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98號原 告 蔡鎧駿 被 告 陳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具狀由被告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連羿雯,沿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湖街五指幹52號電線桿處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分標線之車道應靠右行駛,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即因被告上述過失,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大燈等部分因此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積極聯絡被告出面處理,然皆未獲置理,致原告遲未修繕系爭車輛,而需向訴外人即租車公司捷揚企業社租賃車輛使用,因此支出車輛租借費用7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起初並未偏離車道中央行駛,係因與系爭車輛會車時,系爭車輛當時以遠光燈照射被告眼睛,被告方因強光而偏向車道中央行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當時亦有照射遠光燈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情事,應依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另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繡安亦已為被告向原告清償25,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骨折、腦部輕微震盪、雙腳擦傷、右手掌骨碎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987元之損害,就此部分損害,被告亦得以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3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所肇致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由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略)時間顯示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21分55秒至4 時22分15秒間,A 車(即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行駛。2.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22分14秒,B 車(即系爭機車)出現於A 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上,B 車行駛路線偏向道路中央,並於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22分16秒時,A 、B 兩車發生撞擊。3.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22分21秒時,可聽見A 車駕駛人打開車門聲。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23分07秒時,可見A 車駕駛人撥打手機貌。4.時間畫面顯示4 時37分27秒、30秒時,A 車駕駛人持手機往A 車方向處拍照。5.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43分09秒,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43分09秒,警員到達事故現場。6.時間顯示同日凌晨4 時22分16秒至4 時43分09秒間,A 車皆無移動車輛或變換車燈之情況。A 車駕駛人於時間顯示4 時22分21秒下車後,亦未有上車或開啟車門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應足堪認定屬實。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範目的,乃在於劃分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權歸屬,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因行駛路線交織而產生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自與上開規則有悖。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視線為夜間但有照明,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不得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其當時係因遭系爭車輛之遠光燈照射,以致偏向車道中央行駛,並非自始即偏向車道中央行駛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連羿雯到庭證述。然證人連羿雯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們當初是在騎下坡,有減速,車速很慢,快到一半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覺得原告車燈刺眼,但無法判斷是否為遠光燈或近光燈,只能用刺眼與否形容,對方車速也蠻快的,比我們快一點,但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對方時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亦未述及被告是否係於遭系爭車輛遠光燈照射後,方有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行為。且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出現系爭車輛前時,即已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此時距兩車發生撞擊仍有數秒之時間,若確有被告所述因強光照射而無法開眼之情事,被告所應為之駕駛行為亦應為即時停車,而非在此情況下仍繼續駕駛,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本件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寬4. 6公尺,且未劃分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系爭機車最終位置、刮地痕與散落物均位於道路中央,另參酌行車影像,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時,即行駛於接近車道中央處,顯示系爭機車未靠近車道右側行駛,致發生事故;復由系爭車輛於現場圖所示最終位置,右前車角離右側路緣0.2 公尺,右後車角離右側路緣0.6 公尺,及行車畫面系爭車輛車頭燈照射地面等跡證,顯示系爭車輛係依規定靠右行駛;是本件肇事原因應為被告在未劃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車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應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於未劃有標線之道路右側行駛之行為,通常確有對向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項目相符,應堪認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00 元,工資費用為7,000 元,烤漆費用為8,5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原告陳稱其係使用二手零件進行車輛維修,並提出由訴外人即瑞聖汽車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就其使用之二手零件項目、年份,原告皆未提出,故此實難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毋須折舊之理由,併此敘明。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11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6 月5 日,已使用19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5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50 元(計算式:9,500 元-8,550 元=9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5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500元,合計為16,450元。 2.代步交通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自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9 月5 日止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僅能以1 日800 元之租金租車使用,共計支出7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統一發票、證明書所載租金金額、租賃期間,亦與原告主張相符。然觀瑞聖汽車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8 日止,其餘時間為原告等待被告理賠、協商之時間。衡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租車時間中,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共計25日之期間內,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20,000元(計算式:25日800 元=20,000元),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就其餘非屬實際維修時間之交通費用部分,縱然被告事後不願付款、賠償屬實,原告仍得先行修繕,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囿於經濟能力或其餘因素,自己決定未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36,450元為限(計算式:16,450元+20,000元=36,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會車時開啟遠光燈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並以上開證人連羿雯之證述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為依據。然上開連羿雯之證述,並未述及原告當時之燈光究為近光燈或遠光燈,亦未述及當時原告車輛有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以若原告當時係開啟近光燈,則依本件車禍現場之坡度,被告及連羿雯不可能感覺刺眼燈光,若感覺到刺眼燈光,即一定為遠光燈等語為抗辯,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有任何變更系爭車輛燈光之行為,而依本件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記載,亦未有系爭車輛於警方到場時係開啟遠光燈之記載,則系爭車輛究否如被告所稱開啟遠光燈一事,顯有可疑。且固駕駛人行駛於夜間路段時,常因視覺作用,而於遭遇燈光時,感受燈光刺眼,但此刺眼之程度因個人眼部作用、感覺而有不同,並非全與燈光角度有關,尚難認有因駕駛人感到對向車輛燈光刺眼,即因此推斷對向車輛係違規開啟遠光燈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存在,故本件當不能以被告及連羿雯皆稱系爭車輛燈光刺眼,即認原告有被告所抗辯之會車時開啟遠光燈之過失行為。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速限行駛之行為,僅提出關於反駁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之相關陳述,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縱認原告所為其駕駛車輛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然此亦不能推斷原告當日確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行為。且證人連羿雯係證稱:系爭車輛行駛當時並系爭機車時速再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之本件事故當時時速,亦為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故亦無法自連羿雯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當時是否有超越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行為。況依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有過失情事。且本院再次函詢該鑑定機關,關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超越速限行駛行為,該鑑定機關函覆結果略為:本案依行車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靠道路右側行駛,適系爭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迎面而來,並侵入對向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若系爭機車當時靠道路右側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結果,顯示兩車時速與肇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6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審酌本件卷內事證及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內容與證據,實難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所抗辯之會車時開啟遠光燈及超越道路速限行駛之行為,及上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㈤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由楊繡安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25,000元予原告收受無訛,原告當庭亦未為反對楊繡安一部清償之表示,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楊繡安清償範圍內之數額,即應因此消滅,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1,450元為限(計算式為:36,450元─25,000元=11,450元)。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其因此受有之醫療費用損害51,987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2頁),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於扣除楊繡安已清償之2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內之代步交通費用,應為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4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500元0.369=3,5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元─3,506元=5,994元 第2年折舊值 5,994元0.369=2,21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元─2,212元=3,782元 第3年折舊值 3,782元0.369=1,39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元─1,396元=2,386元 第4年折舊值 2,386元0.369=88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86元─880元=1,506元 第5年折舊值 1,506元0.369=55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06元─556元=950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506 元+2,212 元+1,396元+880元+556元 =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