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訴字第2號原 告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鑫 被 告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與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由軍備局向被告訂購「手持式衛星電話等十六項」(第二組),品項為「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四項,總價新台幣(下同)45,866,608元。 二、原告王紀軒(原名王信忠)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防衛公司)股東。而聯合防衛所營事業主要為國際貿易業、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等。因原告具有軍品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專業,因此被告以價金 300 萬元為代價,倚賴原告(暨聯合防衛公司)處理系爭軍品契約之進出口事宜。被告向國外進出口軍品貿易,均由原告作為窗口向國外廠商接洽,以及作為對軍備局之聯絡人,此觀以下證據自明: 1、系爭軍品契約「廠商及負責人簽章」處載明被告係以原告為聯絡人。 2、97年12月23日原告(英文名字為David Wang)與被告員工溫婷婷往來郵件,載明請被告迅予匯款至訴外人Insight Technology Inc.公司之帳戶。 3、98年2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國外廠商Insight Technology Inc接洽訂購軍品事宜,並以被告訂購單做為附件。 4、9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員工溫婷婷往來郵件, 被告告知原告熱顯像器之訂金匯款與國外廠商ELCAN之事宜 。 5、98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員工Sharon(黃靜琳) 往來郵件,被告告知原告熱顯像器尾款匯款與國外廠商 ELCAN事宜。 6、99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原告與訴外人國外廠商Peak Consulting International溝通交貨給被告之時程。 7、被告為原告所印製之旭晟公司名片。 三、不料,被告為使原告擔保系爭軍品契約得以如期交貨,以脅迫之方式,要脅原告以及訴外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日、金額7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試想,系爭軍品契約價金僅係四千五百餘萬元,何以原告會簽下7千萬元之本票?更何況原 告僅係被告對國內外之聯絡窗口而已,不應背負如此龐大票據債務。所以簽下系爭本票,實係因為囿於被告之勢力,出於無奈,不得出此下策。原告簽下系爭本票時,已經不求被告本應給付與聯合防務之顧問費用三百萬元,僅求全案得以迅速完結。 四、原告本期待系爭軍品契約履約完畢後,被告將會返還系爭本票,在原告兢兢業業奔走下,系爭軍品契約終於經軍備局驗收完成通過,孰料,被告在原告按期履約後,非但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執之聲請本票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84號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3664號)。 五、爰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所示:由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石支齊、王紀軒(原名王信忠)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 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六、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被告原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嗣又改稱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前後矛盾不一。況被告辯稱系爭七千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聯合防衛公司向被告之消費借貸,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主張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然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借款確已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理由如下: ①經鈞院函詢四家銀行帳戶明細結果,雖得證明曾有資金出入聯合防衛公司之帳戶,卻無法證明匯款者為被告,是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②被告辯稱於特定期間內,匯款至四銀行帳戶者,均係被告借款予聯合防衛之金額,則相當於特定時間內,無論張三或李四,凡匯款至聯合防衛帳戶者,均為被告所借款予聯合防衛之金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被告所提之三張Fullchoice公司匯款單據,由於匯款人並非被告,正好證明此三筆款項非被告之債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債務。縱被告所提三張單據為真,亦僅得證明Fullchoice公司有匯款進入聯合防衛公司帳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所匯款。此三筆款項,屬Fullchoice公司之匯款,與被告無涉,於確認債權額時,應予扣除。 ③縱被告得證明資金之來源來自被告帳戶,亦須證明此些資金目的,係用於被告所謊稱為借款而有之三標案: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限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四項、手持衛星電話等16項,方得證明借款之目的。遑論手持衛星電話等16項此一標案,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國防部訂立軍品契約,何以卻又需要借款予原告? ④系爭本票涉及金額7 千萬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謂係為借款而存在,自應有書面證據為依據,不可能如此龐大金額,僅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⑤聯合防衛公司雖以石支齊為負責人,惟該公司設立之資金,均由原告王紀軒家中所出資,僅係以石支齊為名義負責人。且聯合防衛公司遭負責人石支齊於100年6月15日起,停業至103年6月14日,是石支齊所為,已與聯合防衛公司利益相悖,不足代表聯合防衛公司。 2、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衡諸民法第308條,原告本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此為民法文義解釋下之必然結果。 