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7號原 告 唐淑芬 訴訟代理人 蕭聰男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炳 陳舜達 林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頂樓地坪 及女兒牆結構體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修繕之義務,因被告不修繕,致原告於系爭社區之房屋漏水,原告乃自費修繕,並有裝潢之損失等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9,250元, 及遲延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頂樓地坪及女兒 牆等局部結構體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頂樓以如臺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101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方法修繕。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88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情形,係基於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義務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頂樓 地坪及女兒牆等局部結構體裂縫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頂樓以如臺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1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方 法修繕。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99年初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注意致17樓(頂樓)兩側外牆每逢下雨必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品 質。為此,原告不斷請求就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有管理、修繕、維護責任之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均以管理委員會沒錢為由置之不理(實則至100年9月1日止至少尚有結餘147萬2000 元),並以外牆滲水非管理委員會之責任,要求原告自行僱 工修繕,致原告室內牆壁因被告怠於修繕致與外牆連結之內部共用壁油漆剝落甚生產生壁癌、踢腳板腐爛翹起、地板更因冒水而產生水漬污垢(原證2號),原告不得已始自行僱工 修補,然被告一開始建議使用透明防水材,後又自承本社區管理室外牆滲水因使用透明防水材而無效云云,致使原告為求徹底解決滲水問題,改詢問建築防水工程專業人員後獲告知被告所建議施用之透明防水材耐候性差,塗料經風吹日曬後易變黃、變黑,將與大樓外牆顏色落差甚大而有礙觀瞻( 原證3號編號A.原證4號),基於整棟大樓外觀顏色一致,建 議用相同色係防水建材進行修復工程。為此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無任何反對意見,99年12月1日,原告所聘僱工程專 業人員自行進行施作,完工後被告改口稱原告施作之顏色不同,要求恢復原色系云云。同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原告亦向被告表示願意再請施工人員到現場調配顏色,並請被告確認同意後重新施作整面外牆,惟被告不同意派員確認始作罷。被告竟向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變更外牆面顏色要求回復原狀,致使市政府建管處來函告知原告右不回復將遭4萬元至20萬元不等 罰款,並得連續處罰云云,原告因恐遭連續罰款,不得已同意負擔被告再行僱工恢復系爭外牆顏色所需之費用。 2.爭大樓頂樓地坪、女兒牆及17樓外牆均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件經鑑定結果,上述共用部分有裂縫,依法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另原告僱工施作防水漆修繕工程支出費用共 26,2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6、179條請求被 告負擔。關於共用外牆滲漏以致原告房屋室內壁癌及地板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196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124,938元。原告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財產受有損害外,精神上更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因而影響生活作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請僱工恢復外牆顏色云云亦僅是僱工塗抹外牆磁磚縫隙,並未改變先前原告僱工施作防水漆之磁磚顏色,顯見被告所為回復外牆面顏色之行為顯多此一舉而無必要,從而,被告利用其身為管委會之優勢,藉由向行政單位不實檢舉使原告因恐遭連續高額罰緩而不得不同意承受,此筆可歸責於被告所額外增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行使之權利已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有濫用權利之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98年5月因原告通報屋頂漏水,被告即發包修繕屋頂平台, 防水工程於98年5月15日完工。 2.原告自民國84年購入上述房屋候即甚少居住,可說完全沒有使用,僅偶而於假日來看房屋,截至99.12.2才來社區開始 整理,因之才有自曝踢腳板腐爛情事,因為整整10多年皆大門深鎖從未開門通風,台灣屬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建築物通風不佳濕氣重,產生壁癌。被告自98年5月15日修 繕完工至原告100年2月25日搬入社區,原告從未向被告通報屋頂再次漏水。 3.我們否認原告房屋之壁癌是因為共用部分所造成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皆證明外牆是屬於室內所有權人之產權。依北市建管處100年7月4日來函稱系爭外牆應以產權登記為準。因此產 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屬專有而非共有,原告屋門牆壁屬專有部分應由其自行修繕,管委會無義務維護。 4.台北市建管處於100年10月3日檢送原告擅自變更外牆顏色之會勘紀錄,由管委會僱工恢復外牆顏色,費用則由142 號17樓之2住戶負擔。