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原 告 吳學淼即吉禾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瑛 被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及其中92,000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其中92,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食品、材料等商品,兩造上揭業務之接洽,原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專員羅子瑜負責,於101 年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任丁群峰負責。嗣於102 年年初,丁群峰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之商品「蓓格起士」,現有促銷方案,原定價為每條225 元,促銷價則為每條210 元,但為因應被告公司政策,故出貨單上仍記載原定價每條225 元,15元之差額則以搭售贈品或退交易差額方式支付。原告即自102 年起,陸續以上開交易模式,向被告公司購買蓓格起士片。而於102 年4 月30日,原告再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蓓格起士60箱,價金為162,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2 日,分別交付丁群峰92,000元、70,000元,以作為給付被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惟被告公司收取上開買賣價金後,並未如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先後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後,被告公司竟以系爭買賣契約乃丁群峰個人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拒絕給付買賣標的物。但丁群峰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況縱丁群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越權代理情事,然丁群峰為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專職銷售被告公司貨品,原告信賴此外觀而與被告公司締約,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被告公司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當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並已於102 年9 月1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62,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其中92,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000元部分,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丁群峰以其所稱「促銷方案」方式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此乃丁群峰個人行為,被告公司自與原告間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丁群峰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丁群峰並無以此方式銷售產品之代理權,原告並亦知悉丁群峰以此種促銷方案販賣被告公司貨品,乃違法行為且未獲得被告公司授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公司亦拒絕承認丁群峰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丁群峰或被告公司162,000 元,其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加給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群峰於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任職位,負責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出貨等業務,並於上開業務範圍內,有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權限。 ㈡原告於99年間即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業務上往來,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起士片、奶精、咖啡、果肉蜜等原物料。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7 月16日,曾催告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蓓格起士」60箱,並於102 年9 月10日,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有效,則原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公司是否已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人以外部行為授與第三人代理權,而創造一定權利外觀後,縱事後本人對第三人代理權之行使為一定限制,若其未將該限制表彰於外部,則於相對人善意無過失而信賴本人所創造之權利外觀,並進而與第三人交易時,其仍應對第三人之越權代理行為負責,以保護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又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而無過失,信賴本人所創造之權利外觀,並進而為交易行為時,應斟酌本人所創造之權利外觀強度、本人與相對人間歷來交易慣例、第三人逾越代理權限制之幅度等情事,以資認定。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透過丁群峰之代理,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丁群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副主任職位,負責統籌我們營業所負責範圍即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五股區、泰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等地之大小事務,包含對外交易、出貨給別人,也會負責收貨款,都是當日出貨當日收款;原告也是我的客戶,會向我們公司購買起士片;我記得在約102 年3 月、4 月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跟原告公司的小周拿起士片的錢162,000 元,這大概是60箱、70箱起士片的錢,後來我在一家米吉米早餐店,把錢拿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課長潘建全,後來我們有陸續出貨,但實際出貨數量或是有沒有欠原告公司起士片未給付,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我們營業所為了衝業績,會把貨品壓價賣出,本來把貨品賣給如原告等中盤商時,價格會比出貨給一般店家較高,但當時會以出貨給店家的價格,出貨給原告,吸引原告來購買,然後我也會把出貨給原告的貨品量,作在出貨給其他店家的單據上,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有沒有出貨給原告,而被告公司出貨給原告的出貨單,常常會跟真實出貨的內容不符,而且有些是我自己簽名的,不是原告;而這樣的交易模式,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主任羅子瑜教我的,從我100 年進公司就是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潘建全於同日結證:我是被告公司的課長,在102 年負責管理各區域的早餐通路,原告也是我們客戶,實際與原告接洽者則是丁群峰;我在102 年4 月的時候,有在米吉米早餐店,受到一筆16萬多元之貨款,當時早餐店的老闆及丁群峰都在場,但我忘記是誰給我貨款的了;被告公司有授權每個主管一定的出貨價格,但出給一般店家的價格不一定比中盤商來的低,而被告公司的確亦有對每營業所的業務主管設定一定之銷售目標;被告公司的交易模式則為現金交易,1 個月結1 次帳開1 次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實際業務經營者吳學周於同日結證:原告從100 年創業開始就跟被告公司交易,一開始是跟1 位許志遠主任,後來是羅子瑜,再來是丁群峰,進貨價格常常有變動,我在102 年4 月、5 月時有付162,000 元給丁群峰,購買60箱的起士片,有沒有拿到發票我忘記了,在102 年5 月有拿到1 張發票,但那是被告公司拿給我的,不是丁群峰,而我跟被告公司間的交易模式,一開始沒有發票,後來每筆大概都會有,不過發票除了金額外,內容物不一定與我購買的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就主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就丁群峰實際收受貨款162,000 元之時間點,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原告陳述略有出入,然衡諸證人丁群峰、潘建全、吳學周為上揭證述時,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已近2 年,難免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在細節上不復明確,且證人丁群峰、吳學周就原告曾交付162,000 元予丁群峰以購買蓓格起士片一事,皆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潘建全亦證稱其確有在證人丁群峰所證述之轉交貨款時間點,收取162,000 元之貨款,應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曾透過丁群峰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為真實。 3.至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從未同意證人丁群峰已低於授權底價之金額與客戶交易等語。