3、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97年間三項標案:「手持式衛星電話等十六項」、「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限影像系統」、及「 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之借款,然系爭本票係於99年9月2日簽發,豈有可能97年之借款,遲至99年方簽發本票?4、另系爭本票既係於99年9月2日簽發,但被告偽稱為借款者有5筆為99年9月2日後所匯入,分別為:99年10月31日驗收旅 費17,478元、99年11月1日光放管第一批海皇報關費用9,448元、99年11月1日萬象說明書翻譯費用48,000元、99年11月 30日驗收旅費26,920元、99年12月1日光放管第二批海皇報 關費用9,088元。上開款項為簽發系爭本票後所匯入,為何 應由系爭本票所擔保?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有違。 5、被告所謊稱為借款之總額為1億2,746萬3,962元,倘真有如 此鉅額之借款,何以僅簽發七千萬元之本票?實則,被告拼拼湊湊將與被告不相干之訴外人曾經有過之匯款,全部充當被告所謊稱之借款債權,此方為案件事實,不容被告混淆。6、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日夜兩用狙擊鏡(為「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其中一項)其中一具得以修復,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既已結案,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①證人張國光證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可以完成」。證人張國光證稱;「(原證9之本票,是民國幾年簽 發的?)……系爭本票是因為聯合防衛公司的四合一雷射照明、雷射測距儀、夜視鏡不符合規格,有漏水,所以就把他們找過來,看要怎麼解決,從上述的三個案子沒有履約完成或是有增加成本等,所以被告公司要求聯合防衛公司簽本票,擔保手持衛星電話的案子可以完成,所以簽系爭7000萬元本票。」。 ②證人即原告王紀軒與證人麥正亭亦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中之一具「日夜兩用狙擊鏡」有故障:原告證稱:「(原證9的7000萬元本票是為何簽發?前 因後果為何?)因為我們跟被告公司有一個合作案『手持式衛星電話』,裡面有一個項目叫『日夜兩用狙擊鏡』,當時進了21組,其中有一具在製造過程中有瑕疵,必需送回美國原廠修復,時間是在99年5月23日出口,在99年9月2日修復 完成並送回,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急著要交付驗收,所以被告公司要我們提出擔保這個東西一定會修好。」;麥正亭證稱:「『手持衛星電話』換貨的錢及進口報關稅,事情完成之後,會還給公司。」。 ③為修復上日夜兩用狙擊槍,原告於99年9月2日進口日夜兩用狙擊槍(Specter RifleSight)即為待修復之日夜兩用狙擊槍,且進口報單上載有「貨修復後,再進口,核銷出口報單」,可證原告所述日夜兩用狙擊鏡其中一具待修復為真,並完成交付動作。故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11月1日出具驗收結 果報告單(項次五之「日夜兩用狙擊鏡(含熱顯像功能)」,即為原告進口修復之部分),表示:「本日會同會驗人員依約實施目視清點檢查,經審視承商所交標的外觀完整無破損、數量均與契約相符,並經委購單位確認無誤。」且驗收意見認為:「本案全批次除第8項依工程會調解建議續將辦 理單項解約事宜外,其餘3項俟委購單位完成細數清點及文 件審查無誤後綜判目視檢查合格,並由委方續辦性能測試及承商辦理教育訓練。」 ④縱上標案有單項解約之部分,惟「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標案,締約人為被告與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被告公司未盡原證1軍品契約之給付義務,自應由其自行負責。退步言之, 倘其謂原告應就單項解約部分負責,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7、聯合防衛公司之二聯邦銀行帳戶 ,均由Fullchoice公司控 制中。既由Fullchoice公司控制,則Fullchoice公司匯款進入之金額,豈有可能為借款?況Fullchoice公司為一訴外人,與原告、被告之訴訟並無關連。 8、Fullchoice公司所以匯款至聯合防衛公司帳戶,係因訴外人仝清筠為聯合防衛公司之投資者,投資本有贏有輸,不得僅因投資失利,驟謂聯合防衛公司應返還所匯款項。遑論匯款之原因甚多,不得僅因有匯款進入聯合防衛公司帳戶,即謂所匯款項為借款而得索償,更何況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匯款者根本並非被告,何來返還借款之有。 9、被告對原告表示,若不簽立本票將找資產管理公司對原告家人不利,且日夜兩用狙擊鏡修復後,就會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迫於不得以之下,方簽立系爭本票。孰料,日夜兩用狙擊鏡雖已修復並驗收通過,卻仍陷入萬劫不復之債務地獄。此有原告證稱:「……被告公司一直威脅我的家人,比如說威脅我母親說我母親不願意還錢就要對我母親做法律上的告訴,被告也威脅我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是不是我的女兒也可以幫我還錢」;麥正亭證稱:「第2次接觸時,原 告跟我說因為怕我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所以就簽的系爭本票,當時我很緊張,原告跟我說沒有關係,那只是保證票。。 10、被告所述與書狀前後矛盾不一。諸如於103年5月1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中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就……共三項採購標案提供聯合防衛所需資金」;且於民事答辯六狀頁6亦自述:「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若欲以原告前手即Fullchoice International Ltd.原因關係作為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其已自認係原告提供聯合防衛之資金,並首肯其應自負舉證責任。 七、提出系爭軍品契約、聯合防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98年2月4日電子郵件、被告訂購單、9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98年4月17日電子郵件、99年3月19日電 子郵件、被告為原告所印製之旭晟公司名片、本票、軍備局驗收結果報告單、第10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聯合防衛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4月 1日至100年4月30日,帳戶明細、聯合防衛聯邦銀行東台北 分行,戶名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帳戶明細、聯合防衛國泰世 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帳戶明細、聯合防衛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戶名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帳戶明細、聯合防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旭晟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英文登記資料、手持式衛星電話等十六項標案電子郵件、成本分析表、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限影像系統標案電子郵件、成本分析表、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標案電子郵件、成本分析表、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切結書、進口報單、收文證明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麥正亭及原告王紀軒。