不待言。惟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客服部工程師董育宏到庭證稱:100年,確切日期不記得,我們的客戶(新世紀光電)要求測試閥件的壓力,當天測出來最小是2kg,最大是4kg,但還是關不緊等語。及技術工程師李武江到庭證稱:會買鐵弗龍閥件 ,是因為我們需要用在強酸或強鹼的環境上,96年時向被告買時,我們用水測試是可以作的,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 但後來我們有新的客戶即新世紀光電,他們的環境是持續供酸的,我們無法把酸液關掉,甚至把電關掉,仍無法關掉,所以我們才會有質疑。正常來說,這閥件就像我們在用的水龍頭,一開就會開始流,關掉它就會停止,只是閥件是套電的,電關掉,就應該停止供酸,但這次的事件是電關掉後,仍然持續供酸。只要閥件是耐壓10kg,即使新世紀的環境是持續供酸,我壓力是2-4kg,仍然沒問題的等語。是原告主 張向被告訂購鐵弗龍閥件,但該鐵弗龍閥件無法在酸液環境下運作,尚非虛妄。 四、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質疑原告出廠前都沒有測試,且原告公司要用哪種流體在訂單上都沒有註明等情,查原告為了不同客戶可能有不同的環境,其訂購閥件即是預計可能有腐蝕的化學藥劑,因而訂購單上註明鐵弗龍,尚不能以訂單上未註明何種流體,即認為鐵弗龍不須符合耐酸之性質,而在原告將機台出貨給其客戶即「新世紀」之前,原告工廠的環境是用水測試,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 ,測試不成問題,供機台給客戶亦無發生問題;但後來的客戶即「新世紀」的環境是持續供酸的,「新世紀」於100年6月間使用後才有供酸環境下無法關掉電磁閥之情況,業據證人李武江證稱在卷,是以本件並非原告就訂購閥件未為測試,僅該測試是在原告工廠所擁有乾式、濕式(水)的環境下,以水為測試,是以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此由兩造間前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06號返還貸款事件中,為了確定系爭鐵弗龍閥件是否符合訂購單約定之性能,經本院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惟該公司回復稱:「貴院附件中要求我司使用49%硫酸水混合溶液作為試 驗溶液,因49%硫酸水混合溶液為強酸,我司目前的設備結 構,只能夠以清水當作試驗溶液去進行靜水壓試驗;因此無 法提供49%硫酸水混合溶液的靜水壓試驗服務。」(見該事件卷37頁)由此可見台灣關於機械方面實驗室的鑑定機構也未 必有強酸的環境可以作鑑定,則以台灣企業大多是中小企業而言,一般工廠或公司要都備齊所有測試環境,顯然是有困難的,是以對於有特殊性質的環境測試,自非屬通常檢查程序。再者,證人李武江亦證稱:我們是將訂購閥件裝上機台 後,才一起出機台,我們做完到出機、開機,可能要半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客人下訂單,我們就要馬上先下單製作,等做好可能就要1-2個月;出機到開機,可能又要等一段 時間;到客戶處供酸環境,短的話就要半年等語,可見原告並非訂購閥件後即可立即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是將機台出貨至客戶之後,客戶供酸環境使用後,始發見上述閥件在供酸環境下無法關起來的之瑕疵。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0年7月時告知機台有變更設計、要求隨貨附出廠檢驗報告等情,亦可佐證原告主張於100年6、7月時發現系 爭物品在供酸環境下無法關掉電磁閥之情形屬實。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的機台有變更設計云云,惟據證人李武江證稱:閥件我們主要兩個考量重點是:壓力多少、酸源是什 麼?這跟機台設計無關等語。是以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六、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六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查本件原告於知悉電磁閥關不起來,時間約在100年6月,業據證人董育宏、李武江證稱在卷,而原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以解除契約為由,申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 號受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1號返還貨款事件),嗣經該法院移轉 該事件至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受理,然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1日)而視為撤回起 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再於101年12月 17日申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5093號受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102年度湖簡調字第100號返還貨款事件,調解不成立 後而適用本件簡易程序),依前述說明,原告既已於100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指明。 七、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下 略)」原告既以系爭物品有瑕疵而於發現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則其嗣於本件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就100年7月8 日向被告訂購電磁閥牙口1/4"單向DC24V (鐵氟龍材質)耐壓10Kg /c㎡,數量2,金額8,4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98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日旅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240元。原告負擔3,740元。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