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五號原 告 許弼雄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聽信被告所聘僱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謝育臻之指示,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定金,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最愛中華絕對京彩,六大遺產北京美食五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付款後之準備工作及洽商,悉按被告之業務員謝育臻及業務督導即訴外人張志明之聯繫與確認。在行程出發前,最後一次雙方通電話之時間為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原告與被告之業務督導張志明確認,預定人數之系爭旅遊將全員參加。詎料,被告竟聲稱,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原告曾經表示不擬參加系爭旅遊,逕將原告等三人行程全部取消並沒收定金。而系爭旅遊之出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因此在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作最後確認,時間上並無不妥,亦斷無來不及趕辦旅遊手續之情事,所謂最後「確認」,自應以最後一次之雙方確認方為合理,豈有援引之前時日之聯繫表示,作為沒收定金之藉口。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萬五千元,並依兩造所簽立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造成原告無法成行,以旅遊費用九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損害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旅遊三位(含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彭筠媚、原告之子許祐豪,下稱原告等三人),出發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團費每人三萬一千八百元,經各折扣一千元後,三人團費共計九萬二千四百元,每人定金五千元,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合計一萬五千元,並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需於預定出發七日前與旅客確認是否成團及參團,被告乃於確認系爭旅遊可成團之情況下,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與彭筠媚聯繫,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確認彭筠媚不參加,被告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詢問原告是否參團,且告知旅客取消之情況下所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仍表示三位均取消,被告在確認系爭旅遊可成行之情況下,與原告等三人出發前第六日確認不欲前往,而按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告本應向原告等三人收取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即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賠償金,但因原告等三人僅支付定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亦僅將此定金轉為賠償金,並無補收其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與配偶彭筠媚、子許祐豪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旅遊,出發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團費共計九萬二千四百元,每人定金五千元,原告並以刷卡方式支付三人之定金合計一萬五千元,並代表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按:指原告等三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按:指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⒊通知於旅遊活動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與配偶彭筠媚、子許祐豪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預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原告之配偶彭筠媚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三分許,接獲被告之業務員謝育臻之電話,即向謝育臻表示取消出發,繼由被告之督導張志明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再度向彭筠媚確認是否出發,彭筠媚亦明確表示取消,被告之業務員謝育臻又於翌(十八日)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詢問原告,確認是否出發,並告知如取消出發需支付費用,復詢問原告:「你們就是要取消,就是三位一起取消是嗎?」,原告當場明確回答:「對!取消,全三位取消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堪認原告等三人於斯時已確定取消參加系爭旅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等三人任意解除,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定金轉為賠償金,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兩造最後一次通電話時,其業與被告之業務督導張志明確認,預定人數之系爭旅遊將全員參加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結果,該通電話係被告之督導張志明通知原告,因原告等三人取消出發,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收取費用,原告固於此時又稱原告等三人都會出發(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正面),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原告既已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明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縱原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再向被告為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萬五千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成行之損害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