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訴外人石支齊及聯合防衛公司於99年9 月2日共同簽立,經被告聲請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99 年11月10日准予本票裁定,並於100年1月5日確定,被告並 據以作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已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時,從未為任何爭執,其至102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疑。又其他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石支齊及聯合防衛,迄今均未對系爭本票為任何爭執,足證被告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包括原告間,確有相當之原因事實,原告僅以含糊不清之事實為本件起訴,顯未盡完整說明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云云,原告即應就被告所為脅迫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模式等作具體之描述,並提出可資證明之事證,原告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現場共有原告、石支齊、張國光及劉福宇四人,原告之母麥正亭並未在現場,是麥正亭根本無從知悉開立系爭本票當時之情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為41歲,其亦非禁治產宣告之人,是該本票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空言主張受到被告脅迫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原因關係事實,原告主張原因抗辯,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擔保系爭軍品契約得以如期交貨,脅迫原告、訴外人石支齊及聯合防衛公司共同簽下系爭7,000 萬元之本票,系爭軍品契約已經結案,軍備局已給付被告款項,被告本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乃係於97年5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系爭軍品契約,倘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仰賴原告及聯合防衛公司處理系爭軍品之進出口,則應係原告擔心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何以反係原告開立系爭7,000 萬元之本票?顯有違常理。再者,如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於評估是否投標系爭軍品案時,理應借重原告以進行評估,並進而投標,是以如被告擬要求原告擔保系爭軍品契約得以如期交貨,應於投標時、甚至投標前即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豈會遲至99年9月2日始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甚者,系爭軍品契約總價為45,866,608元,如僅係為擔保系爭軍品契約如期履行,何以會簽署金額為7,000萬元之系爭本票 ?足徵原告主張事實之不合理。 2、原告主張系爭軍品採購契約已如期交貨云云。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軍備局向被告訂購之品項為「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四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即軍備局「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接收單僅有「項次3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項次4日夜兩用望遠鏡」、「項次5日夜兩用狙擊鏡」等三項,而「項次8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於驗收意見處已完整記載「本案全批次除第8項依工程會調解建議續將辦理單項解約事宜外」等語,可 見被告驗收時未能完全依約交付所有品項。再者,依前揭原證10「四、逾期天數及罰款」所載:「自97年12月13日至98年10月5日共計逾期296天,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共計917萬3,32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586萬元6,608元X 逾期天數200天【計罰上限】X罰則千分之一=逾期計罰金額917萬3,322元)」,益證本案未如原告所述「如期交貨」之 情,原告顯隱瞞事實,不足採信。 3、實則,被告於本件進行投標前,乃先提供招標書予原告評估,原告評估後向被告表示標案四項物品其均可以向外採購合於招標規格之物品,被告因相信原告之專業而進行投標。詎料其中「項次8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乙項,其規格竟是 市面上不存在之物品,亦即為客觀不能履行之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交貨,最後迫於與軍備局解除該項次之契約,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此外,原告採購之其餘物品亦有不符合規格,導致被告均無法如期交貨而受有逾期之罰款。是原告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是為賠償被告本案之損失,並結算其他標案積欠被告之金額,從而簽發系爭7,000萬元本票,此 亦可合理解釋簽署日期及金額。 4、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返還包含「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共三項採購標案之借款、約定利息 、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予被告。 ①蓋聯合防衛公司乃從事槍炮彈藥進口業務,原告具備軍火專業及管道並擬參與相關採購標案,但無足夠資金,因此透過當時聯合防衛公司之人員牽線認識被告,並進行合作。 ②被告於97年間與聯合防衛公司共進行「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三項標案合作事宜,其中「全方位 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係以「聯合防衛公司」名義進行投標,惟因聯 合防衛公司資金不足,乃向被告借款作為投標及採購之用,然聯合防衛公司得標標案皆發生違約情事,導致被告均無法如期回收借款。