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7號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被 告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于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公司牟家祿承攬桃園市龍鳳段之佳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總部工地,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份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材料,詎並未給付貨款。被告公司日前因財務出現狀況,導致延付貨款,原告公司體諒狀況,未為催收,迄今已拖欠10個月以上未給付,且被告公司牟家祿一直無法給予明確付款期間,有故意拖欠之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是牟家祿向被告公司借牌,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故出貨單上之客戶記載被告公司;牟家祿有承諾付款,但未依約給付,佳福源公司當時亦表示如牟家祿未給付,願意代為給付;桃園的案件是以佳福源公司為被告,該案有傳證人證明送貨時牟家祿都在場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貨物並非被告公司所訂,亦無承攬佳福源公司總部之工程。 2、申請工程必須要掛營照公司的牌,被告公司有借牌出去,但並不知是誰私下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簽收單簽收人,亦非本公司之員工,目前公司是辦停業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 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牟家祿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牟家祿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牟家祿確得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權限,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3、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是牟家祿向被告公司借牌,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因出貨單係載被告公司名稱,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有借牌乙節固不爭執,惟依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牟家祿對外為承包系爭工程以外之法律行為,或被告明知牟家祿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牟家祿代理被告所簽訂或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牟家祿,或知牟家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30,18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