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原 告 美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麟 被 告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泰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臺北世貿展覽館現場訂購被告展出之Electro Freeze霜淇淋機一臺(型號CS-8,下稱系爭霜淇淋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先支付定金五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兩造正式簽立書面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再支付九萬三千元,餘款三十三萬七千元則於被告安裝完成,及於同年五月七日完成教學後,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霜淇淋機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出現漏電現象,致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通知被告派員檢修,經被告公司人員拆卸系爭霜淇淋機後,赫然發現其內零件竟多為大陸製造,且於檢修後漏電現象依舊,復經原告多方查詢,驚覺被告於展場廣告DM(下稱系爭DM)刊登之機型與系爭霜淇淋機之實物並不相同(僅外觀之商標使用方式即有不同),且被告稱系爭霜淇淋機為美國原裝進口,並有代理權云云,卻無法出具保證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等。況且,美國原公司業已表明並未在臺灣授與代理權。被告以系爭霜淇淋機係美國原裝進口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而交付價金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霜淇淋機具有重大瑕疵,致無法為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被告無法有效排除該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霜淇淋機為美國Duke公司旗下Electro Freeze系列商品,美國Duke公司並以上海僑泰食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僑泰公司)為大中華地區之總代理商,上海僑泰公司又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銷售Electro Freeze系列機器。被告取得授權後,由美國原裝進口系爭霜淇淋機,至於機器內部各項零件由何處製造,要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系爭霜淇淋機非原裝進口且被告並無代理權云云,殊非事實。又原告前於臺北世貿展覽館現場選購系爭霜淇淋機,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貨,與原告當時選購者為同一型號,交貨時復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使用數週後突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霜淇淋機與系爭DM並非相同云云,要非可採。另系爭霜淇淋機係由美國進口,被告於出貨前即曾說明並提供配電建議,請原告為系爭霜淇淋機施工安裝接地線,而被告公司人員於出貨當日到場將原告配置之電源接駁至系爭霜淇淋機,並當場講解機臺內容、各部件功能,以及清洗、消毒、安裝、進料等使用方式,教學完畢後始離去,並非原告狀稱係同年五月七日始完成教學。詎二週後,原告突向被告表示系爭霜淇淋機有漏電情形,被告隨即派員前往檢測,發現原告並未依指示為系爭霜淇淋機安裝接地線,且原告使用系爭霜淇淋機已有一段期日,究竟係機器瑕疵或人為因素造成漏電,本待被告進一步檢查釐清,惟原告當場拒絕將系爭霜淇淋機送回檢測,經被告一再溝通,原告仍執意拒絕檢查,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DM為被告於臺北世貿展覽館現場交付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霜淇淋機,兩造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總價金四十三萬五千元,約定於同年四月中旬交貨,嗣被告業已交貨,原告亦已付清價金。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DM、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霜淇淋機係美國原裝進口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而交付價金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霜淇淋機具有漏電之重大瑕疵,致無法為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被告無法有效排除該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系爭霜淇淋機是否符合系爭DM所載美國原裝進口標準?系爭霜淇淋機有無漏電情形?如有,漏電原因為何?是否連接「接地線」即可排除?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霜淇淋機不符合系爭DM所載美國原裝進口標準,並有漏電之重大瑕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系爭DM及系爭合約書,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現場實測鑑定系爭霜淇淋機結果:⒈經鑑測中心查證原廠相關資料:原廠型錄圖片、原廠說明書中示意圖、原廠臉書粉絲專頁活動照片,美國Electro Freeze原廠確實在機臺上所使用的商標並非僅有一種。經比對分析,系爭霜淇淋機確實符合系爭DM所載之美國原裝進口標準。⒉鑑測中心鑑定人員在現場以不同方式測試系爭霜淇淋機漏電情形:⑴電源插座未連接上接地線,且機身不接地,測得漏電電壓110.2V。⑵電源插座未連接上接地線,且機身簡易接地,測得漏電電壓8.74V 。⑶電源插座連接上接地線,且機身不接地,實測漏電電壓0.006V。由以上實測結果顯示,當電源插座與機身均不接地時,機器本體將會與地面產生較高(110.2V)電位差:而電源插座未接地且機身簡易接地時,即可大幅降低漏電電壓至8.74V ,顯見接地是有效引導漏電電流之必要手段。若進一步將電源插座連接上接地線,即使在機身不接地的情況下,漏電電壓已降低至幾乎可忽略之程度。再次說明:此機臺在開機操作前,電源插座一定要依照使用安全指示,連接上接地線。因此,系爭霜淇淋機確實在連接「接地線」後即可排除漏電情形等語綦詳,有鑑測中心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測中心補充鑑定:⒈鑑測中心鑑定系爭霜淇淋機是否為符合系爭DM上美國原裝進口標準之憑藉,是否僅為「機臺外觀上」之商標使用方式?⒉系爭霜淇淋機之漏電原因為何?修復漏電費用為何?以連接接地線方式,是否足以修復系爭霜淇淋機漏電情形?鑑測中心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一○四)估北字第○三○○三號函復本院以:⒈本件鑑定內容並非僅限於「機臺外觀上」之商標使用方式,尚比對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型號規格,鑑測中心並將鑑定當日重要照片提供給美國原廠,經原廠證實為該公司所提供之機臺無誤。⒉一般常見電氣用品漏電之原因有二:感應電壓與電氣元件接地導通至機殼。系爭霜淇淋機內部構造包括馬達、壓縮機等電氣產品,因內部感應線圈、電氣迴路等結構因素影響,在不與建築(系統)接地的情況下使用時,造成機殼與地面間產生電位差,當使用者碰觸機殼時便會產生漏電電流。勞動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新聞稿與附圖指出:設備在未接地情況下使用時具有極高的危險性,必須完全避免在此狀況下操作機器。設備雖已經接地,但設備單獨接地,亦即設備與系統(即建築接地系統)分開接地時,設備使用上仍有危險性,亦須避免此狀況。當設備與系統(即建築接地系統)共同接地時,設備外殼即不再帶電,在此狀況下可安全操作電氣設備。因系爭霜淇淋機在與系統(即建築接地系統)共同接地時,即為正常使用條件下,設備外殼電壓接近於零,故系爭設備系統無需進行修復等語明確。 ㈣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霜淇淋機確符合系爭DM所載美國原裝進口標準,且依被告提供之配電指示,將系爭霜淇淋機與建築接地系統共同接地時,系爭霜淇淋機外殼即即可排除漏電情形,於此狀況下可安全操作。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七百四十元 第一審鑑定費 五萬五千元 合 計 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