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原 告 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鍾沛勳 被 告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2館平面停車場內,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零件42,747元、烤漆及工資42,253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憑,其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42,747元、烤漆及工資部分為42,25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 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3年4月11日,應折舊20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47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20年6個月之折舊額應為38,472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75元(計算式:42,747元- 38,472元=4,27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6,528元(計算式: 零件4,275元+烤漆及工資42,253元=46,52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28元,及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