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一○○八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所核發士院俊一○二司執簡字第三一八七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廖錦飛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率百分之四十三點二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錦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換發同法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投院平一○一司執德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錦飛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核發士院俊一○二司執簡字第三一八七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至該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七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錦飛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率百分之四十三點二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對之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廖錦飛對被告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債權之義務。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