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原 告 劉金忠 被 告 楊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先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就醫藥費沒有收款人證明部分不請求,嗣再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中,關於「三個禮拜的工作損失」及「考績獎金損失」部分,言明不再請求,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應變更為233,535 元,並均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22時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276 號前處,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一時緊張欲採取閃避動作,卻同時踩踏煞車及油門裝置,致撞上原告所騎機車,原告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胸壁挫傷、前額、右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外,所購新機車亦受損嚴重。上開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16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6,085 元、⑵機車修理費27,450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33,535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疏失,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受有醫療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購買藥膏之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駕車疏失、誤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車損人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於前,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6,085 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華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購買藥膏之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如上所述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關於機車修理費27,450元部分: 為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27,450元修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宏升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乃102 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12月31日,僅2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14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50÷(3+1)=6,8 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450-6,863)×333/1000×2/12=1 ,14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307元(即27,450-1,143=26,307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以26,307元為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100 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兩造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關於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則不能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392元(即6,085+26,307+50,000=82,392),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8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核屬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疇,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機車修理費27,45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就該部分之請求應收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爰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