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64號原 告 臻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瑜 被 告 鈺星企業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梧桐碳烤餐廳」(下稱梧桐餐廳),委由被告經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應自行負擔經營梧桐餐廳所需資金,因經營所生之營收則由被告所有,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並先給付權利押金150,000 元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造遂於103 年9 月4 日於梧桐餐廳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於103 年9 月20日終止,但除已給付之權利押金150,000 元被告不得要求返還外,並應再給付原告50,000元之結算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屢經催告而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7 月即已告知原告,將於2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並未承諾將給予原告50,000元之結算費用,僅係協議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150,000 元之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事先給付原告300,000 元之權利押金作為擔保,嗣於103 年7 月1 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權利押金,由300,000 元降為1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結算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7 月間告知原告將於2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三)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法律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由受任人為委任人管理委任人事務之契約,其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及因處理事務所獲之成果,原則上應由委任人負擔、所有,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租賃契約,則係指當事人約定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應依約定給付出租人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經營契約」,然契約之定性本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綜合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或陳述為單一標準。又以系爭契約第1 項至第4 項之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梧桐餐廳之場地設備,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所謂「委任權利金」145,000 元予原告,並自行負擔梧桐餐廳之營業費用,因經營梧桐餐廳所得之營收亦為被告所有等情,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經營梧桐餐廳所生之費用及營收皆由被告負擔或所有,原告僅收取被告使用梧桐餐廳設備、場地之費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異,反與租賃契約相同。且系爭契約第3 項第2 點之「權利押金」,兩造亦皆稱該押金之性質為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足認定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租賃契約,亦即被告向原告租賃梧桐餐廳之場地設備使用,並給付原告所謂「委任經營權利金」之租金。被告固另陳稱:原告當時是因為無法經營梧桐餐廳,所以才來找我經營,並簽訂所謂「委任經營契約書」,而非「租賃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主給付義務,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相同,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第1 項第1 點、第4 項第2 點雖亦約定被告應沿用梧桐餐廳之名稱、經營方式,繼續使用梧桐餐廳之設備、場地,然此應僅係兩造就被告租賃使用梧桐餐廳之方法所為約定、限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中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及定性,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時,應仍得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為解釋、補充。 ㈡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7 月間告知原告將於2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有法律所定解除、終止契約事由外,當事人不得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故主張租賃契約有法定或意定之解除、終止事由者,即應就該解除、終止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契約第2 項、第3 項第2 點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但被告於租賃期間到期前,得提前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時原告應退回經營權利押金50,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欲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於終止契約2 個月前通知原告方得為之,並應就此項通知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其於103 年7 月就已經跟原告說不要再經營梧桐餐廳,並要求原告把權利押金降低等語,但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述通知事實之存在。且原告雖稱:被告於103 年7 月份有說過不想經營等語,但亦否認當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將於2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方將系爭契約之權利押金自300,000 元降低為150,000 元,若被告於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將於2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尚未調降權利押金之狀況,原告可取得除依系爭契約第3 項第2 點約定應返還之50,000元外其餘權利押金250,000 元,依一般交易者觀點,原告當無捨棄自身利益而仍於當時同意被告調降權利押金之可能,被告此項抗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3 年7 月即已通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其此項抗辯足以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於103 年9 月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 1.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林佩琪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於103 年9 月4 日晚間在梧桐餐廳,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談論關於梧桐餐廳之經營權事宜,我當時也在現場,但具體談論內容,因為我當時沒有認真聽,所以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講到租金跟錢,103 年9 月10日後,我有回去梧桐餐廳收拾東西1 、2 次,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就有跟我說要請被告盡快給付50,000元,但因為我不知道50,000元是指什麼,只能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會轉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而自證人林佩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雖其並不知悉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然可證明兩造確有於103 年9 月4 日就系爭契約進行協商,並於103 年9 月10日後之被告處理自梧桐餐廳處搬遷之事宜時,原告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元。 3.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除被告於2 個月前提前告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未提出於103 年9 月前即已告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證據,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3 年9 月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在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自仍應於通知原告2 個月後之103 年11月,方得行使其終止權,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依約給付原告103 年9 月、10月之租金共290,000元,且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契約權利押金150,000元,僅得請求原告返還其中50,000元,亦即原告尚可取得合計390,000 元之租金及押租金。是依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人觀點,原告當無在僅取得權利押金150,000 元情況下,即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復徵諸上開證人林佩琪之證述內容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始終一致等情綜合推認,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曾承諾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結算費用50,000元,應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就兩造是否約定結算費用應於103 年9 月10日給付等情,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推認。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雖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但其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見本院卷第14頁),亦僅有某人所手寫之收件日期,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1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已另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結算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