被告為回復外牆顏色之費用共29,054 元,既經原告同意支付,自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 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屋頂外牆防水工程報價及施工說明、屋內漏水受損照片、大樓外牆照片等以為證(見原證1至6號),被告對於大樓屋頂平台是共用部分,並不爭執,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屋頂平台(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先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法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3)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公寓大廈之外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且原則屬於共用部分,僅於其非承重牆壁時,可成為約定專用部分。再者,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 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對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採牆面說(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是 以系爭房屋之外牆,應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原告之專有部分。 四、本件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派員鑑定,經鑑定結果以:鑑定標的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2工作室、房間(1主臥室)、房間(2)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屋頂地坪及女兒牆經相對應位置試水後有破洞,及地震、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裂縫處滲入造成17樓牆壁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因結構內之相對溼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經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有該協會101 年11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經被告抗辯稱原告 屋內油漆剝落及壁癌位置皆為牆面下方,踢腳板處或冷氣口及窗戶邊,而天花板及屋頂皆無一處有滲水、壁癌現象,可見不是屋頂平台及女兒牆滲水云云,經本院再函鑑定人就此為補充鑑定,經防水協會函復稱:「現場發現內部牆面多處 大小裂縫(查附件照片一、二)及相應位置放水屋頂地坪女牆面,水順勢而下此該建物外部與內部地坪平行處有(外露樑)水份積存,結構體由於與外面之高濕度空氣接觸,且空氣中的濕度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再因結構體內部溫度之下降,而於壁體內凝結成水滴,該水滴再往下流後再漸漸流出,而於壁面形成析晶現象,一般俗稱之為壁癌。此種現象常發於磚砌牆等吸濕性多孔隙結構物。壁癌的形成:在 我國由於大量使用砌磚來當隔間牆,同時,也常在磚砌牆之內側發生壁癌之現象。而更有趣的是一般壁癌之產生,均是在離地板約1-1.5M之高度範圍內,對於這種現象,若追究其原因,當然很多,但是因壁體內結露,造成水滴下流,致使牆體之下半部濕度較高,而從使壁癌之好發部位會集中在牆體之下半部,也是其中之重要原因。」亦經防水協會102年1月3日以台(101)防協會字第一六四號函復在卷。可見本件除了系爭房屋正上方屋頂平台、女兒牆有裂縫,致水往下流而造成壁癌外,另一方面,因系爭房屋之磚砌牆,空氣中的濕度經磚砌牆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亦造成壁癌之現象,被告所抗辯亦非無是。惟觀系爭壁癌之位置,可知壁癌是在有「外牆」之房間,且就是外牆的內壁,而「外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如前2.所述,則外牆因係磚砌牆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所造成內壁之壁癌現象,仍係管委會所應負責修繕之部分。綜上,原告系爭房屋正上方屋頂平台、女兒牆有裂縫,及外牆的壁內有壁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按如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之方法 修繕,則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代墊外牆防水漆修繕費用2萬6,250元部分,據其提出原證5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認其真正,查該統 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為富鈺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有僱請訴外人國春企業有限公司進行17樓(頂樓)兩側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乙情,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可取,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賠償室內毀損修繕費用124,938元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之房屋因本件漏水而須修繕,其費用經防水協會鑑定須費124,938元,有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憑。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係於84年1月28日買受該屋、於84年2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自承買受該屋後即裝潢,迄至本件99年發生漏水情況前,均未異動(見本院102年1月23日筆錄),則本件應自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84年2月21日之時點計算折舊,而本件修繕 材料費用細項有:「1.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5400元。2.素 地面整理抹平5400元。3.裂縫灌注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6萬 7,500元。4.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兩層)12150元。5.批土油漆9450元。6.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5400元。7.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6小項,5%)5265元。8.廠商管理利潤(1至6小項,8%)8424元。9.營業稅捐(1至8小項,5%)5949元」。查牆面發泡藥劑、油漆、防水材料等動產,因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性質上類似於房屋結構,故此部分計8 萬9,100元之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 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50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自84年2月 至99年12月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計15年10月之折舊期間,應予折舊71%(計算式:45/1000×{15+10/ 12}=71%,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萬5,839元(計算式:8萬9,100×{1-71%}=2萬5,839元)。