嗣原告評估「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乙案值得投標,惟聯合防衛除資金不足外,更因前數案違約事由致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是以除商請被告繼續借款外,更央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上開二件標案雖有違約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拿回借款本金,然被告極擔心血本無歸,且原告表示若未投標該案,恐更難以還款,被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同意借用被告名義進行投標,惟此標案模式亦係由被告借款予聯合防衛公司,並由聯合防衛公司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詎料聯合防衛公司於上開軍品合作標案皆發生違約情事,致被告部分借款無法收回、約定利息部分未獲給付,且就「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亦產生違約賠償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案號TL97259L134) 借款金額:15,918,283元(如後附附表一1.所載) 約定利息:8,346,317元(借款金額10%) 已收回貨款:11,586,224 元 原告已返還借款:1,344,480元 尚欠餘額:4,579,407元 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案號PC97001L229P2) 借款金額:41,731,587元(如後附附表一3.所載) 約定利息:8,346,317元(借款金額20%) 遲延罰款:9,173,322元 已收回貨款:31,166,498元 原告已返還借款:3,857,759元 尚欠餘額:24,226,969元 7.62公釐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案號TL97251L200P1 、TL97251L200P2、TL97251L200P3) 借款金額:69,814,092元(如後附附表一2.所載) 約定利息:13,962,818(借款金額20%)) 已收回貨款:37,782,787元 原告已返還借款:2,587,225元 尚欠餘額:43,406,898元 以上總計欠款72,213,274元 ③另聯合防衛公司應於收到軍備局之款項後,一併返還被告所有借款餘額暨約定利息,是以聯合防衛公司未於收到款項即進行給付時,即對被告負有遲延責任。惟直至100年4月15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有總計37,326,474元之借款本金未返還被告,故自斯時起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02年10月31 日止),聯合防衛公司另應就尚未給付之借款餘額另負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共計4,750,178元,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 如下: 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案號TL97259L134) 借款本金尚積欠:2,987,579元 遲延天數:929天 遲延利息5%:380,200元 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案號PC97001L229P2) 借款本金尚積欠:6,707,330元 遲延天數:929天 遲延利息5%:853,577元 7.62公釐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案號TL97251L200P1 、TL97251L200P2、TL97251L200P3) 借款本金尚積欠:29,444,080元 遲延天數:929天 遲延利息5%:3,747,062元 遲延利息共計:4,980,839元 ④綜上,本件被告與聯合防衛公司間確有借款資金關係存在(其中10,410,059元、美金1,753,467.12元及瑞士法郎 628,990元款項皆已匯入聯合防衛公司之帳戶;另幣41,731,587元係由被告借予聯合防衛公司),三件標案借款金額總 計為127,463,962元,截至目前上開三件標案總計約有74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罰款及遲延利息仍未返還或給付予被告,並被告公司業與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及原告多次進行對帳且經當事人確認無誤。為擔保返還上開借款並給付約定利息、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款項予被告,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與原告乃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七千萬元鉅款之現金流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就系爭軍品契約(即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得以結案云云,實不足採。 四、而上揭借予原告之款項,均為被告或由被告向他人( FullChoice公司)調度資金而來,因事隔久遠,甚難提出所有憑證,僅將覓得之憑證陳報如下: 1、98.11.4.二聯式存款憑條,備註註明為被告負責人夏承祖,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19。 2、98.2.9.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 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4。 3、99.5.5.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 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23。 4、98.2.19.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6。 5、98.4.30.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9。 6、98.6.29.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13。 7、98.7.3.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 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15。 8、98.7.21.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案 ,序號16。 9、98.11.17.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 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 案,序號20。 10、98.11.26.電匯水單,匯款人為FullChoice,註明為貸款, 對應之標案編號為「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標 案,序號22。 五、本件原告僅為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本案確認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是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云云,並無理由。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被告匯款紀錄與銀行款項明細核對表、匯款憑單、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及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國光、石支齊。