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聲請人就張鴻麟與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張鴻麟與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聲請者係其支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之費用200元,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訴訟費用除指裁判費外,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登報費等(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是聲請人上述之規費亦非屬訴訟費用,其聲請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