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姚文勝即六合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8條已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係相對人即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聲請人即原告代為撰寫上訴聲明暨理由,而為上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即被告而言乃偶發事項,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