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鍾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 日起陸續向被告採購 Secure Digital Card (下稱「SD記憶卡」),總計六次採購,金額合計為美金239,460 元(不含稅),原告並於採購單上註記約定「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受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而經被告簽回訂購單表示同意。 二、SD記憶卡為一種記憶儲存裝置,包括SD、SDHC、SDXC三種格式,應用於電子設備裝置之記憶儲存之用,SD記憶卡經由 Panasonic Corporation (下稱松下電子)、SanDisk Corporation (下稱「SanDisk 」)與Toshiba Corporation (下稱東芝)於2000年1 月成立SD Association(下稱「SD協會」),致力於制訂SD記憶卡規格,並推廣此規格之採用與發產,以促進產品製造商依照此規格製造相容之記憶卡與裝置,而使SD規格成為產業標準,且被全球400 多個品牌遵循SD規格產製超過8,000 種消費性電子產品,廣泛應用於包括但不限於電腦、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機、錄放影機、導航器、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松下公司、SanDisk 、與東芝公司另成立一家專利公司即SD-3C,LLC (下稱「 SD-3C,LLC 公司」),從事生產或銷售SD記憶卡所需之專利、商標與著作權之授權。因此,只要係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或者內建SD規格之產品(SD協會網站稱之為「SD主機裝置」),視生產之產品所需,必須分向SD協會及SD-3C, LLC公司取得各項授權,此為SD記憶卡或SD主機裝置之生產或販賣者或業界所熟知。今日,SD記憶體標準規格不僅相關於 SD-3C,LLC 公司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且因SD記憶體已成為一種標準規格,因此只要製造SD規格之產品如SD記憶卡,即均必須取得SD-3C,LLC 公司之授權,未經支付權利金取得授權,自然不得製造或販售,所製造或販售之SD規格產品,必然為侵權產品。是以,原告於採購系爭SD記憶卡時,即使未約定註明「W/ 3C 」即「With 3C 」,事實上被告基於民法第349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SD記憶卡之生產銷售產業上之規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D記憶卡亦應取得SD-3C,LLC 公司之授權至明。 三、原告於101 年間遭SD-3C,LLC 公司稽查,SD-3C,LLC 公司告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並非SD-3C, LLC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除非被告能提出文件證明其出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出自於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者,否則將侵害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欲向原告公司請求應付權利金,因此,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MSN 等通知並催促被告提供證明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件,嗣於同年10月11日更寄發敬告函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置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合法授權產品之證據,因而經SD-3C, LLC 公司判定原告向被告採購而後銷售第三人之SD記憶卡並非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產品,因而請求原告給付包括以原告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算6 %之權利金,以及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延罰款,以及SD-3C,LLC 公司為稽查與判定被告銷售產品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 四、按原告與被告間上開採購單約定「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受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次按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353 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明知其基於出賣人地位,應擔保其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然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交付產品係已繳納應付權利金或購自合法授權廠商之產品,致SD-3C,LLC 公司判定被告銷售原告之產品係為未經合法授權,而遭SD-3C,LLC 公司主張其智慧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上開採購單約定民法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上開給付予SD-3C,LLC 公司金額之損害中,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計算6 %之權利金之金額為賠償金額(按:以原告採購金額計算權利金金額,較原告實際支付予SD-3C,LLC 公司之權利金金額,亦即以原告銷售第三人之銷售金額為計算所得之權利金金額為低)。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按「權利耗盡原則」,倘SD規格之記憶卡生產者或販賣者已向SD-3C,LLC 公司繳納過前揭6 %之權利金,其後手固於販售該等記憶卡時,因智慧財產權利人之權利業已耗盡,即無需再繳納權利金。然詳如后所述,正因本件被告未能即時證明且迄未能證明,系爭SD記憶卡係向具SD-3C,LLC 公司授權之廠商所購買,以致原告無法向SD-3C,LLC 公司主張權利耗盡原則,而遭SD- 3C,LLC公司請求權利金及罰款,被告顯有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無疑。 2、系爭採購單上註記之「SAMSUNG ORIGINAL」即指約定被告所交付之SD記憶卡,須為SAMSUNG 公司原廠生產並取得SD-3C,LLC 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註記之「W/3C&CPRM 」則指約定該等SD記憶卡,除須取得SD-3C,LLC 公司授權外,並具有CPRM智權保護機制並獲4C Entity LLC 公司之授權。 ①系爭採購單上均註記有「SAMSUNG ORIGINAL」,係指約定被告所交付之SD記憶卡,須為具SD-3C, LLC公司授權之SAMSUNG 公司原廠所生產,而有SD-3C,LLC 公司之授權。 ②隸屬於美國國家資訊科技標準委員會(NCITS) 的Intel 、 IBM 、松下電子、東芝等公司所合稱之4C技術聯盟,合作開發出CPRM(Content Protection for Recordable Media) ,即一種保護可錄式媒體內容之技術標準,CPRM技術用於保護商業娛樂影音內容於攜帶型記錄媒體,包括可錄式DVD 、SD記憶卡、CompactFlash、Microdrive等實體記錄媒體上的複製保存。由於SD卡強調的是Secure Digital,因此只要是SDMemory Card ,必需具有CPRM之智權保護機制,以配合不同種類應用產品的資料保護需求,而Intel 、IBM 、松下電子、東芝等公司並成立4C Entity LLC 公司,以進行相關智權保護應用產品使用及製造之授權。 ③承上,系爭採購單上所註記「W/3C&CPRM 」之文義,係指「With 3C & CPRM」之意,亦即原告欲採購之SD記憶卡,必須有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另外,亦應獲得關於4C Entity LLC 公司關於CPRM技術之授權,而具有CPRM所擁有之保護可錄式媒體內容之技術功能。 ④又如前述,因SD記憶體已成為一種標準規格,因此只要製造SD規格之產品如SD記憶卡,即均必須取得SD-3C,LLC 公司之授權並支付權利金;況且,兩造間約定被告所交付之SD記憶卡,須為經SD-3C,LLC 公司授權之SAMSUNG 原廠所生產。是以,原告於採購系爭SD記憶卡時,即使未約定註明「W/3C」即「With 3C 」,然被告基於民法第349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SD記憶卡為生產銷售產業上之規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D記憶卡亦應取得SD-3C,LLC 公司之授權至明。3、然而,原告於101 年間遭前述SD規格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即SD-3C,LLC 公司稽查,SD-3C,LLC 公司發現原告曾經向被告公司採購SD記憶卡,而被告並非SD-3C,LLC 公司之授權廠商,除非被告能提出文件證明其出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出自於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者,否則將侵害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欲向原告公司請求應付權利金,因此,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MSN 等通知並催促被告提供證明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件,嗣於同年10月11日更寄發敬告函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置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合法授權產品之證據,因而經SD-3C,LLC 公司判定原告向被告採購而後銷售第三人之SD記憶卡並非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產品,因而請求原告給付包括以原告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算6 %之權利金,以及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延罰款,以及SD-3C,LLC 公司為稽查與判定被告銷售產品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 4、原告於被告遭SD-3C,LLC 公司主張權利時,未設法排除之,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及民法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顯然有據。按系爭採購單約定「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受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次按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353 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略以「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351 條所定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權利無缺擔保之規定,即買受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而受第三人限制時,買受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出賣人設法排除該限制。」,又關於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而構成權利瑕疵者,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與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適為適例,是關於被告銷售之SD記憶卡是否曾經合法授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權利瑕疵擔保範圍無疑。 5、承上,被告明知其基於出賣人地位,應擔保其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本應交付權利無瑕疵之SD記憶卡,並應於第三人就被告所交付之SD記憶卡主張權利時設法排除之,然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交付產品係已繳納應付權利金或購自合法授權廠商之產品,致SD-3C,LLC 公司判定被告銷售原告之產品係為未經合法授權,而遭SD-3C,LLC 公司主張其智慧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上開採購單約定及民法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上開給付予SD-3C,LLC 公司金額之損害中,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計算6 %之權利金之金額為賠償金額(按:以原告採購金額計算權利金金額,較原告實際支付予SD- 3C,LLC公司之權利金金額,亦即以原告銷售第三人之銷售金額為計算所得之權利金金額為低) ,給付原告,顯然於法有據。 6、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其所交付被告之SD記憶卡曾經支付SD-3C,LLC 公司權利金或來自SD-3C,LLC 公司受權之廠商云云,自應負其舉證之責。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略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本件記憶卡,確均來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係屬合法授權之商品無誤」云云,惟原告於本件業已提出上開SD-3C,LLC 公司稽核發現被告並非授權廠商之通知電子郵件,及往來電子郵件、 MSN 通話記錄、敬告函中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協助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可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若被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產品曾經合法授權或來自SD-3C, LLC公司受權之廠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證明之責。 ③況且,被告並非SD-3C,LLC 公司之授權廠商,其販售之SD記憶卡尚未繳納權利金洵為常態之事實,則被告倘欲主張所交付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曾經支付SD-3C,LLC 公司權利金,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依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被告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7、被告迄未說明其所提出之被證1 、2 等文件與本件之關係,就其所稱系爭SD記憶卡係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云云乙節,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①被告固於訴訟中始提出被證1 、2 等文件,而辯稱系爭SD記憶卡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向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所購買云云。②然而,如后所述,原證1 之6 紙國內採購單與被證2 之10紙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間實無從對應,友尚公司10紙發票與被證2 之12紙台灣三星公司進口報單間,亦無從加以比對,則被告辯稱友尚公司之發票所列品項,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云云,顯仍未盡舉其證責任。 