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穎誠 相 對 人 冠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及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75%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 │├───┼─────┼───────┼────────┤│ 一 │ 裁判費 │ 4,850 元 │ │├───┼─────┼───────┤ ││ │ 裁判費 │ 9,270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二 ├─────┼───────┤ ││ │ 證人旅費 │ 1,060 元 │ │├───┴─────┴───────┴────────┤│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 75% ,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174,000 元,訴訟費用計││ 算為2,820 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扣除撤回部分後,應││ 為6,450 元(計算式:9,270 -2,820 =6,450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180元,扣除撤回部分後為 ││ 12,360元(計算式:4,850 +6,450 +1,060 =12,360)││ ,由相對人負擔75% ,故相對人應負擔9,270 元、聲請人││ 應負擔5,910 元。 ││㈣前揭費用中由聲請人所支付者共15,180元,相對人應返還││ 聲請人9,27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