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95號原 告 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裕斌 被 告 堅達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向被告訂購Blackmagic Production Camera4K攝影機一臺(下稱系爭攝影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050 元,被告並已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攝影機交付原告。然原告使用系爭攝影機過程中,發現系爭攝影機之拍攝畫面中,會不斷出現直條干擾線條及雜訊等瑕疵(下稱系爭雜訊),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將系爭攝影機更新至最新韌體,但拍攝畫面仍存在系爭雜訊,被告方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攝影機送回國外原廠維修,替換內部零件,但維修後原告仍發覺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中,存在系爭雜訊,故再度向被告反應,然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原廠公司申訴,經原廠公司判斷系爭攝影機確有瑕疵存在,故原告即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攝影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攝影機之價金106,050 元。又因系爭攝影機存在系爭雜訊,致原告遭訴外人即委託原告拍攝影片之客戶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拍攝報酬及費用40,000元,亦致原告並需另行租賃其他攝影器材使用,支出22,960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60 條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另於103 年6 月27日向被告購買Getop 三軸穩定器(含線控遙控零件,下稱系爭穩定器),價金為114,155 元,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5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然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遲未將系爭穩定器內之線控遙控零件交付原告,故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穩定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穩定器之價金106,05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攝影機、穩定器之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6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雜訊,為電子感光原件的固有物理現象,非屬被告應擔保之系爭攝影機通常效用,自無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瑕疵可言。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穩定器時,被告已表示系爭穩定器之線控遙控零件尚未生產,此契約係屬預購合約,被告於線控遙控零件上市後被告清償期始屆至,且線控遙控零件與三軸穩定器係屬可分,原告不能以被告未交付線控遙控零件,即解除系爭穩定器之買賣契約全部。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已解除契約,當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攝影機並無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租賃他人設備之必要性,與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之真正與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攝影機,價金為106,050 元,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攝影機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穩定器,價金為114,155 元,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5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攝影機拍攝之畫面,會呈現垂直線條,經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攝影機送返訴外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Blackmagic Design 公司(下稱BMD 公司)測試,並於103 年6 月23日將系爭攝影機交付原告。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前,已兩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穩定器內之線控遙控零件,被告迄103 年10月2 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前,並未將系爭穩定器內之線控遙控零件交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攝影機是否存在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瑕疵?(二)被告就三軸穩定器之線控遙控零件,有無遲延給付情事?(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205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2,96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攝影機是否存在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瑕疵?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所出現之系爭雜訊,係屬系爭攝影機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雜訊非屬被告所應擔保之系爭攝影機通常效用,故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雜訊是否屬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之物之瑕疵。被告就此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Camera Digit al Visual Effects課程筆記」、「美國史丹佛大學物理系研究所博士論文-CMOS 影像感光原件的雜訊分析」、「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學院電機產業研發碩士班碩士論文- 用於區塊化影像處理系統之局部掃瞄式影像感測晶片設計」、「大,真的比較好?淺談數位相機的感光元件」、「如何降低CMOS的雜訊」、「曝光天書」、「攝影機全域與捲簾式快門比較」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78 頁),欲證明系爭雜訊並非攝影機所應具備之價值或品質,及系爭雜訊日後得以軟體除去。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系爭雜訊是因系爭攝影機內含之CMOS影像感光元件所生。惟就攝影機買賣契約而言,買受人係利用攝影機來紀錄影像,是依一般交易觀念,攝影機之品質,當取決於該攝影機所呈現之影像畫面內容,買受人所重視之攝影機品質,除解析度、畫質、畫面可呈現之視覺效果、攝影機攜帶之方便度外,當亦包含拍攝畫面上所呈現之雜訊多寡,此不僅將影響攝影機所呈現之畫面效果,縱事後得以其他軟體去除畫面上雜訊,但所耗費之買受人時間,當亦為買受人在購買攝影機時之考量。且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攝影機拍攝之畫面會呈現垂直線條後,被告即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攝影機送返BMD 公司測試,經BMD 公司維修後,於103 年6 月23日將系爭攝影機交付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雜訊雖非在銷售的特定條件,但原廠有一定的銷售品質」、「(法官問:原廠是否仍有就雜訊設定一定範圍?