1.友尚公司之發票中,最早係100 年3 月4 日所開立,然交易之日期與開立發票之日期,係屬二事,則被告究竟何時向友尚公司購買產品?是否與本件兩造間採購之日期相符?已有未明。 2.其次,以前揭友尚公司100 年3 月4 日之發票為例,其所載品名為「MMB3R16GUACA-2GEMK」,數量為24,000,反之,原證1 第1 頁之100 年3 月3 日採購單所載數量為 6,000 ,兩者數量顯不相符。而原證1 第2 頁右下方備註欄載有「MMB3R16GUACA-GE 」,與友尚公司之發票所載品名亦有未合。且原告最早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下單約定次日交貨,而友尚公司最早之發票為同年月4 日所開,則被告是否可能於原告下單次日,即向友尚公司購買而取得產品,並於收受後提供原告?顯然大有可疑。 3.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三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僅得證明台灣三星公司曾有進口記憶卡之事實,無從證明台灣三星公司有將該批產品售予友尚公司。以上開友尚公司100 年3 月4 日所開立之發票為例加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12紙台灣三星公司進口報單中,僅有5 紙係在同年月3 日之後,其餘7 紙均在同年3 月3 日之前,則該等進口報單與上開發票間關係為何?顯有不明,遑論其餘友尚公司發票與台灣三星公司進口報單之關係,更無從加以比對。 ③再查,友尚公司並非SD-3C,LLC 之授權廠商,而被告所提出之友尚公司開立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僅為友尚公司片面之聲明,而非台灣三星公司所出具,則友尚公司是否於兩造交易期間,為台灣三星公司之代理商?已屬有疑,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SD記憶卡為友尚公司向台灣三星公司所購買,被告對其所辯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可採。 8、SD記憶卡偽造標籤或包裝情形甚為嚴重,尚非單以包裝即可知悉是否為原廠產品,惟有以特定軟硬體「開卡」讀取SD記憶卡燒製之資料,方能確認該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所生產,然依本件之交易模式,被告既未提供特定軟硬體供原告讀取SD記憶卡燒製資料而判斷是否為原廠產品,自不得以原告收受產品而認被告給付者為原廠產品。 ①被告固辯以「原告於受領本件SD記憶卡均已檢查驗證確屬原廠原封無疑,此由原告自行檢附之進貨單內容中亦記載有『允收』等文字,可證本件SD記憶卡均經原告檢查驗收認定係屬原廠原封包裝無誤,且本件SD記憶卡經原告於100 年3 月至6 月間為檢查驗收受領後,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有任何發現本件SD記憶卡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而遲至 101 年9 月歷時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見本件SD記憶卡係經合法授權之產品,被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訂購單所記載條款之情形。」「再者,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既屬原廠原封之商品,故本件SD記憶卡上均內建有可資證明為SD-3C 公司合法授權商品之資料,可供原告以儀器讀取檢測本件SD記憶卡是否為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原廠原封商品,而原告於檢查驗收本件SD記憶卡後,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意見,自足見本件SD記憶卡經原告檢查驗收後確認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無誤云云。 ②然而,SD記憶卡之仿冒情形甚為嚴重,其中常見偽造標籤或包裝者,則無論從SD記憶卡本身之外觀或包裝均難以辨認其是否非仿冒品,甚至連國際品牌通路商亦遭蒙騙。故於SD記憶卡業界,惟有如后述「開卡」讀取SD記憶卡內燒製之MID(Manufacture ID) 與OID(OEM/Application ID) 合法授權會員公司碼,方能確認該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所生產。 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係原告向被告採購SD記憶卡,而原告除如本件採購SD記憶卡外,另亦有生產製造SD記憶卡,基於製造生產SD記憶卡與採購SD記憶卡成卡之交易( 按:此種交易方式一般稱之為「Trading 」) 之性質,原告可得讀取獲悉者不同,而於Trading 交易中,原告因不知SD記憶卡中之控制器與記憶體之廠牌、版本,亦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治具與軟體,並無法讀取獲悉SD記憶卡之製造資訊,原告根本無從檢驗判斷該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製造,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SD記憶卡之內部結構,包括控制器(Controller ,其中包括卡控制器即Card Controller 、記憶體控制器即MemoryController) 及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二部份( 請參見原證18) 。卡控制器包含了卡與應用產品端之介面傳輸協定機制、編碼機制及版權保護機制;記憶體控制器主要是負責,將卡控制器指令轉換成對記憶體存取之功能,可依據不同的記憶體構造技術進行搭配設計,以獲得最佳之資料儲存及傳輸功能;Flash 記憶體用於目前小型記憶卡資料儲存方面,可大致區分為AND 及NAND Flash技術兩種,存取資料方式依不同技術而有所不同。因此不同之記憶卡,其組成之控制器晶片(Flash Controller IC) 及快閃記憶體晶片(Flash Memory IC) 可能來自不同製造廠商( 控制器製造商例如Sandisk 、Panasonic 、Toshiba 、群聯、Samsung ;記憶體製造商例如Micron、Intel 、 Samsung 、Toshiba)、可能有不同之技術或功能規格(例如:傳輸速度或容量)或不同之版本(例如:同一控制器製造商,可能因應SD記憶卡製造商之銷售對象不同,而製造不同版本之控制器提供SD記憶卡製造商使用)有所不同;相反地,SD記憶卡製造商製造SD記憶卡,所使用之控制器晶片與快閃記憶體晶片之來源、規格與版本未必相同,甚至即使自身有製造控制器或快閃記憶體晶片,亦未必使用之,以上開圖片為例,圖片內為Panasonic 所生產之SD記憶卡,其中使用Samsung 之快閃記憶體,可見一般;又如萬寶周刊第936 期中「快閃版三國演義誰勝出?NAND Flash 大戰,三大陣容各有來頭」乙文分析快閃記憶體產業中就控制器晶片、快閃記憶體晶片、模組廠間之相互合作關係,亦可知悉SD記憶卡之生產組成情形。 2.其次,廠商欲生產製造SD規格產品,應取得授權,而為取得授權即應加入SD協會成為會員,經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廠商,將被SD-3C,LLC 公司列於授權廠商之名單而公布於網站上) 。獲合法授權之控制器晶片製造商於生產製造控制器晶片時,將會於內燒製MID(Manufactur e ID)與OID (OEM/ Application ID )合法授權會員公司碼,MID 與OID 公司碼係由SD-3C,LLC 公司提供授權廠商之代碼,使廠商於生產製造時燒製於內,以為日後辨識之用。然而,此MID 與OID 公司碼無法利用市面的機器進行判讀,必須由SD卡授權生產廠商特製具並搭配相符之軟體用以讀取此MID 與OID 公司碼及相關該SD卡之FLASH 及CONTROLLER 等資料。以特殊之硬體治具與軟體讀取符合SD協會規格之SD記憶卡中之製造商MID 與OID 公司及其他製造商資訊、規格資訊,在SD卡生產製造商泛稱為「開卡」。 3.再者,原告銷售SD記憶卡之對象,有工業用客戶與一般終端使用者之消費大眾之不同。以工業用客戶與一般消費大眾相較,一般消費大眾所著重者,在於SD記憶卡功能規格,例如儲存容量為4GB 或16GB、讀取速度如何等等,而工業用客戶因其使用於工業產品上(如樂透機),為配合使用機器之相容性,對SD卡會特別指定特定的控制器晶片與快閃記憶體晶片之製造商與版本,原告如加以更改還須另行通知該客戶。