加上「油漆刮 除至結構體5400元,素地面整理抹平5400元,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5400元」(此部分為工資部分),合計為42039元 (計算式:25839+5400+5400+5400=42039)。另,上述各 項修繕,尚有「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5265元,廠商管理利潤5265元,及營業稅捐5949元」,而修繕費用既發生折舊而有兩造分別負擔之問題,此等費用亦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準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即原告修繕其房屋須費 4989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95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 致使室內壁癌橫生,居住環境品質嚴重下降,造成原告過敏、焦慮、無法安眠,精神備受折磨,身心極度痛苦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自84年購入上述房屋候即甚少居住,且被告 於98年5月15日修繕屋頂平台完工至原告100年2月25日搬入 社區,原告從未向被告通報屋頂再次漏水等情,經查被告曾於98年5月間發包屋頂平台防水工程給「大元土木包工業」 修繕,有被告提出之證4號「大元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保固 書(保固至108年5月20日)、證5號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8 年5月份經費收支月報表(支付大元工程款)等件可資為證,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致使室內壁癌橫生云云,尚難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過敏、焦慮、無法安眠之情形,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0年間始搬入 居住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而台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建築物若通風不佳加上濕氣重,自易生壁癌,此由原告房屋內之浴室牆壁外面,並非系爭房屋四周靠外者,亦有壁癌,可見被告抗辯是室內壁癌原告久未入住所致乙節,亦非全然無據,本院並斟酌原告房間地板處及牆壁漏滲水所造成影響有限,且被告曾於98年5月間修繕屋頂平台, 及至本件訴訟時止,仍在保固期間,其於訴訟中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是屋頂平台有裂縫,及外牆屬共用部分等情,核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本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台有裂縫所致,即遽認被告係惡意否認系爭房屋之滲漏,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等各情,認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八、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自承就系爭社區外牆之顏色曾施 作工程,此並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建管處於100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就原告擅自變更外牆顏色之會勘紀錄(見被證2),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依該紀錄,原告同意由管委會僱工恢復外牆顏色,費用則由142號17樓之2住戶(即原告)負擔。嗣被告數次請原告參加社區管委會討論回復外牆顏色事宜,提出附件一為證,而未獲回應,被告為回復外牆顏色支出費用29,054元,原告亦未否認,則依上述會勘紀錄,該費用既經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費用是可歸責於被告所額外增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外牆顏色之糾紛,原告並未舉證是被告向相關單位檢舉,則原告就外牆顏色施工後須再回復原來顏色,致原告增生此項費用,即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且台北市建管處會勘紀錄是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僱工回復外牆顏色,況原告於會勘後,尚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回復門外牆顏色, 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被證3),則被告僱工回復 外牆顏色,更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所額外增生之費用,或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稱即不足取。 九、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頂樓地坪及女兒牆共用部分裂縫修復 至不滲漏水狀態,自應准許。此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復依委任關係請求修復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室內毀損修繕費用,於49,89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亦經認合法,則原告於請求20,841元(49,895-29,054 =20,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計算式: 原告房屋修繕: 一、材料費,經折舊後為2萬5,839元。計算式:8萬9,100×( 1-71%)=2萬5,839元。 二、工資部分:油漆刮除至結構體5400元,素地面整理抹平5400 元,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5400元。 三、材料+工資合計為 42039元(計算式:25839+5400+5400+5400=42039) 四、鑑定修繕費第1至6項金額: 5400+5400+67500+12150+9450+5400=105300元。 原告負擔所占之比例:42039元÷105300≒0.40,即占40% 五、鑑定修繕費第7、8項金額:5265+8424=13689 六、第7、8項原告應占40%之金額:(5265+8424)×0.40=5476元 七、合計鑑定修繕費第1至8項,原告負擔之金額: 42039+5476=47515。 八、鑑定修繕費第9項,原告所占之比例: (42039+5476)÷(105300+5265+8424)≒0.40 原告所占第9項之比例仍為40% 九、鑑定修繕費第9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5949×0.40=2380, 十、鑑定修繕費第1至9項,原告負擔之金額47515+2380=49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