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十七號原 告 李春敏 房佑雯 被 告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春敏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房佑雯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李春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房佑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春敏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原告房佑雯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告之負責人及管理階層同一,辦公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下稱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被告之員工在同辦公室對外聯繫及處理公司事務。詎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至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上班時,發現多名搬家公司人員不停忙進忙出,搬移公司電腦設備、辦公桌椅、資料櫃及檔案文件等物品,經詢問總經理,方知被告於當日進行搬遷,當日所有員工與董事長及總經理開會時,員工曾詢問如此作為之意圖及緣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未做說明及交代,只請員工幫忙搬遷,並表示所有搬運作業完成,即資遣所有員工,同時告知所有員工未休之休假、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將連同十二月份之薪資一併處理及發放。原告遂於同年月六日即被告搬遷告一段落之當日,將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質押定存單、公司股票清冊、銀行往來存摺資料、總經理特支費、零用金等重要物品及現金,於公司會議室當面點交與董事長及總經理,事後被告並於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用印。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達公司給付原告李春敏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離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元、資遣費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訴請被告億富地公司給付原告房佑雯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一萬六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元、資遣費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合計五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又被告公司係於每月五日發放薪資,故併請求上開金額自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華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春敏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富地公司應給付原告房佑雯五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撙節開支,故將原租賃之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作他遷考量,原告亦曾代尋辦公處所新址,並將所覓地點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之香港控股公司評估,嗣被告另覓現址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下稱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此情原告早已知悉,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係毫無預警進行搬遷。又原告為被告之財會人員,被告希望原告繼續在公司工作,從無資遣或解僱原告之意,反倒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搬遷至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原告不願前往上班,經被告再三挽留,無奈原告去意甚堅,被告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絕非原告所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事由,將原告資遣。至原告稱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用印一事,乃因原告於被告搬遷完成後,於同年月十一日致電被告表示,必須於離職證明書用印,始願交出所保管之財務資料,被告既因原告之脅迫蓋用離職證明書,爰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李春敏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華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原告房佑雯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億富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㈡原告李春敏、房佑雯月平均工資各為六萬元、三萬元。 ㈢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由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搬遷至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 ㈣被告華達公司、億富地公司曾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薪資九千四百十八元、五千七百零九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被告之薪資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九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而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之離職日分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同年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然細繹原告李春敏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固於「非自願離職:遷廠」前之方格,以手寫註記劃×,但於其下方臚列所適 用之勞動基準法條文方格處,則無任何勾選或註記;原告房佑雯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則全無任何勾選或註記。證人羅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接任原告李春敏之財務經理職位,被告總經理蔣天鐸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囑咐其於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之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其用印時,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係空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遭被告資遣,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之財務係由香港之控股公司負責,秦文則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派駐在亞太地區之代表,秦文因被告原租賃之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坪數大、員工少,為縮減開支,乃於一百零二年上半年告知被告之總經理蔣天鐸另覓被告辦公處所,並請蔣天鐸、原告李春敏幫忙尋覓合適之辦公地點,但原告李春敏提供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月租金皆超過五萬元之預算,秦文遂自行上網尋找,而於同年十一月底覓得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因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於同年十二月初已拖欠房租一、二個月,房東發出信函催告,並表示於同年月五日終止租約,原告李春敏將該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轉到香港,秦文立即交代被告負責人孫健平及蔣天鐸於同年月四日進行被告之搬遷,且需於同年月五日將相關費用結清,將鑰匙交給秦文,由秦文於同年月六日與房東點交返還房屋。而在被告搬遷之前,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即預留原告之辦公座位,秦文尚請原告李春敏先至系爭仁愛路辦公室看看辦公桌如何擺放,並交代原告李春敏先將財務資料分類,再打包裝箱,但秦文於被告搬遷前一、二天,接獲香港之財務莫淑虞告知,因原告希望工作地點在內湖,故被告若搬遷至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原告可能不會前往上班,秦文馬上交代孫健平進行慰留,其後蔣天鐸及孫健平表示原告李春敏應允即使離職,亦會協助被告搬遷,並會至一百零三年春節過後再離職,然原告於被告搬遷前,即無積極協助被告進行搬遷之意,且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亦未至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上班,更未填寫工作移交清單辦理職務交接,秦文只好臨時找羅國禎協助處理被告之財務等情,業據證人秦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 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健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自美國返臺,於次日至系爭瑞光路辦公室,被告正在進行搬遷,原告主動向其表示因公司搬遷之事突然,且地點太遠,故無法與被告一同至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其一再挽留,原告表示要考慮,隔天其再挽留,原告即拒絕,並於同年月六日與其及蔣天鐸點交公司物品,當日原告提及有假尚未休完,其答應按照臺灣法律,離職日以休假完那天作為離職日,原告又講到未付薪資、離職證明書、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並未承諾,只表示一切按照臺灣法律,且需由香港控股公司決策同意始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反面至第二七五頁、第四六○頁)。 ⒋復有原告李春敏傳送予莫淑虞臺灣新預算報表之電子郵件、系爭瑞光路辦公處所房東之存證信函、原告房佑雯傳送予秦文之助理有關電話移機、被告辦公處所新址之電子郵件、原告房佑雯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填寫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更改帳單地址申請書及市內網路業務異動申請書、莫淑虞傳送秦文關於原告不欲前往系爭仁愛路辦公處所上班之簡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四頁、第四六一頁至第四六七頁)。 ⒌另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之年假確經被告之香港控股公司批准各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且被告亦係於上開日期作為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日,亦有莫淑虞於同年月十三日傳送蔣天鐸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五五頁、第六十一頁)。 ⒍綜上事證,足認兩造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被告李春敏、房佑雯分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華達公司與被告李春敏間之僱傭關係,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被告億富地公司與原告原告房佑雯間之僱傭關係,則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合意終止,前已認定。又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之月平均工資分為六萬元、三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李春敏、房佑雯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薪資各九千四百十八元、五千七百零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被告華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春敏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薪資共計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60,000-9,418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未付之薪資)+60,000× 24/31 (一百零三年一月份未付之薪資)=97,03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億富地公司應給付原告房佑雯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薪資則為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0,000×16/31 -5,709 =9,775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⒉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於法無憑。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之給付,係於次月五日發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七六頁至第四三八頁)。是原告李春敏得請求被告華達公司給付之薪資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其中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餘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應自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房佑雯得請求被告億富地公司給付之薪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自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李春敏請求被告華達公司給付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其中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餘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自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房佑雯請求被告億富地公司給付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六百四十元 合 計 三千六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