但由於原告向被告採購之SD卡主要係應用在消費者通路(例如:燦坤)或供一般消費大眾購買使用,此時原告只需指定功能規格,而無庸確認原廠卡中所使用控制器晶片與快閃記憶體晶片之製造商、技術規格或產品資訊。再者,被告亦無告知原告相關製造資訊,且不提供原告治具與軟體來讀取MID 與OID 公司碼,則原告於收取貨物時,僅可能測試產品速度、容量等功能,原告自然不可能「開卡」讀取確認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確實為原廠產品無誤。 ④據上,系爭SD記憶卡縱有與原廠相似之包裝(假設語,非自認),尚無從據以確認其為原廠產品,而由於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訊或硬體治具與所需軟體供原告開卡讀取MID 與OID 公司碼及其他製造資訊,原告並無法「開卡」查驗被告所交付之SD 記 憶卡是否曾經合法授權,則被告主張原告可讀取SD記憶卡內之授權資料以查驗確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原廠原封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無法驗收被告交付之SD記憶卡是否為曾經合法授權之產品,可見被告所辯洵無值採。 9、何況,上開智慧財產權授權所涉及者係被告應負之權利擔保責任,就此原告除上述並無可能檢查外,被告要不得援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有檢查之義務至明。 ①按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次按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略以「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再按94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略以「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民法第365 條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同,其行使自不受該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②被告固援引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並主張「原告於檢查驗收本件SD記憶卡後,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意見,自足見本件SD記憶卡經原告檢查驗收後確認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無誤。」 ③惟查,關於被告銷售之SD記憶卡是否曾經合法授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應屬權利瑕疵擔保範圍,與物之瑕疵擔保有間;又,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且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期間及時效之適用,據此,被告援引屬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本件SD記憶卡經原告檢查驗收後確認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無誤云云,顯然引喻謬誤。據此,除如上述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SD記憶卡並無可能檢查是否為原廠或曾否支付權利金而獲得授權外,被告要不得援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有檢查之義務至明。 10、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今日提出之文件,得證明系爭SD記憶卡業經SD-3C,LLC 公司授權云云(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於權利人就系爭SD記憶卡主張權利時,未及時提供文件以排除之,被告顯違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疑。 ①SD-3C,LLC 公司稽核發現原告曾經向被告採購SD記憶卡,而被告並非SD-3C,LLC 公司之授權廠商時,被告業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要求協力提出相關證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見解,基於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應提出系爭SD記憶卡已繳納權利金或購自合法授權廠商之證明文件,以排除第三人所主張之權利,然被告竟均拒絕之,以致原告僅能依SD-3C,LLC 公司之稽核認定賠償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②然時至今日被告始提出被證2 之文件,無論該等文件是否得證明系爭記憶SD卡業經SD-3C,LLC 公司授權或來自原廠,被告未及時提供文件以排除權利人之主張,仍違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疑。 11、被告提供原告相關文件並無損被告之營業秘密,縱有損害,程度亦屬極微,則被告拒絕提供之,致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被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甚明。 ①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要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0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②被告固辯以「查原告雖向被告進貨,惟於銷售SD記憶卡之市場上,兩造亦同屬競爭對手,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將本件SD記憶卡之或原證明等涉及被告進貨成本以及供應廠商等涉及公司經營的營業秘密之文件,提供予被告進行確認。」 ③然承前所述,原告於接獲SD-3C,LLC 公司通知之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要求協力提出相關進貨證明,並告知被告「可以把金額塗掉沒關係」等語,而足已避免對被告營業秘密之影響,則被告辯稱提供相關證明將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云云,已非可採。 ④事實上,原告之其他上游廠商,亦有同意提供相關證明,而使原告得避免因該等廠商交付之商品遭受SD-3C,LLC 公司主張權利者,益徵原告向被告等之請求要屬合理而於法有據。⑤更何況,被告於 鈞院審理中,業經 鈞院命其提出塗去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而被告亦加以提出之,益徵此舉並無損於被告之營業秘密至明。 ⑥據上可知,被告提供原告相關文件實無損被告之營業秘密,即便認有損害,程度亦屬極微。然被告明知自身為未經SD- 3C,LLC公司授權之廠商,且於兩造交易時,原告無從檢測系爭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卡或業經授權,而僅得請求被告協力,被告竟拒絕提供之,致使原告到權利人罰款而所受之損失甚大,則縱認被告有不提出相關證明之權利(假設語,非自認),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要屬權利濫用,昭昭甚明。 