超出範圍即屬不良品,可以退貨)不可以退貨,但可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可見BMD 公司在銷售系爭攝影機時,亦將畫面中所呈現之系爭雜訊多寡,作為該台攝影機品質之判斷依據。故縱系爭雜訊乃CMOS感光元件在使用上所必然產生之現象,但其仍應有一定頻率之限制,若系爭雜訊出現頻率較同廠牌、規格之攝影機為多,並已影響攝影機之使用者,當仍屬民法第354 條所指物之瑕疵,並不因系爭雜訊為感光元件所造成而有異。被告抗辯系爭雜訊屬一般物理現象,應不在被告擔保之系爭攝影機品質範圍內等語,並無理由。 3.就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所呈現之系爭雜訊與同廠牌、規格相較下,是否出現頻率較高之問題,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以104 年10月19日(104 )中北法香字第10022 號函及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105 年3 月28日(105 )中北法龍字第03035 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函覆及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攝影機及被告提供之同廠牌、同規格與型號之攝影機(下稱比對攝影機一),與原告所另提供之Blackmagic Pocket Cinema Camera (下稱比對攝影機二),在不同感光度/Shutter Angle及室內、室外光源等條件下比較結果,系爭攝影機在ISO 室外低光源之拍攝條件下,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所呈現之系爭雜訊皆較比對攝影機一與比對攝影機二為多。本院並依原告聲請,於本院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鑑定機關派員到場陳述,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陳俊佑於該日到場具結陳述:我們鑑定報告書中所稱系爭攝影機較多雜訊,並沒有固定之幅度或比例,測試時拍攝時間為10到15分鐘,環境、條件皆是依雙方提供之攝影機原始條件判斷,雜訊之多寡,我們也是用肉眼自相同螢幕來判斷,鏡頭也是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相同鏡頭,比對攝影機相較於系爭攝影機,其韌體較新,故拍攝時曝光度會有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被告就此固稱:鑑定機關之比對條件僅紀錄ISO 感光度、快門、白平衡,並未紀錄原告提供之鏡頭光圈數值、焦距、廠牌、攝影機之動態範圍、錄影格數、錄影格式、錄影解析度等影響雜訊多寡的重要參數,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存在重大瑕疵等語。然依上開鑑定人陳俊佑陳述內容以觀,雖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提供之鏡頭光圈數值、焦距、廠牌、攝影機之動態範圍、錄影格數、錄影格式、錄影解析度,然系爭攝影機與比對攝影機一皆係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相同鏡頭,應無因鏡頭光圈數值、焦距、廠牌,而致相同型號、規格之系爭攝影機與比對攝影機一拍攝畫面有所差異;另關於攝影機之動態範圍、錄影格數、錄影格式、錄影解析度,鑑定機關亦係依兩造所提供之攝影機原始條件進行拍攝,亦應無因條件不同而有所差異之情事。被告另以比對攝影機一已更新韌體,故其畫面上系爭雜訊較少為由,抗辯系爭攝影機得以更新韌體方式,除去系爭雜訊,原告不循此方式解決,自非系爭攝影機有所瑕疵等語。然所謂物之瑕疵,係以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論,是系爭攝影機有無瑕疵,應以被告交付系爭攝影機時為判斷基準,被告亦未證明BMD 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時,已以更新韌體方式,解決系爭攝影機畫面上呈現系爭雜訊之問題,其此部分抗辯,應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雜訊與系爭攝影機是否過熱有關,其畫面上呈現系爭雜訊,應係系爭攝影機過熱所導致等語。然此部分依上開鑑定人陳述,於鑑定過程中,不同條件之測試經過僅有10至15分鐘,此應無被告抗辯之長時間使用導致系爭雜訊增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綜合上述,依前揭鑑定機關報告及函文所示,系爭攝影機之拍攝畫面所呈現系爭雜訊,在ISO 室外低光源之拍攝條件下,系爭攝影機以不同操作條件,其系爭雜訊皆較比對攝影機一為多,可見系爭攝影機確與同廠商、規格之攝影機品質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攝影機不具備物之通常效用,確為有據。 ㈡被告就三軸穩定器之線控遙控零件,有無遲延給付情事?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穩定器,價金為114,155 元,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5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穩定器預購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於訂立系爭穩定器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另有約定系爭穩定器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69 條規定,被告本應於103 年7 月25日原告交付買賣價金時,同時將系爭穩定器內含之線控遙控零件交付原告。被告雖抗辯此為預購契約,應待線控遙控零件生產後,方為被告交付時間等語。然被告上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以其單方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 日,尚未將系爭穩定器內之線控遙控零件交付原告,自屬給付遲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205 元,有無理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攝影機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6,050 元,應有理由。就系爭穩定器部分,原告已於103 年9 月前,兩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穩定器所內含線控遙控零件,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亦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線控遙控零件僅屬系爭穩定器之一部,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穩定器契約全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穩定契約預購單所示,原告向被告當時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為包含線控選項之系爭穩定器,並非分別締結不同之買賣契約,況線控遙控零件為系爭穩定器之操作必要元件,縱欠缺該線控遙控零件,系爭穩定器仍可使用,然此亦使系爭穩定器欠缺其使用上之便利性與可操作性,若限制原告僅得解除線控遙控零件之買賣契約,將使原告無法達到其購買系爭穩定器之締約目的,顯非妥適。被告自不得以僅係線控遙控零件未交付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穩定器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付價金114,155 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2,960元,有無理由? 1.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本件主張因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存在系爭雜訊,致其受有62,96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攝影機預購單、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就系爭攝影機關於系爭雜訊之品質有予特別之保證。故本件系爭攝影機固有系爭雜訊此一瑕疵存在,然此既非缺少被告所特別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20,2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95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