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號原 告 黃詩筠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黃詩筠」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前配偶黃孟揚簽發,且未曾使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原告業對黃孟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孟揚向訴外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所簽發及交付,並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雖無見簽人,但被告曾以系爭門號照會共同發票人「黃詩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債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黃詩筠」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日常文件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黃詩筠」之字跡與原告於日常文件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之字跡不相符,有該局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已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詩筠」係原告之字跡。 ㈡再經本院調取系爭門號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一百零一年間之申請人資料結果,該門號係黃孟揚所申請,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又自承當時照會之電話錄音已毀損,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以系爭門號向原告本人照會。 ㈢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即共同發票人所作成之事實,又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發票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黃宗揚│仲信資融股│一百零一年十│一百零二年一│七萬元 │免除作成│ │黃詩筠│份有限公司│一月二十九日│月二日 │ │拒絕證書│ │ │或其指定人│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