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6號原 告 翔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吳鑫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受被告委託代為以5,980,000 元出賣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A屋),及以13,800,000元出賣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房屋(下稱B屋)。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為A屋以5,100,000 元洽得李家陞願意買受,復於同年4 月15日為B屋以1,0500,000元洽得吳育興願意買受,經通知後,被告竟未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且拒絕給付服務報酬(A屋200,000 元、B屋300,000 元),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其銷售A屋及B屋,嗣經原告尋得買家,經通知應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但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析論如下: ⑴A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5,980,000 元委託出賣,但李家陞於102 年3 月27日僅出價5,100,000 元,原告並未將此事實告知被告,且於102 年3 月29日要求被告調降為4,900,000 元之事實,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存證信函可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原告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復為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所明定。原告未告知買方願買價額降低之事實,甚至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隱瞞有人已出價之事實,自屬侵害被告於A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可獲之利益。原告既違反居間人應盡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⑵B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係以13,800,000元委託出賣,但吳育興於102 年4 月15日僅願出價10,500,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調整售價為10,800,000元,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已善盡居間人義務,充分保障被告可獲得之利益,嗣被告未配合與買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雖原告主張報酬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成交價10,800,000- 被告可實拿10,500,000),惟依兩造簽訂之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服務報酬額為委託承買價款1%,因被告已將B屋委託售價變更為10,800,000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10,800,000 ×1%=108,000)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