七、提出國內採購單、進貨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SDAssociation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有關合法授權廠商名單之網頁資料、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Erica Ku)於101 年9 月11日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Vincent Lee) 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於101 年9 月12日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於101 年9 月13日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於101 年9 月13日回覆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之MSN 通話記錄、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之敬告函暨回執、21IC中國電子網網站「SD卡技術與應用趨勢」網頁資料、數位蘋果網網站「CPRM(Content Protection for Recordable Media) 」網頁資料、4C Entity LLC 網站網頁資料、范慧玲著,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小型記憶卡產業之廣告競爭分析」第14頁至第30頁、SD協會網站有關「使用與授權」網頁資料、SD-3C,LLC 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14日致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節本、原告公司匯款SD-3C,LLC 公司之水單及SD-3C, LLC公司之Invoice 、eNet硅谷動力網站有關「大拆解讓你了解SD存儲卡的內部構造」網頁資料、e-stock 發財網網站有關萬寶周刊第936 期「快閃版三國演義誰勝出?NAND Flash大戰,三大陣容各有來頭」網頁資料、讀取MID 與OID 公司碼之畫面資料、原告公司網站有關工業用產品之工業用記憶卡介紹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網站有關消費性產品之記憶卡介紹網頁資料、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有關原告公司記憶卡銷售網頁資料、Mobile01網站有關「黑心仿冒品SD卡」網頁、工業技術研究院網站有關「全球第一片USB3.0薄型記憶卡小小一片商機無限」網頁、亮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有關「連馬桶都要插記憶卡!NAND Flash產業怎能不發?NAND Flash將走10年大運快閃記憶卡商機驚人」網頁、Pin 資訊分享站部落格有關「專利保護大傘之下SD卡權利金被多層剝皮」網頁、DIGITIMES 網站有關「SD卡權利金戰火未歇下一步恐將追查銷售量與繳納金是否相符」網頁、CTIMES網站有關「不以現狀自滿SanDisk 積極搶佔記憶卡市場」網頁、北美智權報網站有關「以市場與產品發展策略主導的專利管理重點」網頁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曾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6 月向被告提出6 次採購單,均係向被告採購SD記憶卡商品,採購金額合計達美金 239,460 元。本件SD記憶卡由被告分批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檢查驗收受領無誤。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均屬經合法授權之原廠原封商品,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無違反兩造約定之保證條款,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一貿易商,被告向上游供應商買進貨品,再轉賣給下游客戶(例如:原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均屬經合法授權之原廠原封商品,不僅如此,原告在收貨時確已驗收無誤,並已經過一年多,有被告提出與供應商間之相關發票及原告自行檢附之進貨單等文件可稽,足見本件SD記憶卡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並無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亦無違反任何由兩造約定之保證條款,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1、參照友尚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可知,被告銷售之SD記憶卡係由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而友尚公司為SamsungElectronics Co., Ltd 之代理商,而Samsung ElectronicsCo., Ltd 即為經SD-3C 公司授權之廠商,足見被告販售之SD 記 憶卡商品實屬已向 SD-3C 公司繳納權利金之產品,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 2、其次,被證2 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尚顯示,該聲明書所載之由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所屬內容物皆由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原廠所提供無虞,故該聲明書內所列發票品項自均屬已向SD-3C 公司繳納授權金之產品,並無權利瑕疵,而原告曾於民國100 年3 月至6 月間向被告提出訂單要求購買容量分別為8G及16G 之SD記憶卡,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與友尚公司間之發票內容,亦可見被告確曾於 100 年3 月至6 月間向友尚公司購買有8G及16G 之SD記憶卡產品,且被告購買之數量亦顯然足以供應原告之訂單,足見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SD記憶卡均屬來自友尚公司之販售之產品,即均屬源自三星公司之產品,該等SD記憶卡自屬已向 SD-3C 公司繳納權利金之經授權商品無誤,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產品並未存在任何權利瑕疵,並無任何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而無任何違反與原告間約定之保證條款等情事。 3、此外,原告逕謂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與發票並無從對應,被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僅為SD記憶卡之貿易商,並無須對SD記憶卡進行任何加工即可直接出售相關商品,且被告亦得要求友尚公司直接將SD記憶卡產品運送至原告之交貨處所,故被告於原告下訂時,僅需其或友尚公司一方有存貨,即可立即交付SD記憶卡予原告,故被告提出與友尚公司間之發票等交易憑證內容,實已足證被告於原告下單之時間均有來自友尚公司之SD記憶卡商品可茲提供;其次,被告既為SD記憶卡之貿易商,銷售SD記憶卡之對象自非僅有原告此一廠商,故被告向友尚公司下單之數量未與原告之下單數量一致,亦與一般採購常情相符,惟既然被告下單之數量多於原告之下單數量,自足見被告確有充分來自友尚公司之SD記憶卡產品可茲提供。職此,應可認定被告業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與原告之SD記憶卡係來自友尚公司提供者無誤。再者,原告質疑友尚公司之聲明書僅為友尚公司之片面聲明,友尚公司與三星公司間未必有相關代理關係云云。惟查,三星公司既願提供其進口報單等非公開文件予友尚公司,自足見友尚公司與三星公司間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且友尚公司長年擔任三星公司之代理商乙事於市場上亦屬眾所皆知之情,原告指稱友尚公司與三星公司未必具有代理關係,而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實屬空言。被告確已充分證明其販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係來自友尚公司代理之三星公司產品,該等產品業已向SD-3C 公司繳納相關權利金,係屬經合法授權之產品無誤。 4、再者,原告由本件SD記憶卡產品之外包裝及標籤等內容已可清楚確認本件SD記憶卡係來自三星公司之產品。