且聲請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 帳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訂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外幣帳戶資料;向國泰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 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永豐 銀行西松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自 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外幣帳戶資料。 肆、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因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7千萬元,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該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查追加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原聲明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本院爰准許原告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外幣帳 戶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外幣帳戶資料四、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麥正亭、王紀軒、張國光、石支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84號本票裁定),繼而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43664號)。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此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擔保系爭軍品契約得以如期交貨,以脅迫之方式,要脅原告以及訴外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7000萬元本票是為何簽發?前因後果為何?)因為我們跟被告公司有一個合作案【手持式衛星電話】,裡面有一個項目叫【日夜兩用狙擊鏡】,當時進了21組,其中有一具在製造過程中有瑕疵,必須送回美國原廠修復,時間是在99年5月23日出口,在99年9月2日 修復完成並送回,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急著要交付驗收,所以被告公司要我們提出擔保這個東西一定會修好,所以要我們在99年9月簽一個7000萬元的擔保票,我當時心裡很恐慌, 因為被告公司一直威脅我的家人,比如說威脅我母親說如我母親不願意還錢就要對我母親做法律上的告訴,被告也威脅我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是不是我的女兒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 2、證人麥正亭(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7000 萬元本票是為何簽發?前因後果為何?)因為有一天 我接到黃靜琳的電話,他說要我說服原告及石支齊簽本票,他說他的老闆仝清筠對原告和石支齊所做的【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這兩個專案很不滿意,如果我不說服他們簽本票,可能會對不起他們的媽媽,我就跟黃靜琳說不要這個生氣。可能是交貨有點延誤,還有【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其中一項買錯。第2次接觸時,原告跟我說因為怕我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所以就簽的系爭本票,當時我很緊張,原告跟我說沒有關係,那只是保證票。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看到系爭本票交給誰,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交給誰。」等語。 3、自上揭原告與其母麥正亭之證詞觀之,原告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其中之「日夜兩用狙擊鏡」項目之瑕疵得以修復。其母麥正亭則稱係因仝清筠對原告和石支齊所做的「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該二標案很不滿意,且「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其中一項買錯...。」等語。該二人之證詞 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因後果迥不相符,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稱不還錢將對原告之母提出法律告訴等語縱是屬實,亦屬被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尚難認係脅迫之語,此外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脅迫,其空言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1、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乃係為擔保返還包含「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共三項採購 標案之借款、約定利息、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聯合防衛公司原積欠被告約1億5千餘萬元,乃由原告、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共同簽發1億5千萬元本票予被告,以共同擔保償還系爭借款,嗣因有部分已清償,餘款尚積欠約7千餘萬元 始簽發系爭7千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與銀行款項明細核對表、匯款憑單、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及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等為證,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外幣 帳戶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台幣帳戶資料;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調閱聯合防衛公司000-000-0000 000-0帳號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外幣帳戶 資料,並經該些銀行函覆在卷。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無借貸之合意,且匯入聯合防衛公司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大都為Fullchoice公司所匯,與被告無涉,況該鉅額之借貸豈會無借據等語。 2、按消費借貸契約係以雙方借貸意思合致與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如貸與人依約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消費借款契約即生效,不因借款款項來源或有無立有借據而異其效力。 