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中 相 對 人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湖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於101 年7 月12日確定,聲請人已於102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9日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調取各該訴訟事件卷宗、假扣押卷宗暨提存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