且原告於受領本件SD記憶卡均已檢查驗證確屬原廠原封無疑,此由原告於收受本件SD記憶卡商品時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而原告自行檢附之進貨單中記載有「允收」之文字,驗收欄亦均經原告之人員簽署等情,可證本件SD記憶卡均經原告檢查驗收認定係屬原廠原封包裝無誤,且本件SD記憶卡經原告於100 年3 月至6 月間為檢查驗收受領後,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有任何發現本件SD記憶卡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而遲至101 年9 月歷時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見本件SD記憶卡係經合法授權之產品,被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採購單所記載條款之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件SD記憶卡既確屬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商品,被告自無任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顯無任何違反民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兩造約定之採購單保證條款之情形,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義務或民法相關買賣規定,實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被告並無交付本件SD記憶卡之貨源證明予原告之義務,自無任何違反採購單所載條款之情形: 1、原告援引他案之判決主張被告應負有排除權利瑕疵之義務云云,惟查,該等判決內容或係當事人提供之標的商品設有擔保,或係當事人未取得相關授權。然如前述,被告業已依照原告訂單要求提出原廠原封包裝之經授權商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並無存在任何權利瑕疵等情形,自無任何須排除權利瑕疵之義務存在,故本件事實顯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基礎相異,原告援引他案之判決主張被告應設法排除本件SD記憶卡商品之權利瑕疵云云,顯屬引喻失義,被告既已提出權利無瑕疵之SD記憶卡予原告,自無庸為任何排除權利瑕疵之行為。 2、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貨源證明等文件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內容並無約定任何被告應提出如貨源證明等其他文件之條款,且被告出售本件SD記憶卡予原告後一年內,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交付貨源證明等文件,足見雙方當時締結本件SD記憶卡買賣契約之真意,並未包含被告應就本件SD記憶卡提出貨源證明等文件之義務。 3、此外,查原告雖向被告進貨,惟於銷售SD記憶卡之市場上,兩造亦同屬競爭對手,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將本件SD記憶卡之貨源證明等涉及被告進貨成本以及供應廠商等涉及公司經營的營業秘密之文件,提供予原告進行確認。而被告於本次訴訟程序中提出部分相關文件,亦係基於鈞院之諭示,始予以提出,並非當然表示該等文件可輕易向他人提示。由此足知,兩造於進行本件採購交易時,實無可能存在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貨源證明文件之真意。 四、原告所提示之證物,並無從證明其是否受有遭SD-3C 公司請求賠償乙事,亦無從證明其支付相關費用予SD-3C 公司與被告提供之產品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並對於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1、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本件SD記憶卡可能非屬經合法授權之商品,並要求被告應交付可證明商品經合法授權之文件,並依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等情,係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就其權利加以主張,職此,本件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自應充分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商品之因果關係、及其主張所受損害數額等事項為充分舉證。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一般網路資料、員工間之往來信件以及原告自行出具之函文,均無法證明是否如原告所述,SD-3C 公司曾向原告進行稽核,且向原告請求賠償等事宜;再者,原告分向多家廠商購買SD記憶卡,原告目前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SD-3C 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乙事,係因被告提供之本件SD記憶卡所致。原告未就上開任一事項為具體舉證,其可信性顯屬有疑。 3、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6、17之內容,然該等文件內容均無法確知被告提供之產品與原告因此受有SD-3C 公司請求支付權利金等情形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證16固為會計師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然該信件中並未顯示會計師之完整查核內容,亦未顯示原告是否確認該會計師查核內容之真實性,故尚無從確認SD-3C 公司至原告營業處所為之查核經過;又原證17為SD-3C 公司開立之Invoice ,該Invoice 之內容雖載有總權利金欠款- 記憶卡(原文為「Total Royalty Owed- Memory Card 」)等文字,然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支付有相關權利金數額予SD-3C 公司,仍無從證明原告所支付予SD-3C 公司之該筆費用款項是否為SD-3C 公司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亦無從證明該筆費用款項與被告所提供之產品間有何關聯。職此,實難認原告於此已盡其舉證責任。4、綜上所述,原告既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擔相關舉證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商品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為充分舉證,今原告既未充分證明其支付予SD-3C 公司之費用予被告提供之產品有何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對於其所受損害負擔保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被告本無交付貨源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被告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等行為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被告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有任何涉及權利濫用之行為: 1、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規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當事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尚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任何濫用之虞。 2、本件被告僅為貿易商,每天進出貨的筆數及貨品數量龐大,很多貨品都是直接由被告之供應商倉庫直接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在這種運作方式下,原廠向來不會對於下游貿易商另行提出貨品出自原廠的證明文件,實務運作上也不存在任何來自原廠之產品證明,實務運作上既不存在任何來自原廠之產品證明,此並為原告所明知;且本件交易距今已歷時一年多之時間,於此時始忽然要求出貨量眾多之原廠調閱本件相關出貨紀錄,甚或開立實務運作上並不存在之產品證明等事宜,原廠自不會對於被告之要求予以回應,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涉及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所述實屬無由。