惟查,證人丁群峰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乃被告公司之業務主任,有代理被告公司出售貨品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代理權,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群峰上開證述,其係以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非以個人名義或出於詐欺意思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揆之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雖稱證人丁群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逾越其代理權限等語,然證人潘建全僅係證稱被告公司會設立一定貨品底價予公司業務主任等語,然就本件被告公司所設定予證人丁群峰,關於與原告買賣蓓格起士片時之貨品底價,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有關其所稱「底價」之具體數額、內部規範或相關資訊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酌證人丁群峰前揭代理行為,是否確為越權代理,故當難以被告公司單方陳述,即認定證人丁群峰上揭行為屬越權代理行為。 4.況縱認證人丁群峰上揭代理行為,確已逾越被告公司對證人丁群峰所為代理權之限制。然證人丁群峰為被告公司營業所營業主任,於其責任區域內,具有關於被告公司商品銷貨、收款等事務之代理權,而非僅為就特定交易方具有代理權限之一般職員,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創造之此一權利外觀,應得具有一定信賴。又依證人丁群峰證述內容所示:其與原告間以如系爭買賣契約方式進行交易,已持續數年時間,系爭買賣契約前之正常交易亦係以此模式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偏離兩造交易慣例之異常交易行為。此部分固被告另提出羅子瑜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間慣常交易模式,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應係以月結方式,由原告開立支票一次全部清償,而非現金,現金交付乃原告事先提供予證人丁群峰花用,以換取較低售價之起士片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僅與證人潘建全所稱與原告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訴外人以證人地位,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自身經歷時,除兩造均同意外,訴外人應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不得僅以書面方式陳述。而羅子瑜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就其擔任被告公司主管時期所經歷事實所為,當屬證人證述性質無疑,原告已拒絕羅子瑜以上開書面方式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亦表明不聲請通知羅子瑜到庭證述,則揆之前揭說明,羅子瑜上開書面陳述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使用。是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偏離兩造間交易慣例之異常行為,則原告信賴丁群峰職稱及兩造間交易慣例,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其信賴確應值保護。被告固另以證人丁群峰曾證述:「我們起士片出給如原告般之盤商,價格會高於一般店家之價錢,他們就不能賣給其他店家賺取利潤,所以我們都是直接用講的,不會有出貨單或證明,我們之間有默契」等語,欲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乃證人丁群峰個人越權代理行為,然觀證人丁群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係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得否提出相關出貨證明時,方為此一證述,而所謂「我們之間有默契」,乃針對無法提出出貨證明一事所為答覆,其所指稱者應為其與證人吳學周間就買賣貨品數量,多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無須另行出具書面文件之事實,應尚難以證人丁群峰上開證述,作為認定原告知悉證人丁群峰有越權代理情事之依據。又被告公司另以證人吳學周曾證稱:「但發票記載金額應該是對的,但品項、數量不一定相同,而且單價都是排價,但被告會搭售其他東西給我」等語,抗辯證人吳學周既已知悉發票有誤,卻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可證明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等情。但就上揭證人吳學周所證述發票記載錯誤情事,與原告是否知悉證人丁群峰越權代理行為之關連性,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僅稱若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公司即會正確作帳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丁群峰乃被告公司營業所主任,就其負責區域內,有代理被告公司商品銷售、收款之權限,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在證人丁群峰負責區域內,尚有其餘與證人丁群峰具同等職位或權限者,得使原告探詢證人丁群峰所稱「促銷方案」是否為得被告授權允許所推行。且被告公司本可以定期巡察、檢視各營業所之銷貨、收款狀況,或以將各營業所之銷貨、收款職務分歸不同職員負責等方式,避免營業所主任即證人丁群峰之越權行為,而非將此一內部稽核、管理機制建制之交易成本,責由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負擔,使原告需就各筆發票有誤或相關交易,皆應探詢被告公司總部意見,而增加資訊探知之交易成本,並進而於原告未事先探詢被告公司總部意見時,即認定原告非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尚難採憑。 5.合上所述,原告確已透過證人丁群峰之代理,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證人丁群峰亦有為此交易之代理權,系爭買賣契約當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況縱證人丁群峰代理被告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越權代理行為,然被告公司賦予證人丁群峰管理營業所各項事務之權限,應已以自身行為,建立使交易相對人得以信賴之權利外觀,而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屬與兩造間其餘交易慣例有異之交易模式,則於被告公司未將對證人丁群峰代理權限制形諸於外部之情況下,原告信賴證人丁群峰之職稱並進而與其為交易行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當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有效,則原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公司是否已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1.依證人丁群峰、吳學周、潘建全上開證述,原告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買賣價金162,000 元交付被告公司代理人即證人丁群峰,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而雖證人潘建全證稱當時收到證人丁群峰轉交貨款時,主觀上其係認知收受米吉米早餐店貨款,而非原告等語。然證人丁群峰本即有代理被告公司向客戶即原告收取貨款之代理權,故於其收受原告交付貨款162,000 元後,即應已生清償買賣價金義務之效力,故縱證人潘建全當時所認知證人丁群峰轉交貨款並非自原告處取得,應仍不影響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之效力。 2.而就被告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蓓格起士片60箱出貨予原告乙事,雖證人丁群峰係證稱其曾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將起士片出貨予原告,然就出貨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實,證人丁群峰皆無法明確證述,僅陳述營業所當時帳目很亂,所以無法確定等語,是證人丁群峰對有無將買賣標的物給付原告等節,亦無法為明確肯認之證述。況證人即原告員工蔡明憲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證稱:我在原告處並非擔任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之業務,但在原告公司時,會遇到被告公司人員來與我們談商品買賣,在102 年4 月底5 月初時,證人丁群峰有來我們公司作起士片的促銷,數量我不清楚,當時證人丁群峰有叫原告先把錢給他,但後來起士片並沒有來,從那天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起士片來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亦與被告公司所稱其無法提出確實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出貨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應足信證人蔡明憲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丁群峰、蔡明憲之證述,及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102 年4 月份、5 月份出貨單之形式上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得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予原告等情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102 年6 月24日、7 月16日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公司皆未履行,則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應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支付之價金162,000 元,及其中90,000元自受領後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其中72,000元自受領後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