3、經查原告自承聯合防衛公司之資金主要是由其父王之道出資,因當時其亦為他家公司之負責人,乃由石支齊擔任負責人,其擔任聯合防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資金調度及與國外廠商交涉等,是原告依法有代表聯合防衛公司為消費借貸行為之權限。次查被告與聯合防衛公司就系爭三項標案之借貸發生於97、98年間,因事隔已久,然經被告盡力蒐集後,已找出13筆匯款水單。其中98年11月4日匯款人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夏承祖,其餘98年2月9日、99年5月5日、98年2月19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29日、98年7月3日、98 年7月21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6日之匯款人均為 Fullchoice公司,收款人均為聯合防衛公司之帳戶,有匯款水單在卷足憑,又上開匯款水單之日期、金額均符合三項採購標案軍品標案該次借款項目與金額明細,是被告所辯匯款款項係被告委託Fullchoice公司直接撥付予聯合防衛公司等語,足堪採信。 4、次查證人張國光(原為聯合防衛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①「手持衛星電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此三項標案,聯合防衛公司與被告的關係是借貸關係,因為聯合防衛公司的資金不足,仝清筠乃引薦被告與聯合防衛公司認識,其投標標案的資金來源,大多來自被告公司的借款,利息有一定比例,依案子的難易程度、履約的長短有10%到20%。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在談借款時,伊在場,所以伊知道那是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亦在場,是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簽的,簽的當時有原告、石支齊、被告公司的劉福宇及伊四人在場。 ②當時是因為聯合防衛公司的四合一雷射照明、雷射測距離、夜視鏡不符合規格,有漏水,所以被告公司就將彼等找去,看要怎麼解決,最後被告公司要求聯合防衛公司等人簽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無態度惡劣或言語脅迫,為了避免有上述情形發生,被告公司的劉福宇還請員工將會議室及公司的大門都打開,原告或石支齊若要離開辦公室,隨時可自由離開。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原告等人亦曾簽發一張一億多元之本票予被告,後來因被告有收回聯合防衛公司返還之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經扣除後金額才減為7 千萬餘元。 ③7000萬元的金額是從對帳的成本看下來,有些不足款及產品不合規定,要再購貨的成本,以及之前偵搜球的案子遲延交貨的罰款以及購貨款的增加,超出當時的成本,必須要追加預算,與之前原本要還的借款,加減之後,大約是7000萬元,金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黃靜琳、聯合防衛公司的麥正亭、原告及石支齊對帳後算出來的,蓋當時對帳過程中有伊曾幫忙送帳單,對帳是就「手持衛星電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以及之前的其他案件。 ④手持衛星電話之所以由被告名義去投標,乃當時因聯合防衛公司手上有2、3個案子正在進行,為了怕說官商勾結都是由一家公司投標,且手持衛星電話限制的資格沒有限制那麼嚴格,所以原告就和被告公司商量,由被告公司出面投標,該案是被告公司去簽約,採購是由聯合防衛公司採購,錢是由被告公司出的。另手持衛星16項目中「四合一照明裝置」最後會辦理解約,乃因該規格在世界上無該產品,所以無從補救。 ⑤至於有些匯款是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乃因後來已呈成本增加的狀態,聯合防衛公司第一次無法履約,後來與公共安全委員會開會,要達成協議以後,聯合防衛公司才需借錢去購買正確的貨。 5、再查證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公司之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①如果聯合防衛公司投標的金額超過能力範圍,就會向被告公司借款,聯合防衛公司從未向仝清筠借過款。 ②當時「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7.62公厘輕型狙擊槍」的資金是向被告借的;「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執行時,因原告的延誤,致國外無法如期出貨,只好再向國外別的公司購買,造成購買成本增加一倍,多出來的資金成本也是從被告來的;「7.62公厘輕型狙擊槍」的執行,是因為當初產品有瑕疵,無法驗收完成,致案子被解約,當時向國外廠商買的貨已全買齊,金額大約45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從被告公司來的,目前這些錢都被卡在那些貨上,被解約後也無法退貨。 ③簽系爭本票是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簽的,在場人有伊、原告、張國光、被告公司的法務。在進行上揭案子時,總計金額有1億多元,當時聯合防衛公司等乃簽了票額1億多元的本票予被告,之後陸續結案,錢有還給被告公司,最後被告公司有出示一個明細,結餘大約還有7000萬元,所以就簽署該 7000 萬元的系爭本票,原來簽發1億多元的本票就作廢了。④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脅迫或威脅。 四、綜上觀之,若倘: ①被告非聯合防衛公司上揭三項標案所需資金之貸與人,被告何以能保有多張匯款水單? ②被告非聯合防衛公司上揭三項標案所需資金之貸與人,何以被告曾持有聯合防衛公司、石支齊、及原告三人於9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 ③被告非聯合防衛公司上揭三項標案所需資金之貸與人,在原告尚未提出存摺匯款紀錄以前,被告何以即已知悉各筆款項入帳日期與確切款項? ④被告非聯合防衛公司上揭三項標案所需資金之貸與人,當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9年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84號),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3664號),而另二位共同發票人聯合防衛公司與石支齊,何以未曾有反對意見或聲明異議? ⑤再參諸證人張國光(原為聯合防衛公司副理)、石支齊(聯合防衛公司之負責人)之上揭證詞,益證被告確係與聯合防衛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 五、本件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已就系爭7千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其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所示:由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石支齊、王紀軒(原名王信忠)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日、金額7千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28,53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