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實無損被告之營業秘密,縱有損害,程度亦屬輕微,而原告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導致遭受罰款之損失甚大,故原告未提供該等證明文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自身交易相關文件確實享有營業秘密無疑,被告實係基於鈞院之諭知該等文件為本案審理調查之必要資料,始提出該等文件供鈞院進行調查,尚難認被告提供該等文件完全無礙於自身之營業秘密或相關權益,且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尚無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關係孰重孰輕,而被告亦非為使原告遭受SD-3C 公司之罰款而蓄意拒絕提供該等文件,故由上開情形均足見被告未為提供貨源證明文件之行為,並非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所述實屬空言;又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任何其受有SD-3C 公司稽查之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受有SD-3C 公司之稽查程序。且原告尚得以檢視商品外包裝、標籤內容或其他檢測方式確認系爭SD記憶卡之真偽,惟原告卻捨本逐末,無端要求被告應交付屬於被告營業秘密文件之貨源證明,是否得認原告將因被告拒絕提供貨源證明而遭受相關損害,自屬有疑;更何況原告於具體事實未予釐清前,即逕行支付相關費用數額予SD-3C 公司(惟被告否認原告業已證明其曾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予SD-3C 公司),其所受損害是否得認係基於被告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所致實屬有疑,而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乃其自身行為所招致,實與被告所為權利行使行為無任何干係,原告遽稱被告有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未提供貨源證明文件係為保護被告自身利益,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屬未知,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行為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刻意曲解兩造契約內容,並主張被告遲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等情形,顯係惡意誤導鈞院之認知,與事實完全不符,洵無足採。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確屬經合法授權之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之情形,原告既未能充分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產品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宜,遽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提出友尚公司之代理商列表、友尚公司開立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友尚公司為三星公司代理商之相關新聞報導等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進貨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SDAssociation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有關合法授權廠商名單之網頁資料、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Erica Ku) 於101年9 月11日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Vincent Lee) 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於101 年9 月12 日 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於101 年9 月13日致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李柏憲於101 年9 月13日回覆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古慧雯之MSN 通話記錄、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之敬告函暨回執、21IC中國電子網網站「SD卡技術與應用趨勢」網頁資料、數位蘋果網網站「CPRM(Content Protection for Recordable Media) 」網頁資料、4C Entity LLC 網站網頁資料、范慧玲著,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小型記憶卡產業之廣告競爭分析」第14 頁 至第30頁、SD協會網站有關「使用與授權」網頁資料、SD-3C,LLC 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14日致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節本、原告公司匯款SD-3C,LLC 公司之水單及SD-3C, LLC公司之 Invoice 、eNet硅谷動力網站有關「大拆解讓你了解SD存儲卡的內部構造」網頁資料、e-stock 發財網網站有關萬寶周刊第936 期「快閃版三國演義誰勝出?NAND Flash大戰,三大陣容各有來頭」網頁資料、讀取MID 與OID 公司碼之畫面資料、原告公司網站有關工業用產品之工業用記憶卡介紹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網站有關消費性產品之記憶卡介紹網頁資料、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有關原告公司記憶卡銷售網頁資料、Mobile01網站有關「黑心仿冒品SD卡」網頁、工業技術研究院網站有關「全球第一片USB3.0薄型記憶卡小小一片商機無限」網頁、亮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有關「連馬桶都要插記憶卡!NAND Flash產業怎能不發?NAND Flash將走10年大運快閃記憶卡商機驚人」網頁、Pin 資訊分享站部落格有關「專利保護大傘之下SD卡權利金被多層剝皮」網頁、 DIGITIMES 網站有關「SD卡權利金戰火未歇下一步恐將追查銷售量與繳納金是否相符」網頁、CTIMES網站有關「不以現狀自滿SanDisk 積極搶佔記憶卡市場」網頁、北美智權報網站有關「以市場與產品發展策略主導的專利管理重點」網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6 月向被告提出6 次採購單,均係向被告採購SD記憶卡商品,採購金額合計達美金239,460 元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本件SD記憶卡由被告分批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檢查驗收受領無誤,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件SD記憶卡,均屬經合法授權之原廠原封商品,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貨源證明牽涉被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並無交付本件SD記憶卡之貨源證明予原告之義務,自無違反兩造約定之保證條款,被告自無需對於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是否確均來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係屬合法授權之商品,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 2、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確均來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而當原告受SD-3C,LLC 公司稽查,認為其上游即被告公司並非SD-3C,LLC 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除非被告能提出文件證明其出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出自於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者,否則將侵害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欲向原告公司請求應付權利金時,被告公司有否提出系爭SD記憶卡合法來源證明之協助義務? 