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三號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群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亭均 被 告 劉黃群 劉建亨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無法還款,兩造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署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確認原告於該日前,已將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貸與被告,原告並以借貸金額中之五十萬元,作為購買被告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之款項,惟因被告群翊公司需使用系爭機具設備,故於同日與原告另簽訂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群翊公司向原告承租,俟被告按期將六百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且被告群翊公司均按期繳付租金,原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群翊公司。詎原告執有被告群翊公司所簽發,被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背書,用以支付系爭機具設備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租金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被告群翊公司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開始向原告借款,被告群翊公司並應原告之要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簿暨印鑑章,嗣於同年八月九日被告群翊因公司急需現金支付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精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迫於無奈始答應原告之要求,於同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實則原告並未將系爭還款契約所述之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且截至是日止,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並已清償原告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僅餘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未清償,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無非欲將重利合法化,將利息變成租金,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原告既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群翊公司所簽發,被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群翊公司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十二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因急需現金支付協力廠商精工公司,迫於無奈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實際上並無交付被告六百五十萬元借款,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實為重利之利息云云,並提出精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收被告群翊公司所交付華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及銀行大小章之字據、被告所製作之借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並舉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詹孟龍為證。惟: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公證書所附具之系爭還款契約書明載:「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還款契約書,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按:指原告)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玖日前已將金錢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貸與乙方(按:指被告)全體,乙方亦確認收訖無誤,惟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以借貸金額內提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購買群翊名下所有機具設備之款項,故雙方確認,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乙方並願依本約負連帶清償欠款之責。‧‧‧第四條、雙方約定,甲方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向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翊)購買群翊名下之所有機具設備(設備由雙方自行確認)作為擔保本債權之用,惟因群翊於日常工作時仍需使用機具設備,故甲方同意於購買後再將機具設備承租予群翊,相關約定如下:㈠甲方經乙方同意後,以借貸總金額內提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購買群翊名下所有機具設備之款項,並約定於簽訂本契約後,群翊應於同日將名下所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並由甲方點收確認無誤。㈡於群翊名下所有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群翊同時向甲方承租機具設備及簽訂租賃契約。㈢群翊應按期繳交每月租金,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群翊放棄購回甲方向群翊購置之所有機具設備之權利。㈣甲方於乙方將積欠甲方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清償完畢,且確認群翊均按期繳交機具設備之租金後,甲方將無條件點交機具設備予群翊,並視為甲方同時將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至群翊名下不再另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甲方為擔保其債權,於經乙方同意後扣留群翊之公司大小章、群翊已使用之支票簿兩本(支票簿: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帳號:○○○○○○○○○○○○—○;支票簿: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帳號:○○○○○○○○○○○)、群翊預定收受第五條工程款項之銀行存摺(存摺:華泰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戶名: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帳號:一七九—一○—○○八五○○—七);存摺:臺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帳號:一一七—二二—○○○四三八二)甲方扣留前述物件係為避免乙方有危害甲方債權之行為(如:群翊亂開支票或隨意借款、任意移轉所領取之工程款項等),故於乙方按期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後,甲方應將前述物件無條件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⒉再揆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亦載明:「於乙方(按:指被告群翊公司)所有機具設備(設備如附件)所有權移轉至甲方(按:指原告)名下後,乙方同時向甲方承租機具設備,條件如下:承租期間壹佰零貳年捌月玖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叁拾日止。