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1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隆伸 訴訟代理人 蔡瑋倫 被 告 郭泰民即峻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向原告訂購貨物三批,並簽發與貨款同額之支票3 張為付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