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簡杏梅(原名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7 月28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公告方式代之。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7 月28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0 年1 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再於100 年5 月1 日將上揭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法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閱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