租金及付款日期:⒈群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需支付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⒉群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需支付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⒊群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需支付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⒊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公證書的內容是我們事務所的助理人員幫忙繕打,是依據還款契約書的內容,本件公證時因為雙方人數很多,所以我比較有印象,雙方在事務所待了滿久,而且因為這不是制式的契約,他們當場討論很久,當場修正契約條款,由我們事務所的助理人員幫忙打字,還款契約的條款文字是當天由雙方討論後當場由我們事務所的人員幫忙繕打,並非雙方來到我的事務所時就拿出已經繕打完成之還款契約書要求我公證,雙方當時在我公證時有就還款契約書的內容討論很久,文字部分也有一再修正,當時雙方在討論還款契約內容時,我與雙方在同一個辦公室,但是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印象當中雙方有就還款契約內容,在作成正式契約內容文字之前,有就相關的法律問題向我諮詢,但確切的法律問題為何我已經不記得,雙方討論後就還款契約的內容,我們事務所的助理人員有幫忙繕打成文字初稿,我有看過文字內容並幫雙方順一下文字,我印象當中我看的文字初稿還款契約內容並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所以我只有就文字部分稍微做一些調整跟修正,並沒有更改實質內容。」、「(為何在還款契約第四條有機具設備租賃之約定?)依第四條第二項看起來是回租的規定,機器設備原來是被告群翊公司的,被告群翊公司為了擔保借款所以把機器設備讓與原告,因為被告群翊公司需要使用機器設備,所以向原告承租。(在你公證的案件當中,有無公證過像本件除約定還款金額外,另有回租之相關約定?)有,但是案件不多,為了擔保債權,當事人會做這種回租之約定。(就還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就購買機具設備回租部分另簽訂租賃契約,此為雙方自己約定還是你有做相關之建議?)雙方自己約定,因為機具究竟是新的、二手的還是什麼樣子的我並不清楚,畢竟我沒有機具設備的專業知識,但是當時我就回租的部分有特別向兩造詢問,就租賃契約的部分是否要一起公證,但是他們沒有要求要公證。」、「(本件還款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前將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貸與被告全體,被告亦確認收訖無誤部分,你於公證當時是否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到本件借款?)雙方是看過才簽名。(本件兩造在討論還款契約內容時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是否當場對帳?)依一般邏輯來說,如果借貸金額不對,沒有一造會簽名。(在本件公證當時被告有無表示出勉強或不願意簽名之情形?)沒有。(被告當時在簽訂本件公證書及還款契約時,有無表示當時他們是迫於無奈才在公證書及契約書上簽名?)沒有。(本件公證書及還款契約書為何未要求被告群翊工程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我公證的時候是認為當事人簽名最有效力,所以我在公證時都是要求當事人在契約及公證書上親自簽名,除非當事人有要求要蓋章,我才會在簽名之外再加蓋印章。當事人有沒有帶大小章我根本就不會問,只要該公司負責人是本人到場,我就不會問,也不會要求要蓋公司大小章。(本件兩造到你的事務所要求公證到實際公證完成約花費多久時間?)起碼有二、三個小時,這在我公證的案件當中算是常見的。」、「我在進行公證之前一定會向兩造確認公證書及契約書的內容之後才會請兩造在上面簽名,公證書通常是一式四份,四份都是兩造親自簽名,一式四份是我留存一份、法院報備一份、雙方各一份,我在兩造簽完名之後,我們事務所的人員就會詢問兩造單據要開誰的名字,跟兩造收取公證費用,本件兩造當場有繳公證費用,我在兩造繳納公證費用之後有親自交給兩造至少各給一份公證書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 ⒋被告復自承: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之被告群翊公司資產明細係被告所提供,確為被告群翊公司之機具設備,其上記載之價格則為其自行以一般機器之中古行情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⒌參互上情,足見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係經過一再磋商,並數度修正契約文字後,始協議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還款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公證人詹孟龍向兩造確認還款契約書之內容,確定兩造都瞭解,亦均同意簽名,方於公證人詹孟龍之見證下,由兩造親自在系爭公證書及系爭還款契約上簽名,並於同日,由被告群翊公司提出系爭機具設備明細,並自行估定價格,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難認被告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被迫簽署系爭公證書、系爭還款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況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還款契約書既已明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前已將六百五十萬元貸與被告,被告亦確認收訖無誤,並經公證人詹孟龍向兩造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簽名,堪認原告確已交付被告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又兩造合意於該借貸金額內提撥五十萬元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機具設備之款項,並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後,出租予尚需使用系爭機具設備之被告群翊公司,且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此種融資性租賃之交易型態,與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判參照),故關於該給付租金之約定,被告自應受拘束。 ⒍至於被告所製作之借還款明細表,固係被告交付原告並已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三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並已清償原告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僅餘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收取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實為利息,且屬重利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判參照)。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群翊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背書交與原告,原告自屬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群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劉亭均、劉黃群、劉建亨、郭美慈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華泰商業銀│AB五四○│群翊工程有│劉亭均、劉黃群、│一百零二年十│一百零二年十│三十萬元 │ │行內湖分行│四五二七 │限公司 │劉建亨、郭美慈 │一月十五日 │一月十八日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二百元 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三千七百六十元