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楊育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 紙為憑,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