3、被告公司因拒絕提出系爭SD記憶卡合法來源證明之協助義務,致原告公司遭SD-3C,LLC 公司認係侵害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而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權利金,原告於支付後得否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是確均來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係屬合法授權之商品,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 1、經查Samsung ElectronicsCo., Ltd 為經SD-3C 公司授權之廠商;友尚公司為SamsungElectronicsCo., Ltd之代理商,有SDAssociation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網頁資料、SD-3C,LLC 網站有關合法授權廠商名單之網頁資料、友尚公司之代理商列表、友尚公司為三星公司代理商之相關新聞報導等在卷足憑。 2、次查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均是友尚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友尚公司開立之貨物來源聲明書等為證,該聲明書所載之由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所屬內容物皆由三星公司原廠所提供,故該聲明書內所列發票品項自均屬已向SD-3C 公司繳納授權金之產品,係屬合法授權之商品,並無權利瑕疵,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至為明確。 四、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確均來自經SD-3C 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但當原告受SD-3C,LLC 公司稽查,認為其上游即被告公司並非SD-3C,LLC 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除非被告能提出文件證明其出售予原告之SD記憶卡出自於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者,否則將侵害SD-3C,LLC 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欲向原告公司請求應付權利金時,被告公司應有提出系爭SD記憶卡合法來源證明之協助義務。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單上註記約定「賣方(即被告)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受買方(即原告)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有該採購單在卷足憑。 3、被告交付之系爭SD記憶卡雖經原告於受領、檢查驗收,有記載有「允收」之文字,驗收欄亦均經原告之人員簽署之進貨單在卷足憑。然於101 年間前述SD規格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即SD-3C, LLC公司發現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之SD記憶卡,因被告並非SD-3C,LLC 公司之授權廠商,而向原告實施稽查時,原告旋自101 年9 月1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MSN 等通知並催促被告提供證明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件,諸如:「目前3C在稽核我司進貨的卡片,是否符合3C認證,已繳交6 %權利金,訂單/明細如下,需要請貴公司提供這些單字上一手的發票給我們,可以把金額塗掉沒有關係,因為我們要證明他是有被授權的SANDISK /SAMSUNG /TOSHIBA /ORIGINAL卡片」、「請問目前進度?因3C給的時間較急迫,請再幫忙盡快處理,看是不是今天可以提供。」,嗣更寄發敬告函予被告「... 今本公司受3C,LLC稽查,該單位指出貴公司並非3C,LLC CARD LICENSED AGREEMENT的合法授權會員,其所銷售的SD記憶卡如未能提供合法會員銷售證明文件,即屬非合法授權之SD記憶卡,將要求本公司依規定就此部分應繳納該部分記憶卡售價之6 %及每月5 %之遲延罰款。..... 貴公司前依本公司開立訂單內容交貨,即有履行本公司要求之產品規格及保證,故請貴公司提供銷售與本公司之SD相關記憶卡產品均為簽署【SD MEMORY CARD LICENSE AGREEMENT 】之合法授權廠商生產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 」然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遭SD-3C, LLC公司罰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均係屬合法授權之商品,並無權利瑕疵,被告可輕易的提出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原告,即可排除原告遭受SD-3C, LLC 公司之稽查及罰款,況原告於函文中亦請被告可將文件上之金額塗掉,以免影響被告之商業秘密,是被告提供該些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自不生任何妨害於被告,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然被告未盡兩造間買賣契約附隨之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公司因拒絕提出系爭SD記憶卡合法來源證明之協力義務,致原告公司遭SD-3C,LLC 公司認向被告採購而後銷售第三人之SD記憶卡並非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產品,因而請求原告給付包括以原告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算6 %之權利金,及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延罰款,以及SD-3C,LLC 公司為稽查與判定被告銷售產品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因此原告就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525,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SD-3C,LLC 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14日致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節本、原告公司匯款SD-3C, LLC 公司之水單、SD-3C,LLC 公司之Invoice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SD記憶卡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共9 批,採購金額折合新台幣共7,526,839 元,若以「採購金額」計算6 %之賠償金共計451,614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440,3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